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83
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偉宏於民國112年1月5 日14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 市麻豆區未命名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 民權路之無號誌路口(民權路61之8號旁)時,本應注意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 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此時適 有李佳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民權路(台19 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 ,致潘偉宏之車輛左側車身與李佳容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 ,致李佳容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右側 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唇撕裂傷撕裂傷約5公分、右側膝部撕 裂傷約7*3*2公分、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胸 腹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潘偉宏於肇事後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案經李佳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 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 成和解,告訴人李佳容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交 簡附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2年10月23日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卷第27、31頁),依照上述法
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