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42號
原 告 游美莉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曾茗妮律師
賴翰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被告李洪楷、許書維、陳明郎、黃詠孝之年籍及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 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李洪楷」、 「許書維」、「陳明郎」、「黃詠孝」為被告,惟未提出任 何可資辨別被告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原 告起訴對象之人別及送達處所為何,其書狀之記載顯與前開 規定尚有未合,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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