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千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500號、第19909號、第22311號、第23684號、第2368
8號、第239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7070號、27480號、27932號、28348號、28360號、28982號
、31695號、112年度偵字第2562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千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千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27日,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某處,以每日租金新臺幣 (下同)3千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耀東 」之人(下稱「蔡耀東」)。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所示尤 冠中等15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尤冠中等15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冠中、陳宥騰、張怡雯、朱鵲穆、林嘉威、林雨宗、 李志敏、林裕峰、龍梅芳、劉秀鳳、林進成、陳冠樺、高春 蘭、許誌元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小港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 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 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京城銀行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蔡耀 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帳戶交給別人是做生意所得,有個人是在土耳 其跟我買東西,他是演員,那是網路交易,是他臺灣的委託 人要拿錢給我,那個演員除了經營事業,還有做營建工程, 他要我給他我的京城銀行帳戶存摺跟印章,對方打電話給我 ,說我賣他二條金手鍊,他說找這個人,你把帳戶交給他, 他把錢匯給你,結果二、三天後京城銀行將帳戶凍結,說有 洗錢嫌疑,所以變成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7日間,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以每 日租金3千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出租交付予「蔡耀東」。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15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京 城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之京城銀 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朱鵲穆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截圖、告訴人林嘉威提出之對話截圖、 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尤冠中提出之網銀匯款單據及 對話截圖、被害人陳諒衡提出之匯款截圖、告訴人陳宥騰提 出之匯款截圖及對話截圖、告訴人張怡雯提出之對話截圖、 告訴人林雨宗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手機 訊息截圖、告訴人李志敏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存簿
影本、告訴人劉秀鳳提出之對話截圖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 執聯、告訴人林進成提出之對話、網銀匯款截圖、告訴人林 裕峰提出之京城銀行交易憑證1紙及對話截圖、告訴人龍梅 芳提出之對話截圖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 冠樺提供之匯款截圖、另案被告方孝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高春蘭提出之瑞興銀 行匯款單及對話截圖、告訴人許誌元提供之對話截圖及玉山 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遭詐欺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 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之京城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欺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欺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及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自陳曾經營公司(見本院卷 一第119頁),並非欠缺生活及工作經驗之人,自應瞭解目 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 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則若有人願意出資取 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自與常理不合,甚有可疑。而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時有所聞,是以,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蒐集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及利用方式應有所 知悉,自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身 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蔡耀東
」打電話給伊,說可以借錢給伊,但要提供伊的存摺給他用 ,他會給付伊租金,每天3千元,所以伊將帳戶資料交給他 ,伊知道帳戶資料不能賣,會被別人拿去洗錢,伊被「蔡耀 東」說可以付給伊錢誘惑等語(見偵一卷第96頁)。又查被 告於111年3月31日、4月1日申請設定京城銀行帳戶之約定轉 入帳戶,此有京城銀行112年5月16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47 27號函所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317頁至第320頁)。足見被告為獲取租金,任意出租其金 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甚至配合該身分不詳之人 設定京城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而使其京城銀行帳戶便 利轉出高額款項,卻對於蒐集目的及使用方式卻未予詳問、 限制,自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間接故 意甚明。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提供土耳其演員Mr.John一些金 飾、手錶,Mr.John找朋友付錢,他的朋友找「蔡耀東」與 伊聯絡,「蔡耀東」要求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便給付上 開金飾、手錶費用云云。然被告所指「蔡耀東」、土耳其演 員Mr.John均屬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倘若「蔡耀東」與被 告聯絡,係為給付被告所述手錶、金飾等費用,被告並無交 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僅須提供帳號即可,足認被 告上開辯解為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京城銀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金融帳 戶,該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070號、27480號、2793 2號、28348號、28360號、28982號、31695號、112年度偵字 第2562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 4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之金錢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 輕,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年紀、素行(前有犯 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本院卷二第36頁),暨所提 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 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蔡耀東」曾給付伊3萬 元,這是給伊買金飾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頁)。被告 顯非坦承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3萬元所得,而本案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尚難逕認上開3萬 元即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尤冠中(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起,以TINDER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晴晴」、「順億購物官方客服」向尤冠中佯稱:可利用為「順億賣場AAP」儲值金額,待訂單交易完成可賺10%分潤、提現需繳納保證金解決客服問題云云,致尤冠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2日13時10分許 50,000元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00號、第19909號、第22311號、第23684號、第23688號、第23912號起訴書 2 陳諒衡(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起,先後以Cheers、LINE通訊軟體暱稱「蘭蘭」向陳諒衡佯稱:可藉CPT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諒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2日12時31分許 3,000元 同上 3 陳宥騰(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欣怡」向陳宥騰佯稱:可加盟跨境電商平台「惠易購」當任店主,靠接訂單獲利云云,致陳宥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2日13時27分許 15,000元 同上 4 張怡雯(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旭日東昇」、「雅芳」、「康泰-王凱森」向張怡雯佯稱:可透過「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怡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3時20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1年4月18日13時22分許 10,000元 5 朱鵲穆(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起,以FB社群平台、LINE通訊軟體向朱鵲穆佯稱:可利用為「融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鵲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2日9時42分許 200,000元 同上 6 林嘉威(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彤彤」、「international Forex」向林嘉威佯稱:可透過「International-fx.vip」網站投資外匯、黃金及石油獲利、平台出金需再匯款云云,致林嘉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3時24分許 610,000元 同上 7 林雨宗(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怡」向林雨宗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歐洲指數獲利云云,致林雨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12日13時30分許 800,000元 臺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7070、27480、27932、28348、28360、289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李志敏(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凱莉」、「黃泰富」向李志敏佯稱:可透過「凱耀」網站投資購買台股獲利云云,致李志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4月18日11時5分許 200,000元 臺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7070、27480、27932、28348、28360、289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林裕峰(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起,先後以FB社群平台暱稱「愛明美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Tkooi」、「International Forex」向林裕峰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5」APP投資黃金買賣獲利云云,致林裕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7日12時57分許 1,200,000元 臺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7070、27480、27932、28348、28360、289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龍梅芳(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曦曦」、「高鬆本」向龍梅芳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龍梅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2日12時53分許 66,000元 臺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7070、27480、27932、28348、28360、289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劉秀鳳(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unnie」、「楊美鈴」向劉秀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秀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7日16時13分許 2,500,000元 臺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7070、27480、27932、28348、28360、289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林進成(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義明工作室資深秘書 雅雅」向林進成佯稱:可透過「聚匯」APP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進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2日11時56分許 50,000元 臺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7070、27480、27932、28348、28360、289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陳冠樺(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依芯」向陳冠樺佯稱:可透過「富通」APP代操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冠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12日13時55分許 100,000元 臺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316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高春蘭(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玉昕」、「凱亞投信專員」向高春蘭佯稱:可支付學費加入會員學習投資、透過投信公司的證券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春蘭陷於錯誤,而先於111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匯入100萬元至方孝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14日14時56分許 498,761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9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4日15時0分許 497,952元 15 許誌元(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起,以FB社群平台、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瑜涵」「FX在線客服」向許誌元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許誌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0時7分許 50,000元 臺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256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