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62號
TNDM,109,金訴,262,2023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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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科


陳孟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中獻律師
鄭安妤律師
江信賢律師
被 告 黃思嘉


選任辯護人 陳思紐律師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陳敬翰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江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孟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敬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思嘉江坤鴻均無罪。
事 實
一、林秉科陳孟恩陳敬翰3人,共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及洗錢犯罪而有結構性組織之犯 意,成立跨境洗錢匯兌之分工集團(又稱洗錢水房,即將來 源不明之金錢或犯罪所得,由國內帳戶轉至國外帳戶,或國



外帳戶轉至國內帳戶),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詐欺、洗錢相關犯行,其犯罪組 織之行為模式為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湖美處 所)設立洗錢水房據點,對外以「金易」、「金熠國際金融 」等集團名稱招攬客戶,明知詐騙集團向被害民眾騙得之款 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即將該犯罪所得透過層層轉匯行為進行 洗錢,並依洗錢金額向客戶抽成不法報酬,其等共同為下列 犯行:109年9月3日,有人頭帳戶(中國大陸工商銀行、戶 名李俊鋒、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荊州松滋玉岭南路 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詐騙大陸籍女子趙敏,趙敏受 騙後因而匯款人民幣1萬9800元至前揭帳戶。嗣於109年9月9 日,員警至上址執行搜索,現場逮獲林秉科陳孟恩、陳敬 翰,並查扣點鈔機1台、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多台、路 由器1組、行動電話13支、iPad、廣西北部灣銀行銀聯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密碼器、監視器主機、數據 機、白板、便條紙、隨身碟、個人筆記、交戰手冊等物,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即證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於被告林秉科陳孟恩陳敬翰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但仍然可作為被告三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罪部分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 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 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



相同處理之法理,在被告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 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法理,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以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再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稱兩岸司法 互助協議),其中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條第1項關於「調 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 ,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 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 ;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兩岸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 求大陸公安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公安調查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即為傳 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同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規定法理,以決定其證據能力。至於法務部依 該協議第8條所訂定之「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100 年1月3日發布,105年3月10日修正),其第4點至第6點旨在 規範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認有請求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協 助調查取證之必要時,如何經由法務部聯繫之相關行政程序 ,無關證據能力之認定,故調查取證過程與該規定不盡相符 ,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966號判決參照)。而被害人趙敏於大陸地區經公安 人員詢問所製作之報案書、詢問筆錄,係大陸地區具有刑事 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所製作,詢問筆錄經以一問一答方式陳述 ,審酌其回答內容具體、連續,最後並由其確認報案書、筆 錄內容簽名(警㈡卷頁415至42 1;17101號偵二卷頁157、1 61至167頁),且作證時間與案發時間甚接近,記憶清晰, 就其如何遭詐騙之經過描述相當明確,且在機房查扣之詐欺 電信設備內確有被害人之紀錄單,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之情況,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報案書、筆錄 雖係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以傳真函方式,向大陸地區公 安部刑偵局取得,並未經過法務部聯繫取得,然揆諸前揭說 明,對其證據能力並無影響。被告陳孟恩及其辯護人質疑被 害人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三、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 ,檢察官、被告林秉科陳孟恩陳敬翰及其等辯護人於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七第68至129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林秉科坦承:一禮拜約住湖美處所2、3天,房子是 陳孟恩承租的,萬鑫遊戲寶石是陳孟恩主持,賠錢時會換陳 敬翰、黃思嘉,現在是他們2人主持等語;惟否認有何犯行 ,與辯護人同為辯稱如下:林秉科受雇陳孟恩,協助籌設「 乘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在湖美處所經營建設開發業務, 並非話務機房、洗錢水房,是籌設建設公司營業場所,陳孟 恩湖美處所訪客多,二樓客廳常高朋滿座,林秉科未長時間 在湖美處所2樓,不能以該處所查獲之文件或物品即認林秉 科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㈡訊之被告陳孟恩坦承:湖美處所是我向前岳母租的,租整棟 五樓,我岳母沒住那邊,我是109年年中租的,平常我跟江 坤鴻、林秉科都住那邊等語;惟否認有何犯行,與辯護人同 為辯稱如下:
 1.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全依據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辦金易詐欺水房偵察報告,陳孟恩不認識桃園郭家迪等10人 ,起訴書另載被告共同提供人頭帳戶李俊鋒及詐騙趙敏,均 無具體證據。所謂金易、金熠國際金融是源自109年3月,跟 陳孟恩無關。因偵七隊是109年7月才追到基地台是湖美處所 ,109年7月17日基地台還在永康,並於109年9月9日攻堅後 ,再去向中國索取報案記錄,不合法定程序,報案記錄證據 能力有問題,掃描檔是趙敏於9月8日做詢問筆錄,但受理報 案登記表是9月9日。
2.扣案筆電在109年3至7月,未出現在湖美處所,永康基地台 不是陳孟恩住所。800是不是800萬?200是多少萬?或許陳 孟恩可能涉及其他犯罪事實,或許萬鑫寶石可疑,但它不是 本案犯罪事實。且109年3月30日桃園新時代案件,沒人提到 本案被告等人,新時代破獲後跟誰連動,檢方稱11月根據手 機的連動,還破獲另一個詐騙集團。這個Skype跟這一支手 機,會不會A機連接這個Skype的APP,後來又換B手機去連接 這個Skype的APP,否則本案手機、電腦都被扣走,被告全部



在監,還連動抓到11月的一個詐騙集團,顯然不合理等語。 ㈢訊之被告陳敬翰坦承:查獲時在湖美處所,本案有扣到點鈔 機,萬鑫寶石遊戲不會用到現金,不需用到點鈔機等語;惟 否認有何犯行,與辯護人同為辯稱如下:陳敬翰陳孟恩胞 弟陳宏郁為朋友,約109年6、7月才認識陳孟恩。逮捕當日 會至湖美處所,係約好陳孟恩吃飯,黃思嘉還用LINE傳訊陳 孟恩「下來吃飯」、「我很餓」等語,當天有扣押陳敬翰隨 身手機,系爭白板書寫之數字,係黃思嘉就萬鑫寶石網頁遊 戲,玩家遊戲損失及彌補虧損之金額記載,舆本案詐騙洗錢 無關。且萬鑫寳石參與者,均以我國行動電話登入並綁定我 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買賣虚擬寶石匯款之用,無任何中國 人士參與,也無涉詐騙洗錢。白板上數字,均可與陳敬翰黃思嘉使用之帳戶明細互核。林秉科陳孟恩亦稱白板數字 為萬鑫寳石網頁遊戲之預計損失、是紀錄萬鑫寶石收支,黑 色部分為玩家虧損等語,不應僅憑白板數字為黃思嘉書寫, 遽為陳敬翰不利之認定等語。
㈣經查,上揭被告3人坦認及不予爭執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 (本院卷五第237至238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清單目錄表等 證物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㈤被告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高玉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①我現在是臺北市刑大偵查第七隊擔任隊長,桃園市新時代電 信詐欺機房案件是我跟刑事局共同偵辦,當時我是臺北市刑 大偵二隊專員,我參與現場搜索及後續移送。桃園市搜索時 現場是一個典型詐騙大陸人民的電信詐欺機房,有所有手機 、發話台、機手及一些電腦手,現場大概10人,他們的話務 機房裡面不會處理到現金,桃園機房電腦手SKYP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發現一個代號叫「金易」詐欺洗錢水房的對話, 從對話內容發現新時代是一個詐欺機房,詐欺機房必須要有 配合的洗錢水房,才能完整形成一個詐騙大陸人的集團,對 話紀錄發現「金易」詐欺洗錢水房可疑,經過現場SKYPE的 一個封包側錄,發現「金易」封包,才據此追到臺南湖美街 代號「金易」的詐欺洗錢水房,桃園部分已經起訴。所謂封 包,因為對話紀錄是在電腦手的電腦裡,這個部分電腦鑑識 可以擷取出來,為偵測對方「金易」的IP位址,通常會在現 場做一個撥打SKYPE給「金易」的動作,讓「金易」接通, 依據SKYPE通訊原理,它的通訊軟體在撥通一瞬間,會產生P 2P的現象,會將封包傳遞回來,就是做對話封包傳遞,透過 封包分析,可以知道對方IP位址,再據以聲請調取票瞭解對 方持用的網路。




②所謂P2P,是網路通訊軟體原理,當雙方建立通話時,網路通 訊軟體公司必須將對方的IP給彼此,這樣兩個通訊雙方才能 建立連線行為,市面通訊軟體皆如此設計,只要透過一個接 通,不是傳訊,是接通,必會產生一個IP的對傳,就會收到 對方的IP,就好像是一個門牌,彼此告知,這樣彼此才能找 到對方去通話,當時我們就是用撥通SKYPE給「金易」,接 通後就立刻獲取他的IP,有側錄電腦手SKYPE帳號撥通紀錄 (109年度他字第4352號卷第60頁),時間109年3月30日就 是我們當天桃園搜索時間,搜索時用撥通方式進行側錄,19 2.168是桃園本機端的IP,屬於虛擬IP,101.9.250.177是「 金易」臺南當時附屬的行動電話網路IP,這是SKYPE專用的 通訊協定,101.9.250.177查出是一個行動電話門號,後來 分析行蹤是在永大路421號,即林秉科住家,他出現位置就 是林秉科家裡跟湖美處所,因為林秉科住處就在基地台下方 ,所以是很明確的移動方式,當時SKYPE在新時代機房出現 是13% 「金易」名稱,後續在湖美處所查到也叫「金熠」, 只是字不同,但查過往紀錄,湖美處所機房改過名字,從「 金易」改成「金熠」,字不同,音同,也查到過去紀錄很明 確,我們在「金易」機房一樣用SKYPE的模式,又查到在新 北樹林另外一個詐欺機房。有關這個IP位址的查緝,我都有 參與。
③針對這個IP,基本上是一個行動網路,調閱後可能是一個王 八機,不是申登自己名下使用,分析基地台它曾經做移動, 但不管移動何處,都會回到永大路421號。基地台涵蓋的範 圍在市區至少大概有3至5百公尺,109年3月30日至同年6月8 日持有人的基地台在哪不確定,確定的是109年6月8日後基 地台是林秉科住家。109年7月11日後有移動到湖美處所,10 9年3月30日現場查得的資料,在6、7月追查門號,是一個人 頭門號。109年3月30日查到一個對話,委託的一個通訊軟體 對話,這個門號一直在轉換位置,在機房轉換位置是很正常 的,這個門號最後落點就是湖美處所。後來經過移動分析瞭 解在湖美處所住址後才據以搜索。
 ④我從臺北市刑大偵二隊調到臺北市刑大偵七隊擔任隊長,後 續的追查「金易」部分就在偵七隊進行。SKYPE網路通訊軟 體包含其對話文字內容。電腦裡還有舊的「金易」存在電腦 ,雖然有轉換帳號,但帳號沒刪,裡面資料有些舊資料沒刪 除,所以在舊電腦,在湖美處所電腦還看到「金易」舊資料 。109年9月9日破獲現場發現一支手機跟SKYPE連動,手機在 客廳電腦旁,就是登入SKYPE的洗錢電腦,現場沒人承認這 支手機是誰的,也不願提供密碼,林秉科當時在客廳,就在



電腦旁。除林秉科,還有陳敬翰黃思嘉,在所有對話傳進 來時,湖美處所這支手機同時會響起SKYPE訊息,現場有很 多手機,筆電因為沒有鎖密碼,所以我們目視就可看到SKYP E的對話紀錄,手機很明顯聽到連動聲音,至少1台即編號2- 7手機,因為密碼鎖住沒辦法看。電腦在搜索時有其他機房 的人或是其他在一起的人傳訊息進來,同時會響,那支手機 在旁邊,電腦響,那支手機就響,這支手機有扣案。現場證 據很明確,搜索獲得的電腦裡面對話,都是一些接受委託洗 錢的帳號,裡面又撈出大陸被害人,現場也有大陸的銀聯卡 U盾,相關轉帳工具明確,這是一個典型洗錢水房的證物。 ⑤以「金易」現場的SKYPE 對話紀錄,與好幾個詐騙集團、洗 錢水房都有通話,非常多。「金易」查獲後有一個通話對象 ,後續確定是詐騙機房,已經被抓了;去年11月在新北樹林 又抓了「金易」的通話對象,是詐欺機房,因為水房就是接 受機房的委託,進行洗錢工作,所以水房通話對象有兩種, 一種機房,一種就是彼此合作的水房,因為水房有額度限制 ,單一水房沒法一天吃下這麼多錢,需要其他水房合作,所 以水房通話對象通常多數為水房及詐騙話務機房。在「金易 」對話紀錄裡有與新北樹林詐騙機房進行諮詢匯款,甚至有 洗錢規則。
⑥本案是透過刑事局偵查第二大隊跟大陸協調,透過兩岸共同 打擊犯罪的窗口正式去函大陸,是受理登記表,跟我們國內 報案三聯單是一樣的,我們找出湖美SKYPE被委託轉帳洗錢 的一個帳號,大陸公安協助拿到被害人筆錄。大陸確認詐騙 日期不是9月9日,是大陸公安叫他們問筆錄的日期。偵辦新 時代詐騙集團,沒有人講到本案被告名字,電信詐欺集團不 會知道彼此真實身分等語(本院卷二頁218至244頁)。 2.承辦警員許素菱於本院到庭說明:
①檔名(第一片):樓上攻堅
一開始警員從四樓攻堅,在4樓穿黃色衣服為江坤鴻。穿綠 色衣服為林秉科,他往3樓走,原本在2樓客廳。黃思嘉及陳 敬翰在2樓客廳。陳孟恩躲在4樓房間廁所裡。 ②檔名(第一片):攻+搜十9分08秒
  林秉科坦承桌上3支手機為其所有(含編號2-7手機) ③扣押的手機及筆電大都在2樓客廳桌上搜到。扣押手機放在桌 上沒動過,是原本放的位置。林秉科私人手機在他手上,是 從桌上2支重疊手機(含連動手機)上面拿起來,我們推定 這2支手機也是林秉科的。我們說:手機是誰的?為何跟你 手上手機疊在一起,林秉科原本說不是他的,後來說對,是 他的。黃思嘉陳敬翰的手機放桌上充電,有的被告(註:



江坤鴻)是在身上搜出;陳孟恩的手機在4樓搜到等語(本院 卷二頁245、346至353頁)。
3.證人即被告陳孟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湖美處所下面有鐵門,打開後走樓梯到2樓按密碼進去,遙 控器是管1樓的鐵門。林秉科在湖美處所可自由上下樓,4樓 分成兩房間,一間我住,另一間是他跟江坤鴻會在那休息。 黃思嘉陳敬翰,比較不會來房間,主要在1、2樓。江坤鴻 活動範圍在4樓房間,走出大門要經過2樓。109年9月9日搜 索時2樓桌上有一台筆記型電腦以及手機1支,放置多久我不 知道。搜索當天沒有其他人來過等語(本院卷六第442至459 頁)。
 4.證人即被告林秉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①江坤鴻和我是109年7、8月去湖美處所的,陳敬翰我是109年7 、8月認識。湖美處所我們有談論萬鑫寶石平台及建設開發 事務,我的LINE暱稱有一段時間為「昨眠拍謝」(音譯), (提示陳敬翰(Curry) 與林秉科(TORO)之還原擷取對話紀錄 ,本院卷六第319、321頁)是我和陳敬翰的對話,「Curry 」是陳敬翰。萬鑫寶石遊戲有自己的電腦,是桌機那一台。 (提示江坤鴻( 鋼坤) 與林秉科(TORO)之還原擷取對話紀錄 ,本院卷六第76、77、80至82頁)我說「我要上去找恩說話 。」,這個「恩」是陳孟恩,我傳「樓下不能放會計一個人 。」我有跟江坤鴻這樣講。我有傳「下去樓下電腦看一下, 連到手機按一下,檢視目前連結網路顯示什麼代碼?」「要 拿出確實證據擺在他眼前,才能讓他知道人家怎麼查,對吧 ,那你要不試一下帶著他去查電腦連了,會怎麼樣,電腦連 的會怎樣。」,江坤鴻說「一般有觀念的人講就懂了」我說 「不然講的也是為他好,也是多餘、不一定,很多人做壞事 ,不懂的公務機。」、「沒遇過只是聽從,遇到了下次才不 敢。」江坤鴻說「會有記錄這種東西我也曾經說過了,再找 機會說吧」,我想不出我當時在講什麼。
②(提示陳孟恩(N) 與林秉科(TORO)之還原擷取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六第83、86頁)N是陳孟恩陳孟恩說「我那時候 說要先從公司預支給小毅,結果後面沒預」、「操他媽的這 邊是要給緬甸的」,你回「懂」,「緬甸」是什麼我真的不 知道。
③手機門號0000-000-000查出IP位置在湖美街,連線基地台是 湖美街70巷6號9樓之5 ,經過定位認定是113巷23號,這個 手機門號SIM卡在湖美街等情,我沒意見。我不認識「侯永 昇」,會稱呼湖美街113巷23號是「寶石平台」,也會簡稱 公司。當天在2樓查獲沒人認領的手機及筆記型電腦,我沒



注意過。攻堅當天早上我有載陳孟恩去看病,應該是前一天 在那過夜。攻堅當天除我及其他4位被告外,當天沒有在湖 美處所看到其他人。我戶籍地都在永康區永二街421號4樓之 1,直到現在,對手機的內容真實性不爭執等語(本院卷六第 460至477頁)。
5.證人即被告陳敬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林秉科會用「牛」稱呼我。跟林秉科Line對話記錄,我的暱 稱是Curry,會稱呼湖美街113巷23號這地方是公司。進公司 時不會帶電腦過去。(提示陳敬翰(Curry) 與林秉科(TORO) 之還原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六第321頁)7月22日我跟林秉 科說:「你在公司嗎、我等等進公司用電腦確認」,這個電 腦確認是公司的電腦,我會用公司桌上型電腦。我從7月份 開始就陸續在湖美處所進出。我自己的生活習慣,手機不會 隨便丟在一個地方不帶走,警察搜索時,我當時在客廳等語 (本院卷七第54至67頁)
6.經提示被告3人,其等手機經還原擷取對話紀錄後之下列相 關對話及資料,被告3人均保持緘默,未做解釋,亦未否認( 本院卷七第130至144頁)。
①被告陳孟恩部分:
(提示被告陳孟恩與暱稱「Edward」之人採證還原對話紀錄 ,本院卷六第35頁)妳跟Edward說妳名下的公司,有一間叫 「金熠」,設籍在永康區永二街421號4樓之1;妳跟Amy 大 大車商說「我沒辦法跟我上面交代」(詳附表:證據清單目 錄表編號3、5至8、10、12、15之還原對話紀錄)。 ②被告林秉科部分:
 A.(提示被告林秉科與被告江坤鴻對話紀錄)你說「要跟公司 預借十萬多的房貸,公司沒有給你」(提示被告陳孟恩(N) 與被告林秉科(TORO)之對話紀錄,本院卷六第88、89頁)你 說「今天5號外面要存錢」陳孟恩說「我那時候要先從公司 預支給小毅,結果後面沒預」、「操他媽的那邊是要給緬甸 的」。你跟被告江坤鴻手機對話提到「做壞事要用公務機」 、被告陳孟恩跟你對話提到說請你用公務機打給她,所以在 湖美街113巷23號設有公務機。(提示被告林秉科( 斌) 與 暱稱「及時雨」之人對話紀錄,本院卷六第175至250 頁) 及時雨說「明天葉問哦」,你說「收」,及時雨說「如果有 轉好,跟我說一下」,工作筆電裡面「金熠」的群組,也有 一個叫葉問(車)。你說「有的話就收,我先處理上交要有 力的」、「目前沒有可以收的」,及時雨說「有渣打」「我 有報一個0.3 」,「喜會麻煩你處理,有弄了再跟我說一下 」,你說「今天應該有」、「今天收而已」、「上次你那是



不是0.19」及時雨在8月28日說「明天要收交呢」,8月29日 他說「夠不夠交啊,不然就要收和欣」你說「要收」,他說 「不然就要收和欣」,你說「好」,9月3日及時雨說「下面 都要加國際金融」,你說「暗號797979給葉問」(詳附表: 證據清單目錄表編號3、5至8、10、12、15之還原對話紀錄 )。
B.對於喜是陳孟恩;和欣在工作筆電也有對到和欣平水,和欣 大車;「金熠」公司永二街421號4之1,門號0000-000000IP 位置,是在湖美街113巷23號或林秉科戶籍地;工作筆電跟 編號2-7的電腦裡面COPY到的對話記錄,金熠後面都有國際 金融4個字,帳號名稱叫金熠國際金融;沒人承認的手機及 筆電有抓到「金熠」帳號,Skype帳號跟葉問(車)有傳送7 97979等情,有附表證據清單目錄表編號20至22、26、34、3 7、38、46、49、50、52之數位證物蒐證照片、現場數位證 物勘驗報告、日報表、6月月報表、外務明細、全家平水、 和欣(代)、「金易」詐欺洗錢水房案偵查報告、00000000 00門號網路歷程、扣案證物照片、密錄器光碟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本院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送被告等案件扣案手機送破密及進階 採證檔案藍光光碟等證物扣案可稽。被告林秉科均未表示意 見。
③被告陳敬翰部分:
  (提示被告陳敬翰與暱稱「小雪」之人對話紀錄,本院卷六 第117至136頁)109年4月10日,小雪說「你是當誰的外務? 」你說「陳孟恩」「我連我的錢哪裡來的我都不知道」小雪 問「你也不知哦?只負責送錢?」,你說「牛逼吧,我就只 知道收送」小雪說「這樣太危險了吧?」,你說「是個白紙 ,乾凈的人,所以最棒了」「那還好啦」「就算被臨檢也很 好講」「我那天收800多」小雪說「操縱的金流很大」,你 說「等我瞭解多一點,有的話再跟你說」小雪說「如果都是 你的,就不重了」,你說「開車在臺中路上」「在臺中的路 上看到買房只需100多萬,差點就去付現了」小雪說「如果 同性質可以看能不能配合之後再說」,然後你說「行」(詳 附表:證據清單目錄表編號3、5至8、10、12、15之還原對 話紀錄)。  
7.經查本案源起桃園新時代機房,當時搜索後發現桌上電腦跟 後端水房之聯繫,以現場連線抓取IP方式,查到本案之金熠 水房,後續調查IP,手機門號使用者IP位置跟被告林秉科移 動軌跡相同,不是戶籍地就是湖美處所,本案搜索後發現工 作筆電,其上對話記錄是擔任洗錢水房的中繼站。對話記錄



裡暱稱「葉問(車)」的機房,詐騙大陸籍被害人趙敏後, 誘使被害人匯入人民幣19800元進入本案扣案銀聯卡。按工 作筆電、銀聯卡是詐欺水房不可或缺之犯罪工具,不可能隨 意置放,銀聯卡、手機、電腦全部在同一地點應為犯罪地點 應可認定;復有證人高玉松到庭結證詳情如上,並有附表證 據清單目錄表編號20至22、26、34、37、38、46、49、50、 52之數位證物蒐證照片、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日報表、 6月月報表、外務明細、全家平水、和欣(代)、「金易」 詐欺洗錢水房案偵查報告、0000000000門號網路歷程、扣案 證物照片、密錄器光碟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本院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 送被告等案件扣案手機送破密及進階採證檔案藍光光碟等證 物扣案可稽,湖美處所為洗錢手房之事實堪以認定。 8.按被告林秉科自承受雇陳孟恩,協助籌設「乘碩開發建設有 限公司」;被告陳敬翰自承萬鑫寶石遊戲不會用到現金,不 需用到點鈔機等情,則被告3人當時之相關業務均與現金之 轉匯或收取等業務無涉。惟自被告陳孟恩林秉科陳敬翰 3人手機上開對話中查獲或鑑定出有關本案洗錢的對話記錄 ,如被告陳孟恩手機關於本案水房名稱金熠帳表,對外自稱 金熠是其名下公司,設址在被告林秉科戶籍地;被告林秉科 手機多次提到跟本案扣案的工作筆電,及和欣、葉問,甚至 有驗證碼797979數字,也和扣案筆電內容相符;被告陳敬翰 手機,跟暱稱「小雪」對話記錄,可見被告陳敬翰擔任被告 陳孟恩外務,時間從109年3月31日開始,經手金額巨大,出 現800、可直接現場去臺中豪宅付首付的對話,次數頻繁, 被告陳敬翰對於經手的金額來源、去向卻毫不在意等情,被 告3人明顯有洗錢行為。
9.復查偵七隊查獲後續以本案查獲之相同手法,直接撥Skype 電話截取封包,查獲新北之金碧輝煌機房;新時代案件當場 扣案之工作筆電,有金易水房跟葉問(車)的暱稱,對話記 錄有提供現場扣案之李俊鋒銀聯卡,尾數7178帳號給葉問( 車),葉問(車)說「1.7可進嗎?」有人回「不好意思, 單筆要3以上」,同日下午4:30葉問(車)說「轉19800剛剛 好,備註打495667」,金易水房工作人員回復「有的,已經 確認,查1.98,我給你截圖」,有附表:證據清單目錄表編 號24.skpye帳號「金熠國際金融」與暱稱「12-葉問(車) 對話截圖可據,足證葉問(車)確實為本案水房與桃園新時 代機房之聯絡單位。至於被害人在大陸公安局製作筆錄稱損 失人民幣19800元詐欺款,除其指述外,尚有大陸銀行交易 明細,依扣案筆記裡對話記錄亦可證明,在人頭帳戶有收到



一筆19800元款項等情,亦有附表:證據清單目錄表編號29 趙敏之北京銀行個人帳戶對帳單、編號33《海峽兩岸共同打 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暨檢附之受案登記表、趙敏 訊問筆錄等證物扣案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㈥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3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告3人 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發起、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 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 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 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 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 至29頁),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核被 告3人所為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違犯上開犯行,是被 告3人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 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水房工作,將取 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坐領不法 利益,並以此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 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3人始終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另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 告林秉科: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 已婚,育有1子5歲,目前由配偶照顧,夫妻因本案而分居。 被告陳孟恩:國中畢業,從事工地現場安全安檢人員,月收 入約3萬元,離婚,無子女。被告陳敬翰:高職畢業,從事 當舖,月收入約3萬5仟元,已婚,育有1子,與太太黃思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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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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