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張賴麗玉
代 理 人 張廷瀚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076號公示 催告(即該公示催告附表編號1之支票,其餘該附表編號之 支票非聲請人本件聲請之範圍)。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161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陳慧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112年7月1日 80,000元 E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