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DS -1152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 市東區東門路2段行駛至該道路與東門路2段161巷之交岔路 口(面對閃光黃燈)時,本應注意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 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彎 專用車道上貿然直行;適劉建業騎乘車牌號碼MLY-3209號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 2段161巷行駛至該處(面對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支線道 車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甲車因而撞擊乙車,導致劉建業倒 地,並因此受有胸部鈍傷、肋骨骨折、左側第5指遠端指骨 骨折等傷害。嗣經李俊毅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毅自首暨劉建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撞擊乙車 ,導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本件行車事故是被害人騎乘乙車突然衝出來所致,其 來不及反應,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10時15分許,駕駛甲車,由東往西 方向,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行駛至該道路與東門路2段 161巷之交岔路口(面對閃光黃燈)時,於左轉彎專用車 道上直行;適被害人騎乘乙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 東區東門路2段161巷行駛至該處(面對閃光紅燈),未讓
甲車優先通行,甲車因而撞擊乙車,導致被害人倒地,並 因此受有胸部鈍傷、肋骨骨折、左側第5指遠端指骨骨折 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6張附卷可 稽,堪可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依減速慢 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 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
(一)依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駕駛甲車走左轉車道,要 排隊到東門路及林森路交岔路口左轉,被害人騎乘乙車從 右方車陣縫隙出來,其發現時,被害人在其正前方約2-3 公尺,其立即煞車,向左閃避,但甲車前車頭還是撞到乙 車左側車身等語,復參以卷附之現場圖,顯見被告並未準 備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與東門路2段161巷之交岔路口 左轉,卻違規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又被告駕駛甲車 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惟依 據被告上開陳述,復參以本件係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左側車 身之情,足認被告並未盡其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行 車義務,才導致本件撞擊事故。以上足認被告確未注意直 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 近,而有過失。
(二)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 告駕駛甲車,未遵行車道行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乙車,支 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20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益證 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
失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 害人雖與有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然此僅 能作為被告量刑之審酌事由,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 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 見警卷第2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 件事故,導致被害人受傷,實非可取;兼衡其年紀、智識 程度(專科學歷)、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職業 (司機)、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 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能 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