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源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2行之「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記載 ,應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減速慢行」;及證據部 分另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補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源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 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 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 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 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 ,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合格 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自屬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無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小客車, 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不慎與告訴人林啓宏駕駛之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 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且本件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 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 第25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 人因此受傷,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 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34號
被 告 李源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源育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4時31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富農街2段108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在行經富農街2段108巷、裕農路668巷與裕農路6 68巷35弄之交岔路口(裕農路668巷37號前)時,本應注意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 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前行,此時適有林啓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裕農路668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 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前行駛,致李源 育之車輛右前車頭與林啓宏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啓 宏受有左側第十及第十一肋骨骨折、左踝擦挫傷之傷害。李 源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啓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源育、告訴人林啓宏於警詢之供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二、核被告李源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