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130號
TNDM,112,交易,1130,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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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金安



郭于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買金安(無適當之駕駛執照) 於民國111年8月4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OOO-OOO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3段交叉路口時,本 應注意保持車輛行向,且左偏向時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並保持 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案發現 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 向左偏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郭于瑄(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OOOO號車) 沿同向行駛於買金安左後方,本應遵守速限規定、注意車前 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案發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雙方發生碰撞,致買金安受 有下背痛、下背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骶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手部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郭于瑄則受有右側大腳趾 挫傷伴有趾甲損傷、多處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買金安涉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郭于瑄則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買金安郭于瑄告訴被告郭于瑄買金安過失 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買金安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被告郭于瑄則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買金安郭于瑄二人分別具狀撤 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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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