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116號
TNDM,112,交易,1116,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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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戴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174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
2年度交簡字第31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2 年10月3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43號
  被   告 梁戴素華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戴素華於112年2月18日10時10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什乃里里內道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在行經該里內道路路燈定位編號422424附近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 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謝金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在該 處煞車,梁戴素華自後追撞之謝金鄉前述車輛,致謝金鄉受 有左側肩部、下腹部及大腿等多處鈍挫傷併瘀青、左腰及腹 股溝挫傷及瘀血傷之傷害。梁戴素華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謝金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戴素華、告訴人謝金鄉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梁戴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 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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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