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玟叡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41
2、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玟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玟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得逞後離去。嗣經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許櫂顯、番文強、林山元、沈麗瑜及黃 美娟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獲,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櫂顯、林山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賴玟叡(下稱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 5、248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3、247、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櫂顯、林山元 、證人即被害人番文強、沈麗瑜、黃美娟、證人施政男於警 詢或偵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5頁,警二卷 第49至53、77至79、91至99、117至121、137至151頁),且 有燦坤客戶服務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蒐證照片、新營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3至47 頁,警二卷第19至29、55至69、81至85、101至111、123至1 31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 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剪刀1把撬開收銀台等語(見 警二卷第15頁),是上開工具既然足以破壞收銀台,其材質 當甚為堅硬,倘持以對人揮擊,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 險,係屬兇器無誤。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前揭2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被告於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5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 意犯罪,且犯罪類型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辯護人固以被告因罹患竊盜癖或相類之身心疾病,於案發 時陷於欠缺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況等詞置辯。 按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 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 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 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5次行竊過程,均知選擇無人看管之物品或趁人不備為之, 而竊取之物品均屬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且均能順利竊取成功 而離去,事後更有變賣贓物之舉(見警一卷第7頁)等情, 可知被告整體之行竊過程實具相當程度之組織與計畫性,整 體行為亦合於事理邏輯,顯非處於意識模糊不清、欠缺辨識 能力之情狀。另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 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賴員(即被告) 自述其偷竊行為出自無法控制之精神疾病,非因該物之價值 ,然賴員歷次偷竊之物品多屬具高度金錢價值或可立即使用 之物品,且賴員處置到手財物之方式多為變現花用,而身上 帶有數萬元之陳述與筆錄相左。賴員過去未曾符合嚴重精神 疾病之診斷,且偷竊行為前後未有顯著精神病性症狀或情緒 症狀。綜上所述,推論賴員於偷竊行為時,未有顯著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15頁)。更可以證明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之情況,是本院自 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對其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為一己之利,即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併斟酌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豆漿店員工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6頁),暨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 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 酌前開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3、5所示犯行分別 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1,900元) 、手機1支(價值約5,000元)、現金5萬7,800元,均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且均未返還告訴人許櫂顯、林 山元及被害人黃美娟,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 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4所 示犯行分別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及手機1支,已分別由被害 人番文強、沈麗瑜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證(見警二卷第55、101頁),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剪刀為店家所有等語( 見警二卷第15頁),則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竊盜方式與竊得財物 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4月22日19時許。 臺南市新 營區三民 路188號 「燦坤3C」。 許櫂顯 (已提告) 賴玟叡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櫂顯展示於店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約值3萬1,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賴玟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價值約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4月25日7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番文強 賴玟叡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番文強停放在該處之白色電動自行車1台(約值7,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1台(已發還番文強)。 賴玟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5月11日6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林山元 (已提告) 賴玟叡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山元不備之際,徒手竊取林山元放在口袋內之手機1支(約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賴玟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價值約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5月21日9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英姿寵物美容店」。 沈麗瑜 賴玟叡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沈麗瑜放在該處之IPHONE XR手機1支(約值2萬6,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沈麗瑜)。 賴玟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5月21日12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 臺南市○○區○○路0號「永和豆漿店」。 黃美娟 賴玟叡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先持遙控器進入左揭地點,再持置於店內收銀台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把破壞收銀台,竊取黃美娟放在收銀台內之現金5萬7,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賴玟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