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414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進德於民國111年12月9 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 新化區信義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信義路340號附近時,應 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 注意,撞及同向在前徒步之行人即告訴人童簡秀芳,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左側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 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 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 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 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 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本案係於112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而告訴 人與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之112年6月29日於臺南市新化區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2年10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即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則本案繫屬前 ,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檢察官未及審酌 ,以致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改行通常程序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