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36號
原 告 方元宏
被 告 張家愷(原名:張定瑋)
李珳錡
陳金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僅屬間接被害人,惟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因而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繳 費狀況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訴尚 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