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213號
TNDM,111,易,1213,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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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樂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春樂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暨如附表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06地號土 地」,面積4540平方公尺)為劉雅各所有,部分(共1964平 方公尺)為鄭春樂繼承其父鄭天財劉雅各之租約而於「14 06地號土地」上耕作,另有部分原為其伯父鄭孔明(已歿) 向劉雅各承租,惟鄭孔明已於民國100年3月26日拋棄耕作權 ,並於100年5月3日進行耕地租約異動登記。詎鄭春樂竟於1 03年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上開原由鄭孔明 耕作部分之其中範圍1938平方公尺土地(該1938平方公尺係 由「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A、B部分之總和共3902平方公尺,扣除上開1964 平方公尺之後而得;下稱「1938平方公尺土地」),用以種 植芭樂、水稻等作物牟利使用。嗣經劉雅各於110年間發現 ,報警查獲。
二、案經劉雅各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 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訊據被告鄭春樂固坦其上開耕作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共 3902平方公尺)種植芭樂、水稻等作物等情無誤,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佔之犯意,辯稱:我上開耕作種植有得到告訴人劉 雅各的同意,告訴人要我幫忙整地等語(本院卷第45及73頁 )。惟查:
1.被告鄭春樂上開耕作種植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等事實,有 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以採信:
 ⑴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承認在卷(他字卷第27至31、141 、250及251頁,本院卷第45及7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



雅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可稽(他字卷第33至36、139 至147頁,偵卷第21至24頁)。
 ⑵再有「1406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他字卷第5至13頁)、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2張(他字卷第 17至19頁)、(原)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耕地標示清 冊(他字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8張、現 場照片(他字卷第85至99、209至213頁)、臺南市新化區公 所110年7月30日所行字第1100510362號函暨檢附共有承租土 地分管契約及共有承租土地分管配置圖(他字卷第109至111 頁)、三七五租約耕作權放棄書〔鄭孔明於100.03.26放棄14 06、1412地號土地耕作權〕、收據(他字卷第129及131頁) 、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影本1份 (他字卷第175至179頁)、承租地面積測算示意圖(他字卷 第65至66、83頁)、臺南市新化區公所100年5月24日所民字 第1000007445號函(他字卷第133至135頁)、鄭天財與鄭讚 添之分管協議影本1份(偵卷第45至47頁)足憑。 ⑶此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即111年6月21 日上午9時05分許,會同被告、被告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勘驗「1406地號土地」現場,經測量使用現況結 果,有附圖所示A、B部分狀況等情,有當日勘驗筆錄(他字 卷第227頁)及「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即起訴書及本件判決之附圖)可查 (他字卷第231頁)。
 2.其次,被告耕作上開「1938平方公尺土地」,並未獲得告訴 人劉雅各的同意之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雅各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指訴明確(他字卷第33至36、139至147頁,偵卷第21 至24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檢察官問:劉雅各有同 意的證據在哪?)答:沒有等語(他字卷第251頁),且證人 鄭美莉之父親鄭孔明放棄承租時,被告並未同意承接本案土 地由鄭孔明耕作之部分,但數年後證人卻發現被告在耕作孔明耕作部分之事實,亦據證人鄭美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21至24頁),再參酌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即曾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繳納地租並不得擅自使用非承租範圍之 土地等情,有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1份在 卷可憑(他字卷第175至179頁),故認被告耕作上開土地並 未獲得告訴人的同意,就此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另本案「1938平方公尺土地」之認定如下:  本案「1406地號土地(面積4540平方公尺)」其中關於被告 繼承其父鄭天財劉雅各之租約而耕作之範圍「1964平方公 尺部分」(他字卷第110及111頁;下稱「1964平方公尺部分



」),因故無法確認其現地確切位置,乃就上開勘驗而得「 附圖」所示A、B部分之總和3902平方公尺,以最有利於被告 之原則,扣除上開「1964平方公尺部分」之全數面積,遂以 「1938平方公尺土地」認定之(3902減去1964而得),附為 說明。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罰金刑由銀元5百元 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春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 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 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土地為他人所有,貪 圖不法之利益,枉顧土地權益人之權利,逕自竊佔之,從事 農作種植,惟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迄今因賠償金額問 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院卷第23至29頁之調解不成立 資料),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土 地之面積與期間、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 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說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 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按土地所有人 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2.被告竊佔上開土地,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因而獲得不法之



使用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 沒收;而無權占有所受利益既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得利益認 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查 本案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 業區」,且本案土地四周均為農地,附近僅有住家,並無繁 榮之商業活動及市場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他字卷第85至 99、209至213頁),是本院參酌本案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 土地利用情形,併考量被告占用本案土地可得之利益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因使用本案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以本案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為適當。  本件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1938平方公尺,參之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其於100年之後2、3年開始種植等語(本院卷第73頁 ),又檢察官於111年6月21日勘驗時,現場尚有被告種植之 芭樂及水稻等情(他字卷第250頁及附圖),本諸「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 佔用「1938平方公尺土地」之期間應計為103年1月至111年1 2月止(他字卷第250頁,本院卷第73頁),共計9年,依此 計算被告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22,483元【計算式: (1938平方公尺×280元×年息5%×2=54,264元;103年及104年 )+(1938平方公尺×392元×年息5%×4=151,939元;105年至1 08年)(1938平方公尺×400元×年息5%×3=116,280元;109年 至111年),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且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於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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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