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睿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3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睿辰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關於「沿 麻豆區寮廍里176線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而閃避不及,撞 擊顏睿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記載,應更正為「沿麻豆區 寮廍里176線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閃避不及,剎車摔倒撞擊顏睿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第 12至13行關於「重大難治之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遺 存雙下肢癱瘓,症狀固定,無法恢復之重傷害。」(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睿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交易字卷第5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本院 交易字卷第59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13日府交 智安字第1121486434號函暨附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交簡卷第19至20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睿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
(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4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亦坦承 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附件所載之駕駛大 貨車,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迴車之過失,釀成本案交通事 故,為肇事主因,致告訴人廖家葆受有前揭重傷害之傷勢,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暨斟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 態度,告訴人之行為則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等節,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 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88號
被 告 顏睿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睿辰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僱用之回收車駕駛,於民 國111年5月12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收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寮廍里176線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寮廍里寮子廍9之12號前時,欲迴轉 以利繼續收取另一方向之回收物,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之 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廖家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麻豆區寮廍里176線由西往東方向駛至 ,因而閃避不及,撞擊顏睿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倒地受有 脊髓損傷、第7/8/9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併錯位等重大難治之 傷害。
二、案經廖家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睿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收車,行經寮廍里寮子廍9之12號前欲迴轉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回收車左側車身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家葆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22時55分許至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脊髓損傷、第7/8/9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併錯位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奇醫字第1472號函暨函附病情摘要1份 告訴人經治療6個月以上,遺存雙下肢癱瘓,病狀固定,無法恢復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8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178086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柔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