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238號
TNDM,112,交簡,2238,202311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更正為「變換車道本應注意安全 距離」、第6行「即貿然右轉」應更正為「即變換車道」、 證據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本院卷第29至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車輛駕駛時,被告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3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高中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
  被   告 陳裕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文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20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行經頂寮54-3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陳能雄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後方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陳裕文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與陳能雄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致陳能雄受有左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併上唇2公分 撕裂傷、胸部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陳裕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能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裕文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能雄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陳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