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33號
原 告 廖俊豪
賴玟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秦啟松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77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罪名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 」,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 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 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二、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 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 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廖俊豪新臺幣(下同)267萬921 7元、原告賴玟妤242萬9107元及利息,嗣刑事案件部分經本 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111年度金易字第3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秦啟松、蘇肇嘉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以109年度附民字第774號裁定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如上述,原告並非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 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廖俊豪267萬9217元、賴玟妤242萬9107元(以上合計510 萬8324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58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