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842號
TPDV,112,重訴,842,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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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42號
原 告 詹凱程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簡凱葳律師
被 告 石君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地址係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已據起 訴書記載明確,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管轄;其次,原告雖以「原告出售其所有建物後 ,委請設於台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之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將所得 之部分買賣價金,透過安信建築經理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 匯款贈與被告,可見兩造有約定台北市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表示,故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等語,並提出安信建築經理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以資為據 ,但是,本件原告係將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黃少谷,並由安 信建築經理公司負責履約保證之事宜,此與原告主張撤銷二 造間贈與關係並無關係;況且,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匯款至被 告帳戶,係安信建築經理公司為「不動產買賣辦理履約保證 ,就專戶價金款項撥付事宜」,依照原告「指示撥付款項予 指定受款人」等情,此有原告所簽立交予安信建築經理公司 之指示撥款委託書在卷可按(卷第27頁),足認係原告單方 指示安信建築經理公司為匯款,並非當事人契約所約定之債 務履行地,更無從以安信建築經理公司之設立地址作為履行 地之約定;因此,原告前揭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即屬 有間,可以確認,而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及原告之 意見(卷第26頁),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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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