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111年度,1號
TNDM,111,矚重訴,1,2023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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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吾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
46號、第22169號、第22170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16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強盜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強盜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彈簧刀壹把、空氣槍壹支、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捌元、「峰」香菸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信吾前因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月1日起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再至臺南監 獄執行刑期,並於110年12月21日經遴選至法務部矯正署明 德外役監獄執行-該監乃開放性、無圍牆之矯正機關,透過 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受刑人在較低度管理之環境下逐步適應 社會生活,以期終能順利復歸社會。詎林信吾雖經矯正機構 之教化,且享有上開寬緩處遇,仍未受矯正,於111年8月14 日晚間某時許,決意不依規定返回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 獄接受上開刑期之矯治,旋於翌(15)日中午某時許,前往 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上某店家,以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 ,購得扣案之彈簧刀(刀刃長約8公分)1把,且於購刀附近 購得扣案之空氣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1支,自斯時起, 隨身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彈簧刀及空氣槍,隨時 欲為犯罪使用(所涉脫逃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林信吾於111年8月22日凌晨6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



赤崁街45巷附近,見謝茂祥所有由吳逸群承租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停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 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上揭彈簧 刀及空氣槍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走 以作為代步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予謝茂祥)。
三、嗣於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41分許,林信吾騎乘竊得之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4段與北汕尾 三路口附近,並騎入台江大道南側便道內而逗留於該處產業 道路旁之墓厝內稍事休息,且以外套遮掩竊得機車之車牌, 以躲避員警之查緝。而吳逸群前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失竊,已於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員警陳俊安受理後,委 由員警曹瑞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搭載員警凃明 誠出發尋找上開失竊機車,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巡邏車 抵達台江大道4段與北汕尾三路口附近,員警凃明誠先行下 車,徒步進入上開便道內搜尋,旋於附近草叢尋獲上開失竊 機車,並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 告知正駕車於附近搜尋之員警曹瑞傑「找到了」。斯時藏身 於墓厝之林信吾聽聞員警對話,擔心員警於查贓時將己一併 查獲而需回監所繼續接受先前案件之矯治,雖知身穿制服正 值勤務之員警凃明誠尚未發現自己,竟基於殺人、加重妨害 公務之犯意,自藏身處驟然竄出,持彈簧刀逼近並砍殺員警 凃明誠,員警凃明誠因猝遭近身,遂以辣椒水、徒手等方式 抵抗,仍遭林信吾持續砍殺,於砍殺過程中,林信吾見員警 凃明誠身上配有警用制式手槍1支(口徑9x19mm,德國WALTH ER廠PPQ型,槍號NP00000;內裝有彈匣1個,含口徑9x19mm 制式子彈12顆),決意將該槍強為己用,林信吾明知警用制 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為遂行殺害員警及強盜警槍之目 的,升高其犯意,基於加重強盜殺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 ,以強盜之方法非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制式槍 彈之犯意,以彈簧刀持續砍殺員警凃明誠,使員警凃明誠之 頭部、頸部、胸部等處共受有17處銳力傷(含7處穿刺傷、1 0處切割傷,其中嚴重者位於左臉頰外側,長達6公分、深達 5.8公分;位於右上胸壁外側,長達7公分、深度至少6.8公 分;位於右上胸壁外側,長2.4公分,深度至少2.4公分,刺 穿第2肋間而刺入胸腔、刺入右上肺葉造成長0.4、深0.3之 傷口;位於頸部前側,長14公分,切破左頸動脈、切斷左頸 靜脈,刺達甲狀軟骨),導致員警凃明誠因大量出血倒地而



不能抗拒,林信吾以此強暴方式強取員警凃明誠持有之上開 制式警用槍彈得逞。而員警曹瑞傑於接獲員警凃明誠告知「 找到了」,旋駕駛上開巡邏車趕抵現場,林信吾此時已強盜 取得上開警用槍彈,並正將顯已嚴重受傷、大量出血之員警 凃明誠壓倒於地。林信吾見巡邏車來到,竟另基於加重強盜 殺人、加重妨害公務、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以強盜之方法 非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制式槍彈之犯意,持上 開強盜所得之警槍朝巡邏車方向射擊6槍直至警槍卡彈(其 中1槍擦過駕駛座頭枕,並擊中駕駛座後方壓克力板),致 該巡邏車偏向而撞入路旁草叢。身穿制服正值勤務之員警曹 瑞傑自巡邏車下車後,靠近倒臥在地之員警凃明誠查看傷勢 ,並質問林信吾「在做甚麼」,林信吾卻持上開彈簧刀主動 逼近並砍殺員警曹瑞傑,員警曹瑞傑因未配槍,僅能以辣椒 水、徒手等方式抵抗,林信吾依其持刀優勢持續砍殺員警曹 瑞傑,使員警曹瑞傑之頭部、頸部、胸部、腹部等處共受有 38處銳力傷(含16處穿刺傷、22處切割傷,其中嚴重者位於 頭部並深達顱骨;位於右手,刺穿右手掌;位於左手掌面中 間橫向,長度8.5公分,深度至少1公分並切斷手掌韌帶;位 於右大腿,深度至少8.5公分;位於左上胸壁內側,刺穿左 邊第1肋間而刺入左胸腔,深度至少9.7公分,造成左上肺葉 傷口1.3公分;位於左上胸壁外側,刺穿左邊第2肋間而刺入 左胸腔,深度至少5.5公分,造成左上肺葉傷口0.6公分;位 於左下胸壁,刺穿右邊第7肋骨內側刺入右腹腔,造成肝臟 左葉傷口1.2公分),導致員警曹瑞傑因大量出血倒地而不 能抗拒,林信吾見兩名員警皆已倒地無法抗拒,遂進入巡邏 車內搜尋其餘警用槍彈,以此強暴方式又強得彈匣1個(內 含子彈12顆)得逞,並自斯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 上揭警用手槍及子彈,林信吾不顧倒地掙扎求生之員警,旋 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連同強盜取得之警用制式手槍1支、彈匣2個(含射 擊剩餘子彈共18顆)逃逸。員警陳俊安前亦隨後外出追尋失 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至員警凃明誠、曹瑞傑所 在附近時,因聽見巡邏車警報聲持續不斷響起而察覺有異, 於同日11時47分許,趕抵員警凃明誠、曹瑞傑林信吾砍殺 現場,林信吾此時已逃逸無蹤,正自顧至附近土城高中丟棄 彈簧刀、清理血跡等滅證逃亡之舉,而員警凃明誠、曹瑞傑 此時卻倒臥血泊,性命垂危,不斷起身又倒下,員警陳俊安 見狀緊急電請救護人員到場急救,員警凃明誠嗣經送往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員警曹瑞傑則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急救,惟員警凃明誠因遭切破左頸動脈及切斷左頸靜脈



,刺入右上肺葉,大量出血及右側血胸,於同日中午12時53 分不治死亡;員警曹瑞傑則因遭刺破肺臟及肝臟,造成左側 大量血胸,氣胸,左胸壁皮下氣腫,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不 治死亡。
四、林信吾殺害員警凃明誠、曹瑞傑並強得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警用槍彈後,於逃亡期間之111年8月22日晚間11時28 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街○○號,見陳昭同所有由LE THA NH LAM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停置於 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上揭警用制式槍彈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 車,得手後旋騎走以作為代步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予陳昭同)。
五、林信吾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後,為籌逃亡資金,竟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上揭警用制式槍彈強盜之犯 意,於111年8月22日晚間11時3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南市○○區○○路○○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營和平店,旋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警用槍彈進入全家便利商店新營和平店,以警槍指向店員 蔡帛娟並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蔡 帛娟不能抗拒,依其指示而交付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7,061元,並任其取走「峰」香菸2包。嗣林信吾為躲避 查緝,棄置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旋搭乘白牌計程車至高雄九如交流道下車,再至和欣客運九 如站搭乘客運至和欣客運新竹站,經警循線追緝,於翌(23 )日凌晨4時35分許,在和欣客運新竹站附近之新竹市東區○ ○○路○○巷○號前將林信吾逕行拘提,並查扣其強盜所得之警 用槍彈、財物等。
六、案經員警凃明誠之姐凃怡欣、員警曹瑞傑之兄曹瑞龍告訴及 吳逸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信吾及其辯 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 庭表示意見,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逸群謝茂祥於警詢之證 述(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5193034號卷第17至20頁)情 節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出租契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竊盜000-000 機車犯嫌行徑路線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 日刑紋字第1110099828號鑑定書、刑案照片暨監視器擷取畫 面7張(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5193034號卷第21至24、27 、29、33頁、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04777號卷第27 、33至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卷第381 至385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除被告朝巡邏車開槍之次數為爭執 外,其餘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安即第一位到達現場之員警於 警詢及偵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5193031號卷第43至4 9頁、111年度偵字第20746號卷第67至69頁)、證人廖錦煌 即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南市警刑大科 偵字第11105193031號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三第23至34頁 )、鑑定證人簡孟輝即鑑識中心主任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 第35至52頁)、鑑定證人潘至信即解剖之法醫於本院審理( 本院卷三第53至8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犯案時 序、逃亡路線】之專案時序表、被告殺警案路線圖、刑案現 場照片80張(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5193031號卷第1至11 頁、127至166頁)、【殺警現場、土城高中廁所採證】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刑案現場位置圖、空拍



圖、示意圖、更正示意圖、勘察採證照片600張(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卷第5至352頁、111年度偵字第2 0746號卷第199頁)、【槍、彈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8002859號鑑定書、第1118 002858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0746號卷第173至185頁) 、【殺警現場(含警車、辣椒水罐)、沙灘上啤酒瓶、土城 高中之血跡鑑定】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南市警 鑑字第1110513973號鑑定書、111年9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111 0524187號鑑定書、111年9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542863 號鑑定書、111年9月30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573164號鑑定書 、111年10月31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644855號鑑定書、111年 10月6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600934號函(暨111年10月5日跡 證鑑定結果更新資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卷第399至414頁、111年度偵 字第20746號卷第297至303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44頁、本 院卷二第39至74頁、第85至90頁、本院卷四第103至108頁) 、【被告衣物辣椒水素檢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 月18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626083號函(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15554號(微物)鑑定 書)(本院卷二第130至132頁)、【員警凃明誠槍套外觀】 之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扣案槍套照片3張(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 1105193031號卷第167頁、111年度偵字第20746號卷第289頁 、本院卷三卷第113至117頁)、子彈遺留範圍照片3張、現 場照片48張、金牌啤酒罐丟棄位置照片33張(本院卷三第11 9至123頁、111年度相字第1467號卷第13至79頁、111年度偵 字第20746號卷第239至255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巡 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含擷取畫面28張)、 本院111年12月20日審理時勘驗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之勘驗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0746號卷第257至287頁、本院 卷三第18至22頁)、【員警凃明誠相驗、解剖】之安南醫院 司法相驗通報單、相驗照片、臺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3210日號函 (暨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臺南地檢署111年8月31日 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時之人體紀錄圖及傷勢紀錄、解剖過 程照片、潘至信法醫審理時庭呈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11110 2101號員警凃明誠死亡案鑑定報告(111年度相字第1467號 卷第91頁、第117至125頁、第127至157頁、第161至169頁、 第211至224頁、第203頁、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5193032 號卷第39至158頁、本院卷三第125至293頁)、【員警曹瑞



傑相驗、解剖】之奇美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診斷證明書、 相驗照片、臺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 年8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3200日號函(暨解剖報告書及 鑑定報告書)、臺南地檢署111年8月3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解剖時之人體紀錄圖及傷勢紀錄、解剖過程照片、潘至信法 醫審理時庭呈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111102102號員警曹瑞傑 死亡案鑑定報告(111年度相字第1468號卷第81頁、第83頁 、第109至127頁、第129至157頁、第177至187頁、第211至2 28頁、第209頁、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5193032號卷第19 5至297頁、本院卷三第295至50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査詢車籍資料、偵查佐張 守勝職務報告、員警曹瑞傑手機內111年8月22日上午11時37 分LINE呼叫記錄擷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0746號卷第219 、235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警用手槍1支、子彈18顆等 物在卷,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 扣押筆錄、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04777號卷第49至55頁、 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5193031號卷第93至101頁)在卷可 佐。是以被告任意性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⒉辯護人以員警曹瑞傑所駕駛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主張被 告應僅持警槍朝巡邏車開5槍,而非起訴書所載之6槍,被告 亦曾於111年8月23日偵訊供稱:警察對我開槍,因為我要殺 他,他發現噴辣椒水對我沒用,就拔槍對著我……我手上有拿 刀且正在攻擊他,他要還擊,他將槍拿起來要向著我開,但 沒有開到我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0746號卷第23頁),然被 告於111年8月23日經逮捕後第一次警詢供稱:槍枝是我從警 察身上搶來的,我昨天(22)接近中午時在臺南市安南區的 一處公墓內,殺了兩個警察,搶了一把槍,及一個彈匣(幾 顆子彈我沒有數),當下因為警察要開車撞我,所以我在現 場朝警車開槍射擊幾發我忘了等語(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0 4777號卷第64頁);第二次警詢供稱:警察對同事喊無線電 說「找到了」,當時警察還沒有發現我躲在墓碑跟墓厝中間 ……我起身時,就隨手將彈簧刀握起來,當他喊完無線電之後 ,我就出現在他的面前……警察看我右手拿刀,有問我一句「 你要幹什磨」,我就朝警察方向靠近,警察就對我一直噴辣 椒水,我就持彈簧刀殺警察……警察近距離無法拔槍,所以將 我推開,他有拔起槍枝,但我仍然逼近他砍殺,所以扣到槍 枝扳機開了一槍等語(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5193034號 卷第9頁);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那時候我有喝酒, 所以有很多過程不清楚,我記得我有看到他拿槍出來,我攻



擊他之後,他才拿槍出來,至於有沒有開槍不確定等語(本 院卷一第49頁)。是被告對於其砍殺員警凃明誠之過程中, 員警凃明誠究竟有無拔槍甚至是開槍一情,前後供述明顯不 一,而員警凃明誠如對被告開槍,對被告而言實乃攸關生命 一線之事,理應印象深刻,被告焉有就員警凃明誠對其噴辣 椒水一事記憶清晰,卻對員警凃明誠有無開槍一事模糊不清 之理?況經勘驗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可見,員警曹瑞傑到達 時,被告以手勾著員警凃明誠之脖子,員警凃明誠在前,被 告在後,此時員警凃明誠為被告之人肉盾牌,衡情何有被告 所稱「當下因為警察要開車撞我」之情?故被告稱員警凃明 誠有拔槍甚至對其開槍一情,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再者, 鑑定證人簡孟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員警凃明誠之警察資 歷已有15年,拔槍應已成為員警凃明誠之反射動作,不至於 自身拔槍卻造成槍套毀損,槍套可能因遭外力強力拔槍,方 導致按壓鈕釦毀損等語(本院卷三第40頁),此與被告稱其 主動近身攻擊員警凃明誠,員警凃明誠因近距離無法拔槍之 情節互核一致。而員警出勤一般配有槍枝,乃普遍之常識, 參以被告係近距離砍殺員警凃明誠,員警身上配有槍彈乙節 ,被告肉眼可辨,而被告既敢主動攻擊員警凃明誠,勢必對 其隨身之配槍有所防範,其於殺害員警凃明誠可控之第一時 間強盜槍彈應為被告犯意的一部分,可證被告於砍殺員警凃 明誠之初,應已因員警凃明誠無法抗拒而強得槍枝。再者, 被告於111年9月2日偵訊供稱:其之所以拉滑套,是因為之 前學射擊第一個動作就是拉滑套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0746 號卷第207頁),而依鑑定證人簡孟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警用手槍是半自動手槍,第一發射擊前必須拉一次滑套, 方能射擊,之後就自動上膛,不需再拉滑套即可射擊,如果 再拉滑套反而會有一顆子彈掉出來等語(本院卷三第40至42 頁),是如依被告所述,員警凃明誠曾對其射擊一發子彈, 則其再拉滑套之舉,勢必將使現場留有一顆完整之子彈,然 現場卻是遺留6顆射後之彈殼,與被告自陳員警射擊後其又 拉滑套一情不符。再如被告所稱員警先向其射發一顆子彈, 則依其等2人相對位置,持槍射擊方向相異,彈殼遺留位置 應無法密集一處,然本案遺留之彈殼位置相近,此有子彈遺 留範圍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3頁),足認被告強 得警槍後,6發子彈均是由被告所射擊。至巡邏車之行車紀 錄器雖僅錄得被告射擊5發子彈之畫面,或因行車紀錄器畫 面沒有聲音無從依射擊聲音相佐,再巡邏車抵達時,仍持續 行進,屬移動狀態,而行車紀錄器搭配車輛移動總有鏡頭遺 漏之處,尚難僅以此驟認被告僅朝巡邏車射擊5發子彈,是



被告於砍殺員警凃明誠過程中強得警槍,並於巡邏車到達時 ,朝巡邏車方向射擊6顆子彈,應堪認定。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LE THANH LAM陳昭同於警 詢之證述(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5193035號卷第9至19頁 )情節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刑案照片暨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南市警刑大科偵字 第11105193035號卷第29至31、65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帛娟於警詢之證述(南市 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5193035號卷第5至7頁)情節相符,且 有刑案照片暨監視器擷取畫面37張、扣案之現金3,858元、 峰香菸2包等物在卷,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04777號卷 第49至55頁、67至103頁、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5193031 號卷第93至101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合,應可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竊 時所攜帶之彈簧刀為一利刃、空氣槍材質堅硬;於犯罪事實 四所攜帶之警用槍彈,具有殺傷力,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 均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均堪認為兇器。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 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 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 ,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 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 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 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



相當。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係 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 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 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主刑之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 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 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 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 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 地點上有關聯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 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 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 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 ,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 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 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 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 ,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 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被告明 知員警凃明誠、曹瑞傑身著制服,員警曹瑞傑駕駛巡邏車來 到,均為執行公務之人,仍基於殺人之犯意砍殺員警凃明誠 ,於砍殺過程中,見員警凃明誠隨身配有槍枝,便將犯意提 升為強盜殺人故意,則被告殺害員警凃明誠、強盜槍彈、殺 害員警曹瑞傑、進入警車搜尋彈匣之犯案時間密接,且地點 同一,足以顯示被告於殺人時已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自該當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 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而應論以刑法第 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同法第135條第1、4項 前段之妨害公務致公務員於死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5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以強盜之方法非法持 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同法第135條第1、4項 前段之妨害公務致公務員於死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5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以強盜之方法非法持 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



罪處斷。
 ㈢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五 所攜帶之警用槍彈,具有殺傷力,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 如上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 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又殺人、竊盜、強盜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或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非法持有槍彈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 不同,倘若行為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殺 人、竊盜、強盜之行為,因非法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經警查獲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非法持 有槍彈與其後之殺人、竊盜、強盜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非法持有槍彈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非法持有槍彈時間較為密切之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個人財產法益之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非法持有槍彈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殺警強盜警用槍彈後,雖持警用槍 彈至他地再犯犯罪事實四、五之犯行,應不再就非法持有槍 彈罪重複評價,併予說明。
 ㈤被告先後殺害員警凃明誠、曹瑞傑,各個殺人之行為先後可 分,且侵害各被害人專屬之生命法益分別獨立,自應分論併 罰;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四、五之財產犯罪,被害人不 同,時間、地點有異,亦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5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為犯罪事實三殺害員警凃明誠、曹瑞傑前大 量飲酒,造成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為由,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查: ⒈本院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該院認:「林 員為本案行為時,其可清楚知道殺人是違法、不對的行為, 故在『認知準則』上,其可清楚明白殺人乃不可恢復、致人死 亡,且違法的行為,故在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減損 ;而其於犯行過程中,能採取持刀抵抗,在搏鬥中知道人身 要害而致使第一名員警死亡,在殺死第一名員警後,可以持 槍拒捕,在卡彈後,又再持刀殺死另一名員警,並於其後到 學校清洗血跡與眼睛,預謀逃亡路線並執行,顯見在『控制 準則』上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減低。故整體而論 ,林員於本案行為發生時,應不至於因酒精使用障礙症而導 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損」, 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6月14日嘉南司字第11200055



51號函(暨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8 7至203頁)。
 ⒉被告固經診斷罹患「酒精使用障礙症,重度」,且應曾於案 發前飲酒,有金牌啤酒罐丟棄位置照片33張在卷可參(111 年度偵字第20746號卷第239至255頁)。惟酒精使用障礙症 本身並不當然會造成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減損,而被告於 案發前曾飲用酒類之時、地、具體數量,全係其一面之詞, 且因被告於案發後逃匿一段時間始遭拘捕,已無從經由科學 檢驗之方式確認其所述之真偽。再者,被告殺害員警至附近 學校清理血跡後,旋搭乘計程車前往市區,而搭載被告之計 程車司機廖錦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車內窗戶緊閉,其 搭載被告30分鐘之過程中,無聞到酒味,亦無察覺被告有飲 酒等語(本院卷三第31至32頁),如被告確有其所稱案發前 曾飲酒至「發狂」之程度,以被告長期飲酒下,身體對酒精 耐受度應不低,則被告飲用之酒類勢必非常「大量」,酒氣 亦應十分顯著,當無辯護人所稱因配戴口罩即可遮掩之情。 是被告於殺害員警前是否如其所稱曾「大量」飲酒,本非能 盡信。
 ⒊再者,若被告確實已於案發前大量飲酒,且酒精已發揮影響 致其酒醉而產生衝動控制變差,對自己失去控制能力之情況 ,理論上也應伴隨說話含糊、協調度差、思考緩慢、走路笨 拙等情,然被告於本案與員警之搏鬥過程中,員警凃明誠遭 被告切破及切斷左頭動靜脈,刺入肺臟;員警曹瑞傑則遭被 告刺破肺臟及肝臟等,可見被告持刀精準命中員警凃明誠、 曹瑞傑之頭、頸、胸等致命部位,短時間造成兩位受有訓練 之員警喪命,則其為本案強盜殺人犯行時之辨識現場狀況、 依對方反抗方式與力道,對自身身軀、四肢依自己意志而行 之控制能力,顯均與一般人之正常情形無異,甚至優於一般 人。
 ⒋況被告於殺害員警後,再度前往警車內搜尋槍彈,冷靜至附 近學校清洗血跡後,輾轉搭乘不同交通工具逃避追緝,是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明確認知自身犯行之違法性,方冷靜防 免留下可能引致自己遭逮捕跡證,不僅無思考緩慢、行動笨 拙等一般人嚴重酒醉慣見之現象,且持續在外逃匿致為警拘 捕方休,足徵其當時絕無倉皇失措,而係有計畫的進行相關 安排,是被告當時之思考、行動能力均猶健全,自更無辨識 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缺損、降低之情。 ⒌綜合上情,可知被告犯案前雖有飲酒,然其為本案強盜殺人 犯行及其後續之滅證行為之過程中,思考、判斷及行動能力 均未因酒精而受明顯影響,而猶處健全狀態,被告辨識行為



違法性之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能力並無顯著缺損、降低甚 或欠缺之情。是辯護人以被告可能係因案發前飲酒,始因衝 動控制變差進而犯下大錯,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 辨識、控制能力明顯減損等情為被告辯護,不可採信。 ㈦量刑:
 ⒈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且經司法院釋字第194、263 及476號為死刑制度合憲之解釋,論者雖仍有本於憲法人性 尊嚴與生命權絕對保障主張死刑制度違憲者,惟對情節最重 大之蓄意謀殺者處以死刑,實際上係在強烈宣示「不可殺人 」之普世原則,具有維護正義之重要性,亦有彰顯憲法保護 生命價值之意義。尤以憲法作為國民總意志之直接展現,在 現今我國社會民意對死刑制度之維持仍具有高度共識下,輕 易認定死刑制度違憲之論點,反而無法通過憲法上民主原則 、國民主權原則之檢視,而立法機關所具之民主正當性,較 諸司法機關更能反映當代紛呈之多元價值,要難率爾取代, 此觀世界已廢除死刑之國家,多依循國會程序廢除死刑可見 。是以,死刑廢除論者固然具有相當理想性,惟我國現行死 刑制度並未違反憲法,死刑廢除與否應斟酌國情、文化及政 策,本於民主程序尊重國民思辨、型塑價值的決定,法院並 無從拒絕適用法律,首應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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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