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景益(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 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4、49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3月9 日因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 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院卷第 24至25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 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 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已超過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 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 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 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臨時工、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48號
被 告 邱景益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景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11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112年8月19日中午某時 起,在臺南市歸仁區中州橋飲用啤酒,迨同日21時許,竟基 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21時7分許,行 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不慎失控自摔。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