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04號
TNDM,111,金訴,704,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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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志


王尚義



范修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6501號、111年度偵字第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綽號小高)與綽號「阿順」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 阿順」)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向丁○○催討其先前積欠之債 務,丁○○轉向戊○○求助,甲○○、丁○○及戊○○於民國109年5月 4日日22時許,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彰南里活動中心 前會面,戊○○當場同意代吳淑惠償還債務,但表示一時沒有 錢,甲○○乘戊○○急迫、輕率、處於難以求助處境而急需現金 之際,介紹戊○○向「阿順」借款。戊○○遂與「阿順」約定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前見面,由「阿順」名義上 借貸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預扣6,000元作為前2期利息 及1,000元作為手續費,實際僅貸予1萬3,000元給戊○○,並 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繳付利息3,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



582%(計算式:【3,000元÷10×365+7,000元】÷2萬×100%≒58 2%),戊○○並簽立面額簽立2萬元及6萬元本票各1張交付予 「阿順」,戊○○隨即轉交前開1萬3,000元予甲○○以償還丁○○ 欠款。另丙○○於109年5月25日前之某時許,基於幫助重利及 洗錢之犯意,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阿順」, 「阿順」與乙○○(綽號阿田)遂共同基於重利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將丙○○帳戶作為向借貸人戊○○收取本息之用,並 由乙○○負責向戊○○催討債務,「阿順」嗣於109年5月24日提 出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予戊○○,要求戊○○與乙○○聯繫重 利本息還款事宜。戊○○於109年5月24日與乙○○協商,1次償 還本金1萬元及該期利息1,500元,利息以後降為每期1,500 元。戊○○於109年5月25日某時許交予甲○○1萬1,500元,請其 轉交予乙○○(即附表編號2部分)。嗣後戊○○託友人於同年6 月14日20時11分許匯款利息3,000元(109年6月4日及同年月1 4日2期)至甲○○前配偶武氏雪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武氏雪貞帳戶,即附表編號3 部分)。戊○○嗣後並陸續於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至丙○○帳戶,前後總計給付 本金2萬元及利息2萬1,000元。乙○○、甲○○及「阿順」即以 此等方式取得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與「阿順」 並藉使用丙○○帳戶之方式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不法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嗣經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三、案經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㈠證人戊○○、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述,亦經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 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戊○○及丁○○警詢中陳述以外



,本院所用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 其中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 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復 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 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丙○○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丙○○犯罪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乙○○、丙○○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01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 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00、247至24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戊○○、證人丁○○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見偵 一卷第17至21、153至169頁,本院卷二第204至236頁)均大 致相符,並有丙○○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告 訴人戊○○與「阿順」、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武氏雪貞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28 至74頁反面,偵二卷第103至1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乙○○、丙○○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
 ㈡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要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 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 ,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 者而言。行為人倘利用其一業已存在之弱勢情狀,而為重利



行為之實行,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12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借款人首次向行為人借款時,行 為人已先預扣第一期重利利息,則行為人已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要無疑義(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4 號刑事判決意旨)。換言之,刑事實務既認行為人於出借款 項予借款人之初,如有先向借款人收取(預扣)利息,即屬 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取重利行為,應認首期利息 已由借款人交付予行為人收受,僅因簡化給付流程或省去收 付之繁瑣,故由行為人逕以預扣方式為之,此一首期利息數 額自不得再從出借款項中之本金扣除。否則,如於計算借款 利率時,認為借款本金僅能以行為人實際交付予借款人之數 額為限,無異將預扣利息部分視同從未交付予行為人取得, 此時若於判斷重利罪是否既遂時,卻又逕認預扣首期利息即 視為已收取重利,即有矛盾之情。準此以言,告訴人戊○○所 借款項之本金、利息數額(含預扣利息、手續費)、計息方 式等,經換算後之周年利率已達582%(計算式:【利息3,00 0元÷10天×365天+預扣利息、手續費7,000元】÷本金2萬元×1 00%≒582%,起訴書誤載為年息7800%,應予更正),此不僅 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 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且以民間借 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 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而論, 被告乙○○、共犯「阿順」所約定之年利率亦高出數十倍。審 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業與一般民間 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乙○○以上開年 利率向告訴人戊○○收取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 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㈢又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 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 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 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 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 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 「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 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 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本罪所謂「急迫」指在經濟上急需 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6180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戊○○係因被告



甲○○偕同丁○○要其幫忙處理債務,擔心丁○○遭限制行動而急 於替其還債,且時間太晚找不到朋友幫忙,不得已才向「阿 順」借款,業據證人戊○○、丁○○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衡諸常情,告訴人苟非需款孔急,已無法透過一般金融 業者快速貸得款項而身陷難以求助之處境,當不致向「阿順 」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且益證被告乙○○及共犯「阿順」係 乘告訴人出於急迫為友人周轉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 ㈣從而,被告乙○○及共犯「阿順」乘告訴人急迫、輕率、處於 難以求助處境而急需現金之際,即以前開週年利率向其貸放 款項,告訴人嗣依指示將本息匯入被告丙○○提供之帳戶,被 告乙○○及共犯「阿順」旋自行提領各該還款,而取得各該「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此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 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則其等上開各該重利、一般洗 錢及幫助重利、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9年5月間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萬1,500 元,及告訴人有於同年6月14日匯款3,000元至其前配偶武氏 雪貞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3、252至253頁),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重利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小高」,109年5 月4日我沒有跟告訴人見面,也沒有介紹「阿順」給告訴人 ,是因為丁○○欠我12萬元,告訴人要幫丁○○償還,才會交付 現金給我及匯款到武氏雪貞帳戶,我跟告訴人與「阿順」之 債務並無關聯,也沒有幫被告乙○○收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99頁,本院卷二第248至254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甲○○ 之LINE名稱為「速喜」,並非「小高」,被告甲○○並無參與 告訴人與「阿順」相關借款事宜,也不認識同案被告。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還款均係為了清償丁○○積欠被告甲○○ 之12萬元債務,被告甲○○並非幫「阿順」及被告乙○○收款等 語,為被告甲○○辯護。惟查:
 ㈠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利之犯行,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又告訴人確實有將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款項當面交付予被告甲○○或匯款至武氏雪貞 帳戶,而由被告甲○○收受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不爭執(頁數同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詳後述)大致相符,並有武氏雪貞帳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二卷第103至137頁)附卷憑參 ,是前揭各該事實均堪以認定。從而,本案此部分所應審酌 者厥為被告甲○○就「阿順」及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重 利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將本院心證分述



如後。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警方有查到小高就是 甲○○,甲○○押丁○○來我家附近活動中心,跟我說丁○○欠他錢 ,問我要不要幫忙處理,我當時因為身上沒錢就跟他拖,後 來甲○○說他要找1個臺南放錢的人,叫做「阿順」,他願意 借我2萬元,後來「阿順」有來借錢給我,但扣除利息6,000 元及手續費1,000元,只給我1萬3,000元,我有答應等語( 見偵一卷第17至2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甲○○跟 丁○○在109年5月4日來彰南里活動中心找我,甲○○說丁○○欠 他錢,要我幫忙還錢。甲○○說可以找人借我錢,他打電話跟 「阿順」聯絡,「阿順」就加我LINE,約我10點多在7-11那 邊碰面。在去找「阿順」前,我就跟甲○○確定好要借多少錢 跟利息了,因為我要確定才能知道要拿給他多少錢,當天我 跟「阿順」是單獨碰面,我實拿1萬3,000元,我都拿回去交 給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2、218至233頁)明確。 ㈢又證人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因為我欠小高即甲○○錢,我 就帶他去找告訴人借錢,告訴人說他錢不夠,小高有介紹「 阿順」來,他那時候是說公司不方便自己放款,所以幫告訴 人作介紹等語(見偵一卷第153至169頁)明確。經核證人戊 ○○之證述前後均大致相符,且關於「阿順」係被告甲○○介紹 ,被告甲○○就是小高等節,亦與證人丁○○之前揭證述互核一 致,足見其上開證述難認虛妄。是依證人戊○○前揭證詞,係 被告甲○○介紹其向「阿順」借款,且要借多少錢、利息多少 均係由其與被告甲○○討論,其向「阿順」借得之1萬3,000元 亦係交付予被告甲○○等情,應可採信。
 ㈣另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阿順」借款 後告訴我還款事宜由阿田即被告乙○○負責,我在109年5月25 日有交現金1萬1,500元給甲○○,我有請他轉交給乙○○,也有 跟他說明其中1萬元是本金、1,500元是利息。這筆錢就是要 還「阿順」的2萬元債務,是因為這次我還了本金1萬元,利 息就降為10天1,500元,乙○○事後也沒有跟我反應利息變少 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227至235頁);證人乙○○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阿順」跟告訴人之債務10天1期,1期利 息3,000元,之後告訴人應該是有還我1萬元,利息才會收1, 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0頁),復核與證人戊○○與 被告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被告乙○○於109年5月 25日傳送「你放心我們這邊的人是清楚的,你回一萬,就是 今天11,500」、「接下來就是4號,看你要回10,000或者補1 500」,又於109年6月4日傳送「今天到」、「1500」等內容 (見警卷第68頁反面)相互參照,顯見被告乙○○與告訴人於



109年5月25日確實有協議先償還本金1萬元,利息降為1,500 元,且被告乙○○及「阿順」有收受告訴人該筆還款,其後向 告訴人收取之利息均降為1,500元等情,堪可認定。另被告 甲○○對有於109年5月間向告訴人收取1萬1,500元乙節表示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2頁),益徵被告甲○○確實有將該筆1 萬1,500元轉交予被告乙○○或「阿順」,其顯然積極介入被 告乙○○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行為,且對告訴人與被告乙○○等 人協議之還款細節實知之甚稔。
 ㈤甚且,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109年6月14 日,我請丁○○幫忙匯款6月4日及14日之利息,因為丁○○與被 告甲○○之債務均係透過武氏雪貞帳戶處理,丁○○不曉得被告 乙○○有提供丙○○帳戶給我,她就直接匯款3,000元至武氏雪 貞帳戶,但我認為被告乙○○跟甲○○都是一夥的,這筆3,000 元是要還「阿順」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7、22 3至224、229至230頁)。又細譯證人戊○○與被告乙○○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被告乙○○於109年6月16日傳訊「昨天 沒有入喔」,證人戊○○則回覆「我問一下」、「台中友人有 處理沒跟你講」等語,並傳送1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109年6月14日20時11分許匯款3,000元至武氏雪貞帳戶) ,其後即未見被告乙○○有再催促證人戊○○償還該期利息之訊 息,此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8 頁反面至71頁)。又被告甲○○自陳確實有收取前開匯至武氏 雪貞帳戶之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53頁),衡 情若被告甲○○未將該筆3,000元利息轉交予「阿順」或被告 乙○○,被告乙○○豈會未繼續追討該部分之利息,是被告甲○○ 有將該3,000元利息轉交予「阿順」或被告乙○○乙情,應堪 認定。益證被告甲○○有多次參與向告訴人收取本息之行為, 此間顯然並非巧合,在在足證證人戊○○前揭證述屬實,被告 甲○○確為被告乙○○、「阿順」貸放款項牟以重利之共犯等等 至明。 
 ㈥至被告甲○○雖始終否認參與本件重利犯行,並辯稱:我不是 「小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還款均係為了清償 丁○○積欠我之12萬元債務云云,然被告甲○○就是「小高」乙 節,經證人戊○○及丁○○均指認明確,業如前述。又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還款,均由被告甲○○轉交予被告乙○○或 「阿順」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該部分還款並非為 了償還被告甲○○與丁○○之另案債務,否則被告甲○○理應自行 收取,何需轉交他人。是被告甲○○上開辯解顯非合理,反更 徵證人戊○○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㈦從而,證人戊○○上開證述,核與證人丁○○、乙○○之前揭證述



相符,並有其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擷圖可資佐證,參照被 告甲○○有引薦「阿順」向告訴人放款之舉,亦同有向告訴人 收取本息之行為,且對相關利息計算方式均知之甚詳,此間 顯然並非偶然,是被告甲○○前揭否認知情並參與之辯解確非 可採,在在益徵證人戊○○前揭證述之可信,故被告甲○○及被 告乙○○、「阿順」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其共同 涉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利犯行,當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二、被告乙○○、甲○○就本案所為,係向告訴人貸放款項牟取重利 ,被告乙○○並藉被告丙○○帳戶向告訴人收取本息,復經提領 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是 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暨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而被告丙○○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 暨密碼予被告乙○○等使用,作為其等共同犯本案重利及一般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應係基於幫助他人重利及一般洗錢罪 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該帳戶各該金融物件之行為,亦屬刑 法重利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核被告丙○○ 本案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 重利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三、被告乙○○、甲○○及「阿順」就本案重利犯行;被告乙○○及「 阿順」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有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本案犯



行,係向具有幫助犯意之被告丙○○借用其帳戶,用以收取告 訴人所匯之本息,並由被告乙○○、「阿順」分別持丙○○帳戶 之提款卡提款,足見被告乙○○所涉一般洗錢、重利等犯行, 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 重利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丙○○以上開單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使被告乙○○等得以遂行本案重利犯行,並藉該帳 戶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丙○○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重利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甲○○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復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簡 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嘉義地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 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甲○○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10至13頁)附 卷憑參,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是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甲○○先前 執行完畢者係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 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均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係幫 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正值壯年,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共同 貸以現款以牟重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等所為當有可議 ,再被告丙○○既當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阿順」、被告乙○○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其等遂行重利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仍交 付自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被告乙○○等貸放款項、 牟取重利,藉此產生金流追查斷點,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同 非可取,再被告甲○○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並推託自己責任 ,尚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至被告乙○○、甲○○部分則坦承 全部犯行,另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經



飲料店、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員、未婚、有3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從事印刷製造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及其等間之分工情形、參 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丙○○宣告罰 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 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建 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 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 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 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 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 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 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 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 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 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 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 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 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於2人以上 共同犯罪,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 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再行 為人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 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人自 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甲○○、「阿順」等共同為本案犯行,固因 貸放該款項,而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重利 ,復藉被告丙○○帳戶收取告訴人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繳付 之重利(詳如附表所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述各該 款項當為被告乙○○、甲○○、「阿順」共同為前揭重利犯行之 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匯入帳戶復提領之重利部 分,則併屬被告乙○○及「阿順」洗錢行為之標的即犯「前置 犯罪」所取得之財產無訛;惟依被告乙○○、甲○○及「阿順」 之分工情形,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分別經被告乙○○及「阿 順」收取,被告乙○○約收取6,000元至8,000元,其餘部分均 為「阿順」領取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32、51、247頁),是依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原則,自應對 被告乙○○及甲○○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甲○○並未分得如附表 所示之重利(附表編號2至3部分均已轉交予「阿順」或被告 乙○○),被告乙○○則僅分得6,000元而對該部分有事實上處 分權,而此部分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之 事由,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乙○○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丙○○提供帳戶予被告乙○○等使用,供告訴人匯款 繳付本息部分,雖亦涉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各該款項業 經被告乙○○及「阿順」提領,則被告丙○○對各該款項當已無 管理、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丙○○有因提供上開帳戶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丙○○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告訴人本案還款紀錄:
編號 告訴人實際繳付本金、利息之時間 告訴人實際繳付本金、利息之金額 告訴人繳付本息之方式 1 109年5月4日22時許。 前2期(109年5月4日及同年月14日)之利息6,000元。 預先扣除。 2 109年5月25日。 本金1萬元及利息1,500元(109年5月24日)。 告訴人交付予被告甲○○,委由被告甲○○轉交予被告乙○○或「阿順」。 3 109年6月14日20時11分許。 利息3,000元(109年6月4日及同年月14日) 告訴人託友人匯款至武氏雪貞帳戶。 4 109年6月24日 利息1,500元 告訴人匯款至丙○○帳戶。 5 109年7月4日 同上 6 109年7月16日 同上 7 109年7月24日 同上 8 109年8月4日 同上 9 109年8月14日 同上 10 109年8月25日 本金1萬元及利息1,500元。 李合計償還本金2萬元、利息2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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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