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317號
TNDM,111,訴,1317,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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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叡霖





選任辯護人 曾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曾共同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的家庭成員,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的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至11月4日下午 5時間,在上址房間內,持鋁製及木製掃把柄等物毆打丁○○ ,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撕裂傷、左手中指及無名指 閉鎖性骨折、左上臂肌肉嚴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丁○○曾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稱的家庭成員關係,於000年00月0 日下午5時至11月4日 下午5時間某時,在共同居住的房間內,持鋁製、木製掃把 柄毆打丁○○,造成丁○○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左手中指及無名 指閉鎖性骨折、左上臂肌肉嚴重挫傷。惟否認丁○○所受之頭 部外傷為被告毆打所造成。經查:
 ㈠被告坦承持鋁製及木製掃把柄毆打告訴人,其供述與卷附彎 曲鐵棍2支及垃圾桶內發現之斷裂木製掃把柄,以及斷裂木 柄上採集的血液DNA與告訴人相符可佐,堪信被告就此部分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供稱是鋁製掃 把柄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鐵條不同,然依據卷附之彎曲鐵 棍照片,被告承認該照片內之鐵棍就是他所稱用以毆打告訴 人的鋁製掃把柄,顯見被告並非爭執持該照片內之器物毆打 告訴人,只是對於該項物品材質的認知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不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是依據執行勘查採證之警察人員 於證物清單(警卷第20-3頁)所記載,然該項物品尾端有塑 膠頭,看起來就像是掃把柄,且該項物品為被告所使用,被 告對於該物品的材質自是最為知悉,故被告供稱該物是鋁製 掃把柄,應屬可信。
 ㈡被告僅承認有毆打告訴人的手跟腳,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的身體其他部位,辯稱:除了左下肢撕裂傷、左手中指及無名指閉鎖性骨折、左上臂肌肉嚴重挫傷外,其餘傷勢都不是他造成的。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110年11月3日至4日間,被告如何打你?用什麼工具?)我不知道丙○○從哪裡拿了鐵棍、鐵棒,當時我已經不能動,他還拿很粗的鐵棒打我」、「(提示警卷47頁,問:是否為被告當日使用的工具?除了這個還有別的嗎?)對,還有一支很粗,但不在照片中,當時他用該鐵棒打我,我很害怕,我很怕被他打死,鐵棒至少有10幾支,不只二根,我不知道照片為何只有二根」、「(問:被告如何打你?造成什麼傷勢?)他打我的頭還有全身」等語。是以,依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不僅打告訴人的手腳,實際毆打的部位遍及全身;參以告訴人送醫後,其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記載:左臉擦傷、左肩瘀青、左腿瘀傷、左膝上2公分開放性傷口及多處擦傷、左手前臂上臂多處瘀傷擦傷、右手上臂瘀傷,且照片顯示絕大部分的傷固然集中在四肢,但告訴人的臉頰處清楚可見有擦傷,顯見告訴人所述頭部有遭毆打乙節,非屬無稽,被告辯稱只有毆打告訴人的手腳,應非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持木製及鋁製掃把柄毆打告訴人四肢及頭部 ,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撕裂傷、左手中指及無 名指閉鎖性骨折、左上臂肌肉嚴重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警 詢之陳述以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並有卷附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110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1 0月18日(111)奇醫字第OOOO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照 片29張等證據資料可佐,被告空言辯解告訴人回來時本來就 有傷,是他自己摔倒導致頭部外傷云云,並非可採,被告傷 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按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為前同性伴侶關係,2人有同居之事實,乃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犯行,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被告前於109年間固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 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是被告打電話報警,故應符合 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然查,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示,110年11月4日18 時28分43秒確實曾接獲110報案,報案人電話為0000000000



報案內容為有人販毒,請派員處理,而上揭報案人電話與被 告在警詢時所留電話相同,顯見被告供稱是他打電話報警乙 節,確屬事實。然依據110報案單內之記載,被告並非因為 傷害了告訴人而報案,而是以「有人販毒」為由報案。另依 據現場處理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到現場時是被 告下來的,跟他們講說被害人在樓上跟別人交易毒品,後來 警員有跟被告上樓查看,後來發現被害人躺在床上。當時看 見被害人全身身體、四肢看到都有傷,有詢問被告,被告有 承認是他打的,隨即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是以,救護 車並非如被告所辯是他打電話叫的,警員到場後,被告仍聲 稱是告訴人在樓上與人交易毒品,並引導警員上樓,迨警員 發現告訴人受傷躺在床上,經警員詢問被告時,被告始坦承 是他打的。被告一開始打電話報警時,雖然不是自承有傷害 告訴人,然在警員發現告訴人受傷時,即向員警坦承是他所 為,顯然是在員警尚未知悉傷害告訴人的行為人之前,即向 員警坦承犯行,應屬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惟被告應 是見犯行已無法繼續遮掩,在不得已的情形下,才向警員坦 承犯行,雖是符合自首之要件,但並非真誠悔悟,爰不予以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以理性態度溝通 雙方歧見,竟濫用暴力,先後持木製及鋁製掃把柄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撕裂傷、左手中指及無 名指閉鎖性骨折、左上臂肌肉嚴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受 傷勢嚴重,被告犯後僅承認部分傷害結果為其所造成,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營造業,月 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撫養,獨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未扣案鋁製掃把柄2支及斷裂木製掃把柄,雖係被告用以毆打 告訴人的犯罪工具,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書指稱被告的毆打行為造成告訴人另受有急性腎衰竭、 高血鉀、低血壓休克、急性肝炎併發黃疸、貧血等傷害。然 不惟被告否認有此傷害結果,依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所記載:診斷疑海洛因引起低血壓、高 血鉀症、急性腎衰竭(見病歷卷第39頁);另告訴人自稱在 急診前曾施用海洛因(見病歷卷第53頁),由此可見,告訴 人所受急性腎衰竭、高血鉀、低血壓休克乃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所引起,與被告的毆打行為無關。   



㈡蠶豆症是一種因為缺乏紅血球內葡萄糖新陳代謝的重要物質 的疾病,病人若缺少這種酵素,在接觸到「氧化性」的藥物 或相關物質時,紅血球容易破裂消失,紅血球量也會顯著降 低,繼而產生快速的急性溶血反應,可能會出現的症狀之一 就是全身黃疸,同時因為紅血球容易破裂消失,紅血球量也 會顯著降低,而會引起貧血。觀諸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 錄,告訴人有蠶豆症病史(見病歷卷第14、44頁),告訴人 患有蠶豆症而不自知,因此無法排除有可能是因為接觸「氧 化性」的相關物質,而引發蠶豆症的症狀:黃疸及貧血。被 告雖有毆打告訴人的行為,但殊難想像毆打會造成急性肝炎 併發黃疸、貧血等傷害,而這些傷害恰巧與告訴人所罹患的 蠶豆症有關,足見告訴人所受的急性肝炎併發黃疸、貧血等 傷害,應是自身疾病造成,而與被告的毆打行為無關。 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受有急性腎衰竭、高血鉀、 低血壓、休克、急性肝炎併發黃疸、貧血等傷害部分,因與 前揭成立傷害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此部分 之傷害結果固然與被告的傷害行為無關,爰不另為無罪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
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
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
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
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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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