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緯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17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2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李緯綸於民國111年12月2 8日15時2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 東區東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東寧路與裕農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 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此時 適有吳麗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載告訴人吳麗 雪,自東寧路之待轉區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欲前往裕農路,致 李緯綸之車輛前車輪與吳麗春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 吳麗雪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麗雪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 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吳麗雪於112年11月3日具狀請求撤回 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