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020號
TNDM,112,交易,1020,202311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813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兩案 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距其再為本案犯行尚不及3 年,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對於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相 關證據亦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調查、辯論,被告對於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表示無意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 ,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 高度危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自民國 100年起,即多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扣除前述構成累犯者外,另有六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 ,其中最後一次係於111年間,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6 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11年8月16日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而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卓博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13號
  被   告 陳志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



年8月1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現居地,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嗣於17時30分,因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 區民族路181巷與126巷附近時,不慎擦撞蘇進發(未受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對陳志龍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後,並於同日17時58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進發於警詢中證述節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駕駛執 照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 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本次所犯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