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2年度,1405號
TPDV,112,除,1405,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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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白昆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下稱系爭票 據),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757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8月 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票據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又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 時起,逾2個月後,不得為之;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 聲請更定新期日,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第549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通知定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25 分行言詞辯論期日,然聲請人並未到場,聲請人復聲請另訂 新期日,本院再次通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8分 到庭,惟聲請人再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揆諸前開法條,已 不得再聲請更定新期日,是本院無從再行指定期日行言詞辯 論,自亦無從為除權判決,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周才貹 臺北北門郵局 111年9月28日 50,000元 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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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