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881號
TPDV,112,重訴,881,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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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81號
原 告 葉吉英
王翌權
王宜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王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參拾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參仟零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間有買賣不動產之合意為由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0萬元之同時, 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起訴之客觀利益即其所稱 之不動產買賣價金93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 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3,07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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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