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146號
TNDM,111,交訴,14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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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方


吳俊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279號、第1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10年9月15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往 南行駛至中華西路1段與新建路3巷交岔路口,欲左迴轉,恰 見許子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外側 車道行駛而至,己○○遂暫停禮讓許子文先行。嗣己○○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對向另有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內側車道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即逕自迴轉。而甲○○領有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 執照經註銷(尚未重新考領),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其行車速度亦應遵守速限限制,而依當時客觀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許子文騎乘機車行駛 在其右前方,亦未減速慢行,以時速約60公里以上之速度, 逕自向右偏行閃避己○○之車輛,而撞擊許子文騎乘之機車, 致許子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浮腫、 左側腓骨骨折、外傷後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110 年10月29日21時2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子文之子女乙○○、丙○○、丁○○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並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字卷第13至15頁、第57 至58頁,偵卷第38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相字卷第23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26 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相字卷第27至34頁)、TDC- 2635號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4張(相字卷 第35至36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2紙(相字卷第39至42頁)、被害人之台南市立醫院110 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1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 份(相字卷第63至64頁、第68至77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5至26頁)、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月1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095864 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本院卷1第171至174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112年8月2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20001880號函暨 鑑定報告書(本院卷1第345至41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 ○○、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 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 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 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查被告甲○○於本件事故時,其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 執照經註銷且尚未重新考領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1年8月18日 嘉監南站字第1110218736號函各1份(相字卷第39頁,本院 卷1第83頁)在卷可參,是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 又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故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過失致人於死罪;另 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另審酌被告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經註銷,其無駕 駛執照駕車,且夜間超速行駛,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己○○、甲○○於本件事故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其等為 肇事人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相字卷第24頁反面、第2 5頁反面)附卷可憑,是被告2人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坦承肇事,又其等均坦承確 有過失,足見被告2人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接受裁判,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甲○○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甲○○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 上路已有不該,又其與被告己○○竟均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 路交通規範,而因其等之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導致 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無法抹滅 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並分別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經被害人家屬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不再追究其等之責任,願給予被告2人 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0號 調解筆錄(本院卷2第47至48頁)、本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2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2第97至98頁)附卷可佐,應認均 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己○○自陳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已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與父母親、小孩同住,工作為計程 車司機,需要扶養父母親及小孩;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與祖父母同住,且在工地擔任板模 師傅,暨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雖因一時輕忽 而犯上開犯行,然犯後坦承過失,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並已賠償,詳如前述,堪信其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又 被害人家屬對於被告己○○當時所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願 意給予被告己○○自新之機會,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紀芊宇、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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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