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營偵字第18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
簡字第32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順輝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上午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 前路肩欲由南向北方向起駛穿越中山路,本應注意起駛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即貿然起駛,適告訴人蔡義信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址「全國加油站」,亦疏未注意機車 行駛之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而行駛在上開路段之路肩處,2車遂在前揭地點發生 碰撞,告訴人蔡義信因而受有腹壁挫傷、頭部損傷、左側膝 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並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與被告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