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蔡秋霞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
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蔡秋霞(即邱真理之繼承人)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蔡秋霞(即邱眞理之繼承人)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 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