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729號
TNDM,111,交易,729,202311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旻娥告訴被告陳建宏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公訴人於112 年6月7日審判期日當庭補充),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 人於112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67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榮路2段之路口,作左轉彎時, 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彎,適何旻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對向有北往南方向駛來,兩車因之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 ,致何旻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痛、頭暈、噁心、左 肩及腰部鈍挫傷(頭部鈍挫傷、左側肩部挫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旻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何旻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 肇事原因:. 1.何旻娥(告訴人)行經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 2.陳建宏(被告)行經設有左轉箭頭綠燈行車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左轉肇事致人受傷。 五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六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頭痛、頭暈、噁心、左 肩及腰部鈍挫傷(頭部鈍挫傷、左側肩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 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 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酌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