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802號
TPDV,112,重訴,802,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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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02號
原 告 張仲則
被 告 張秀芳

訴訟代理人 張閔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編號2部分下稱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編號1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2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 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考 量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如以原物分割無法正常使用, 勢必損及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後,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分配。
二、被告辯解略以:系爭房地係基於其等父親因眷村改建而取得 之承購權,其等父親過世後,經全體繼承人共商由兩造出面 承購,登記為共有人,實則由兩造與訴外人張叔則張孟則 之繼承人即張乘瑋張閔淳共有之,故本件系爭房地共有人 應包括兩造、與訴外人張叔則張孟則之繼承人即張乘瑋張閔淳等人,原告雖登記共有系爭房地之持分為2分之1,但 其實際持分應為4分之1,且訴外人張叔則已對原告另行提起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下稱另案,證一)。本案應待另案確定 ,否則即予分割並分配變賣所得,會造成錯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121頁): 1、兩造於民國99年3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 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2、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事由或法令限制,兩造並未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
3、系爭房屋為三房、一廚房、一套半衛浴廁所、前後陽台之格 局,對外一個獨立出入口,配有一車位,系爭房屋所屬大樓



共用一個出入口。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 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31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處分權之 存在為前提,而有處分權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即以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 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 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 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 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實由兩 造、與訴外人張叔則張孟則之繼承人即張乘瑋張閔淳等 人所共有,且原告實際持分應為4分之1等語,然是否為有權 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範圍,概依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之記載為準,兩造既為系爭房地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2分之1乙節,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5-46頁),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則本院可依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所登記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至 被告縱對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共有人權利範圍有所爭 執,亦應另以訴訟處理,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 題,亦經說明如上,則被告所辯本案應待另案確定,否則即 予分割並分配變賣所得,會造成錯誤等語,並不足採。(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該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例如界標 、界牆、共有之契據,互有之共有物,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 有基地,共有之通路等均然,此等共有物在性質上,非絕對 不能分割,但一經分割將失其效用,而不能達使用目的。復 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有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又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 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 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再按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 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權標的之專有部分,不得



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 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3款及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內政部(87)台內 地字第8780559號函示:本部於86年12月8日邀集法務部、省 市政府地政處、財政廳、財政局及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故區分所有建物作為共有 物分割標的之一時,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 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應併為區分所有 建物成為共有物分割之標的」。經查,本件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系爭 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又系爭房屋所 坐落之基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且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迄無法獲得協議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既無礙於該不動產使用目的, 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法院就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 92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參照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知系爭房屋為區分所 有建物,登記專用部分含陽台之面積為105.43平方公尺(計 算式:96.09+9.34=105.43),建物之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 造,總樓層數為14層。系爭房屋為三房、一廚房、一套半衛 浴廁所、前後陽台之格局,對外一個獨立出入口,配有一車 位,系爭房屋所屬大樓有共用一個出入口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依系爭房屋之態樣,倘以原物分割,如單獨將廚 房、陽台、衛浴廁所劃分為特定共有人使用,其他人對於系 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將大幅減損;況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 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 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不 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準此,系爭房地並不適於原物 分割,至為明確。
2、而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 有利,且日後是否交由法院拍賣,僅為執行方式之一,如兩 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出售,亦無不可。又兩造如認有購 買系爭房地全部之必要,亦可於後續變價拍賣之程序中,行 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承購之。基上,本院審酌 系爭房地為住宅型態之區分所有建物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綜上, 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考量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 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各有物,且裁判分割共有物乃 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 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96、332、16,459、132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214 2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主建物面積:96.0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台面積9.3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同小段391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4),面積為33,244.37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之1)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之比例 1 張仲則 2分之1 2 張秀芳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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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