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博棠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其餘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乙○○之胞兄 ,丁○○則為丙○○之胞妹,渠等均為范林月娟之子女。緣范林 月娟於民國104年間即發現罹癌而多次住院治療,嗣於106年 4月10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經診斷發現有小腦轉移性腫瘤、右視丘、小腦併腦幹多處氣 體栓塞等情形,故於翌日(11日)進行開顱腫瘤切除術,術 後即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迄至107年1月17日死亡為止,均 為非清醒狀態,無辨別事理能力。詎丙○○明知范林月娟所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林 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范林月娟財產,未得其本人 同意不得處分,且明知范林月娟於107年1月17日死亡後,其 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無法再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提領款項,故 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 存款自斯時起均係屬於遺產之範疇,理應歸由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 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 所示提領地點,未經其他繼承人乙○○、丁○○之同意或授權, 即持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鍵 入密碼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 統陷於錯誤,以為丙○○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旋即 將領得之款項存入附表編號16所示之自己帳戶內,或直接侵 吞入己,合計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嗣經乙○○於10 8年6月3日調閱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具結證述、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中 之具結證述約略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 9年7月16日成附醫外字第OOOOOOOOOO號函、111年3月25日成 附醫外字第OOOOOOOOOO號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1年8 月26日成附醫外字第OOOOOOOOOO號函、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 1年8月19日郭綜總字第1110000418號函、郭綜合醫院死亡證 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以及⑴范林月娟台新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1份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3月29日 營清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丙○○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⑷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OOOOOO 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佐,勘信 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 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 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 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 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 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范林月娟於107年1月17日22時30分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其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被告於未經范林月娟之全體繼承人即乙○○、丁○○同意或授 權之情形下,擅自持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 付款設備冒充為本人而取款,自係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無誤。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 告就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2次提領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范林月娟的長子以及主要照顧者,在范林月 娟入院開刀前,接受范林月娟之委託,代為處理財務,本負 有妥適且合法為范林月娟處理之義務,且被告為財務方面之 專家,在范林月娟因病身故之後,當知在范林月娟病故後, 其受委任處理事務之關係即已終結,任何有關范林月娟財產 之處分,均應得其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竟在 未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持先前范林月娟所 交付之提款卡,自行提領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金額,其 行為著實不妥,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提 領之金錢為支應范林月娟之喪葬費用,且此前並無任何犯罪 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企管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園區擔任財務工作,已婚,有兩個子女,一位成年,一 位未成年,現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家庭、經濟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范林月娟過世後持范林月 娟所交付之提款卡共計提領18萬元,為其犯本件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其餘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乙○○之胞兄,丁○○則為丙○○之胞妹,渠等均為范林月娟 之子女。緣范林月娟於民國104年間即發現罹癌而多次住院 治療,嗣於106年4月10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經診斷發現有小腦轉移性腫瘤、右視丘、小 腦併腦幹多處氣體栓塞等情形,故於翌日(11日)進行開顱 腫瘤切除術,術後即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迄至107年1月17 日死亡為止,均為非清醒狀態,無辨別事理能力。詎丙○○明 知范林月娟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范林月娟財 產,未得其本人同意不得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利用 與范林月娟同住一處之機會,以不詳方式取得范林月娟台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未經范林月娟(附表編號1至15部分) ,即持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 鍵入密碼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 系統陷於錯誤,以為丙○○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旋 即將領得之款項存入附表所示之自己帳戶內,合計共詐得新 臺幣(下同)210萬元。嗣經乙○○於108年6月3日調閱范林月 娟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後,始查悉上情。因認丙○○ 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丙○○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⑶證人丁○○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 7月16日成附醫外字第OOOOOOOOOO號函、111年3月25日成附 醫外字第OOOOOOOOOO號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 26日成附醫外字第OOOOOOOOOO號函、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1 年8月19日郭綜總字第OOOOOOOOOO號函各1份;⑸郭綜合醫院 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⑹被告於另案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3號案件所提出之108年 11月15日民事起訴狀、同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案件所 提出109年7月20日家事準備狀;⑺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營清字 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丙○○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OOOOOOOOOO 號函暨所附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0年3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OOOOOOOO號函1份、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數作字第OOOOOOOOOO號函1份、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OOOOOOOOOO號 函、GOOGLE地圖規畫路線列印資料2份等證據,資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范林月娟住院期間,有持范林 月娟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提領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金額之事實,惟堅絕否認有何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范林月娟 深知將面臨高風險手術,有預為規劃財產之必要,爰於術前 數日,將帳戶存摺、印章、款卡交與被告,更親自辦理印鑑 證明予被告,明白表示財產均交由被告處置。此一生前處分 財產行為屬范林月娟權利之自由行使,故被告於范林月娟生 前持續提領款項,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之物。何況,范林月娟術後3個月,被告均以自身存 款支應相關花費,至106年7月起才開始提領范林月娟存款, 且目前款項均用於范林月娟之生活照料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辯稱,是范林月娟在手術前,親自將帳戶存摺、印章、 款卡交與被告,更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予被告,明白表示財產 均交由被告處置,被告並提出范林月娟印鑑證明影本為憑。 按所謂印鑑證明,是戶政事務所將民眾所攜帶的印鑑章,用 印後的印文建檔,再由民眾攜帶當初登記之印鑑章及身分證 正本,到戶政事務所申辦,由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印 鑑證明為戶政事務所核發的公文書,具有對外公信力,故許 多公家機關可透過特定管道連結到戶政事務所的系統查證當 事人印鑑登記之相關資料,為當前社會民眾用以辦理重要文 件或不動產交易所需。經本院向臺南○○○○○○○○○○函查結果, 范林月娟印鑑證明並非委託辦理,此有該所111年11月14日 南市府南戶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所提 出之范林月娟印鑑證明確實為范林月娟親自向臺南○○○○○○○○ ○○申辦無誤。
㈡被告辯稱以范林月娟提款卡所提領的款項都是用在范林月娟 的生活照料上。依據證人乙○○及丁○○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 證述,范林月娟自大約20年前先生(即被告與告訴人的父親 )過世後,就與被告住在一起,期間並沒有任何工作收入, 靠著先生過世後留下的200萬元以及1棟房子過活,證人乙○○ 另證稱他去大陸工作,有將台灣這邊薪資的提款卡留給范林 月娟,供范林月娟自行提領作為生活費,證人丁○○則證稱, 會買生活所需用品給范林月娟,並且偶爾會給范林月娟一些 現金。關於范林月娟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外籍看護工的費 用以及相關房屋整修等費用,都是由被告一人支應,雖然被 告曾經提出計算表要求證人乙○○及丁○○分攤,但遭證人乙○○ 及丁○○以內容無法接受拒絕等情,業據證人乙○○及丁○○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實在卷。是以,被告為范林月娟之主要 照顧者,幾乎范林月娟日常生活所需以及藥費,都是由被告 一己負擔。
㈢告訴人乙○○及證人丁○○均指稱,范林月娟在20幾年前因繼承 其先生的遺產,獲有200萬元之存款以及1棟房子,再加上他 們平日所給的生活費,已足夠范林月娟日常所需。依據卷附 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范林月娟在住院前 106年3月30日的帳戶餘額為304,989元,一直到范林月娟過 世的107年1月17日止,其帳戶收入的來源僅有國泰人壽的保 險金。關於范林月娟的保險部分,乙○○作證時證稱:「當時 是我爸爸留的那筆錢,是由我哥哥那邊去用定存的利息去幫 她繳保費」;證人丁○○則證稱:「(問:范林月娟的保險是 誰跟她保的妳是否知道?)我媽媽是有跟我說過,她那一筆 200萬現金,每年有一些定存的利息,她有說我哥哥有幫她 拿去保保險」等語。依據告訴人乙○○及證人丁○○的說法,好 似范林月娟在20幾年前所繼承的200萬現金,不僅足已支付 她20幾年來的生活所需,還可以買保險,還可以有結餘。然 從范林月娟在住院前106年3月30日的帳戶餘額為304,989元 可之,他在20幾年前繼承的200萬元已陸續支出,僅剩餘30 餘萬元。而范林月娟收入來源的國泰人壽保險金,依被告之 供述,是以他為要保人,范林月娟為被保險人所投保的保險 ,每年保險費為34,610元、13,169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被證 二國泰人壽保險費繳費紀錄一欄表可佐。足見告訴人乙○○及 證人丁○○所稱,被告以范林月娟200萬元的定期存款利息繳 交保險費等情,並非事實,而是被告以范林月娟的存款及被 告自己的錢來繳交,則被告在范林月娟住院後以范林月娟自 己的存款繳交保險費,亦屬為范林月娟合理的財產處分行為 。
㈣依據告訴人乙○○及證人丁○○之供述,范林月娟住院手術後的 一切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費用以及及范林月娟名下房屋修繕 等相關費用,都是由被告先行支應,告訴人乙○○及證人丁○○ 並未分攤。辜不論告訴人乙○○及證人丁○○部分攤費用的理由 是覺得被告所提出的費用不合理,或是另有其他原因,但這 些費用都是被告在負擔,則是事實。被告辯稱,醫藥費、外 籍看護費以及房屋修繕等相關費用都是先以現金或是信用卡 墊付,再持范林月娟所交付的提款卡提領現金抵償,並非無 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自范林月娟住院後的一切費用,依其所 提出的范林月娟存款支出明細表所記載,支出總金額為2,39 3,774元,而被告在范林月娟住院期間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 15所示之金額為210萬元,被告持范林月娟交付的提款卡自 范林月娟的帳戶內提領的款項金額,尚不足以支應范林月娟 的醫藥費、外籍看護費以及房屋修繕等相關費用。常人有云 :「知子莫若母」,范林月娟應是有所預見,在自己入院開 刀後,若未能恢復清醒,其身後的醫療等相關費用,會成為 自己3個子女的爭端,所以在入院前,將自己的帳戶存摺、 印章、款卡交與被告,更親自辦理不動產交易所必須的印鑑 證明給被告,顯見有將自己財產均交由被告處置之意。是以 ,被告持范林月娟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范林月娟帳戶內之存 款,用以支付范林月娟住院手術後的相關醫療等費用,顯係 依范林月娟之所託,合法並合理的處分范林月娟的財產,不 能認為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五、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本院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15所為之提款行為,係屬依范林月娟之所託,合法 並合理的處分范林月娟的財產,並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可言。此外,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亦不能讓本院得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有涉犯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確切心證,依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以及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自應對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犯罪事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存入帳戶 存入時間 存入地點 存入金額(新臺幣) 宣 告 刑 1 106年7月25日21時4分2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4) 15萬元 2 106年7月27日12時31分33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3 106年8月7日21時6分7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6) 10萬元 丙○○台新銀行帳戶 106年8月7日21時7分54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6) 10萬元 4 106年8月24日20時50分34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0萬元 丙○○台新銀行帳戶 106年8月24日20時53分7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0萬元 5 106年10月6日19時18分53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0萬元 丙○○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6日19時29分46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10萬元 6 106年10月11日20時29分15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5萬元 丙○○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11日20時33分36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8萬9,000元 106年10月11日20時34分46秒 6萬1,000元 7 106年10月12日21時4分24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4) 15萬元 丙○○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12日21時8分23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9萬2,000元 106年10月12日21時9分34秒 5萬8,000元 8 106年10月13日17時56分4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6) 15萬元 丙○○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13日18時1分3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10萬元 9 106年10月16日20時6分49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丙○○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16日20時10分54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6萬元 106年10月16日20時12分7秒 9萬元 10 106年11月3日19時25分2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5萬元 丙○○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1月3日19時29分20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9萬1,000元 106年11月3日19時30分38秒 5萬1,000元 106年11月3日19時31分43秒 5,000元 11 106年11月6日19時19分27秒 全家便利超商臺南華興店(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5萬元 丙○○永豐銀行帳戶 106年11月6日19時3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ATM代號:01326) 10萬8,000元 106年11月6日19時37分 4萬1,000元 106年11月6日19時38分 1,000元 12 106年11月8日19時6分25秒 台新銀行府城分行(ATM代號:80588) 15萬元 丙○○台新銀行帳戶 106年11月8日19時10分23秒 台新銀行府城分行(ATM代號:80588) 15萬元 13 106年11月16日20時25分30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5萬元 丙○○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1月16日20時35分36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10萬元 丙○○於同日20時27分12秒許,在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後,連同左列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提領之15萬元,存入丙○○華南銀行帳戶內。 106年11月16日20時37分 10萬元 106年11月16日20時38分14秒 10萬元 14 107年1月16日19時30分44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4) 15萬元 丙○○台新銀行帳戶 107年1月16日19時33分9秒(台新)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4) 15萬元 15 107年1月17日16時1分1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丙○○台新銀行帳戶 107年1月17日16時3分6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16 107年1月21日21時22分9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丙○○台新銀行帳戶 107年1月21日21時24分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7年1月22日15時9分37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6) 3萬元 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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