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
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乙○○可能受到酒精使用相關病症(如酒精中毒、酒精戒斷時 之譫妄或維生素B1缺乏之腦病變)、腦傷(腦出血)或其人 格特質影響,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其於民國 111年7月21日9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因酒後 鬧事遭民眾撥打110報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 壁分駐所(下稱後壁分駐所)警員吳明晉據報於同日9時12 分許前往現場處理時,乙○○知悉吳明晉時為執行職務之警員 ,因不滿吳明晉詢問問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對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先以臺語對吳明晉辱稱「幹你 娘」、「你娘雞掰」等語,而當場侮辱吳明晉後,復伸手欲 奪取吳明晉腰間所配帶之警棍裝備,經吳明晉躲開並上前壓 制乙○○後,乙○○又以臺語對吳明晉恫稱「我絕對要對你開槍 」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脅迫行為 。嗣乙○○經警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並上銬帶返後壁分 駐所內,乙○○復承前侮辱公務員、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 迫之犯意,於製作詢問筆錄過程中,以臺語對製作筆錄之警 員彭德峻、吳明晉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掰」、「 幹你老母」、「插你老母雞八」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並恫稱:「我要拿刀殺你啦」等語,而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脅迫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客觀事實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對依法執行之公務員侮辱之犯 行,並辯稱:完全不知道案發時發生何事,7月份的時候也 發生過類似情形,後來聽別人說伊越來越嚴重,當時伊都顧 著喝酒,什麼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1日9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 因酒後鬧事遭民眾撥打110報案,經後壁分駐所警員吳明晉 據報於同日9時12分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有以「幹你娘 」、「你娘雞掰」等語侮辱吳明晉,復伸手欲奪取吳明晉腰 間所配帶之警棍裝備,經吳明晉躲開並壓制被告後,被告又 以臺語對吳明晉恫稱「我絕對要對你開槍」等語,經警依妨 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並上銬帶返後壁分駐所內,被告於製 作詢問筆錄過程中,以臺語對製作筆錄之警員彭德峻、吳明 晉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掰」、「幹你老母」、「 插你老母雞八」等語,並恫稱:「我要拿刀殺你啦」等語各 節,有被告乙○○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3至5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警員吳明晉111年7月21日製 作之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13頁)、密錄畫面擷取照片、現 場照片各1張、警詢筆錄及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警卷第15頁 、第39頁)、被告涉嫌妨害公務案譯文1份(警卷第17至19 頁),上開客觀經過,復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否認,應可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並當庭提出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0月4日中文診斷證明書、照片 18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19日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7至49頁)作為佐證。然經本院調閱 被告相關就診病歷資料,包括被告之志成診所病歷(本院卷 第59至9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1月30日中總 嘉企字第1120000320號函暨乙○○病歷、112年5月31日中總嘉 企字第1129913306號函暨乙○○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影像光碟 (本院卷第95至115頁、第155至156頁)、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9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150008 號函暨乙○○之病歷光碟1份(本院卷第119至121頁),送往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囑託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況,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身體與精神疾病史、現在病 史、身體檢查及腦波、心理師之衡鑑資料、社會工作師之功 能評估、精神醫師之檢查報告等進行判斷,鑑定結果認為: 「賴員(即被告)為46歲離婚男性,性格暴躁,有多項前科 含重傷害罪及殺人未遂並入獄服刑,具反社會人格特質,過 去無重大情緒疾患,因中重度之酒精使用障礙症,加上脊椎 滑脫術後恢復不佳,已多年無法工作。111年4月後數度跌倒 並有一次頭部撞擊,賴姓前同居人觀察賴員從111年5月開始 對空自語,6月嘉義長庚醫師建議看身心科戒酒,但賴員不 接受。約7月起自語行為惡化,意識不清,生活自理部分需 依靠他人。7月21日對前來盤查之警方謾罵威脅並欲奪警棍 ,自述從台南地檢署離開至返家期間有部分印象,但不記得 欲奪警棍並威脅傷害員警之行為。賴員於次日(7月22日) 因暴力滋擾行為(在市場丟石頭)而被送至成大醫院急診, 於急診呈現意識障礙,診斷為譫妄,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右額 葉可能有微量的蜘蛛膜下腔出血,於7月25日住院,7月29日 出院,住院期間,意識不清,躁動被約束。賴員前同居人觀 察個案出院後仍呈現意識不清。賴員於8月8日路倒被送至台 中榮總嘉義分院,於急診時呈現意識障礙,電腦斷層檢查發 現左額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右額葉顱内出血,於同日住院 ,並於8月13日出院。個案自述於8月10餘日之後才恢復意識 ,對於7月21日當天對警方威脅之行為沒有印象,但記得由 地方法院離開時自行走路回家。賴員長期飮酒影響健康及生 活功能、出現渴求及戒斷症狀,屬酒精使用障礙症超過10年 ,未曾接受戒酒相關處置。111年數度受傷(有6月20日,6 月27日發生於在案發前之病歷紀錄)及兩次在案發後(隔天 7月22日及8月8日),因意識不清送急診住院之記錄,後2次 檢查皆發現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因腦出血加上酒精戒斷與長 期酒經使用相關之生理問題(如維他命缺乏、易出血感染及 腸胃問題等),致譫妄時期持續約1個月之久。鑑定日距111 年8月腦出血近10個月,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賴員智能在正常 範圍,無精神病症狀,也無明顯情緒障礙,但有認知功能局 部缺損,盧尼神經心理測驗及修訂版卡片分類測驗(Modifie d Wisconsin Card Sorting Test,MCST),均呈現有腦傷的 影響,持續錯誤落入明顯缺損範圍(百分等級<5),顯示賴員 尚可形成概念,然較難依循外界回饋以調整策略,在重複錯 誤嘗試後才找到規則,執行功能較差。據文獻指出,蜘蛛膜 下腔出血之個案,約有三分之二出現順行性失憶(即對之後 的事情失去記憶)及17%出現逆行性失憶(即對之前的事情 失去記憶),因此個案於威脅員警事件隔日被發現有蜘蛛膜
下腔出血並呈現譫妄,若出血發生於犯罪行為後,是有可能 影響對此事件之記憶。若出血時間點早於犯罪事件,事件日 的記憶缺損可能性更高(因順行性失憶的發生率較逆行性為 高)。事件隔日的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並無法推算出血的發生 時間點,又缺乏可靠的照顧者所提供之參考資訊,無法反映 出個案混亂狀態的起始時間與持續長短,賴員犯案行為當下 的正確診斷無法確認。賴員本身長期酒精使用問題與人格特 質,均可能使其衝動性較常人高,有可能犯案當時賴員只是 一時情緒失控。但也高度可能是賴員當時受腦傷或是酒精使 用相關病症(如酒精中毒、酒精戒斷時之譫妄、或維生素B1 缺乏之腦病變),惡化其衝動性。依照賴員前同居人所述的 資料,賴員在犯案前一段時間即有如自語等怪異行為,及案 發前病歷及2次住院紀錄,推測酒精使用相關病症(如酒精 中毒、酒精戒斷時之譫妄、維生素B1缺乏之腦病變等,其中 之一或數個因子相互作用)、或腦傷,皆可能已經影響個案 一段時間,致賴員犯案當日的行為反應,不同於他過去的表 現。」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9月8日 成附醫精神字第1120019516號函暨乙○○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本院卷第171至185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 午偵訊時,能回答檢察官之問題,否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及承認案發經過,但不想 回答不配合之原因等情,尚非無法配合問回應;並依據上開 鑑定報告內容所載,可知被告於案發隔日有蜘蛛膜下腔出血 之情,雖無法推斷實際出血時間點,但確有因此對之前或之 後的事情失去記憶之可能性存在,且被告存有當日至法院、 離開法院後步行回家之部分記憶,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並非 全無意識之狀態,而應係鑑定報告所認定,可能受到酒精使 用相關病症(如酒精中毒、酒精戒斷時之譫妄或維生素B1缺 乏之腦病變)、腦傷(腦出血)或其人格特質影響,使其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之情。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所謂施強暴 ,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 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 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84年 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
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 」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固有於警員到場執行職務或製作筆錄之過程中數度口出 穢語辱罵員警,或有陸續採取搶奪警棍之強暴動作或出言恫 嚇員警等行為,然其此等舉動各係其為達妨害公務執行或侮 辱公務員之目的,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所為,其主 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各為相同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上開所為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時間、 地點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 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鑑定結果認 為:「賴員(即被告)於111年7月21日犯罪行為,可能受到 酒精使用相關病症(如酒精中毒、酒精戒斷時之譫妄、或維 生素B1缺乏之腦病變)、腦傷(腦出血)、或其人格特質影 響,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等情,有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9月8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20019 516號函暨乙○○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71至185頁) 附卷可憑,而上開鑑定結果因屬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 、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綜觀本件 案發經過,並參酌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堪認被 告為上開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能受到酒精使用相關病症、腦傷或其人格特質 影響,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而於員警依法執 行勤務之際,未予配合或尊重,反施加強暴脅迫手段或以貶 抑性之言語無端辱罵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漠視公權 力之行使,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或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
嚴正性,誠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及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小肄業、離婚,育有1名就讀國中之小孩,現與 小孩及同居人同住,由同居人幫忙照顧孩子,目前沒有工作 ,又患有疾病,經濟來源要依靠家人跟同居人,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又前2項之期 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 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 前述。再參酌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之結論記載:「犯罪行為當下是否處於腦傷或酒精使用 相關病症,現有資訊並無法完全證實,為屬可能影響之因素 。賴員(即被告)仍有持續飲酒之習慣,建議強制賴員至精 神科成癮門診接受戒酒治療,減少其未來出現類似行為的可 能性,並關注其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問題。」等情,本院審酌 本案發生時被告知悉所為可能犯法,但可能係因腦傷或酒精 使用相關病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而為本 案犯行,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 其仍有持續飲酒之習慣,為降低未來出現類似行為的可能性 ,建議至精神科成癮門診接受戒酒治療,是為避免被告因飲 酒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 期之危害,認有命其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至被告於施以監 護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 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