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53號
原 告 林毓焜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被 告 林家麟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許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前於民國00年0月間經信義房屋公司仲 介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 00分之153)暨其上同小段51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0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以 下合稱系爭房地),當時買賣價金約為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係由原告本人出資,並於98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借 名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至資金來源為向富邦銀行貸款60% ,原告再於102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220萬元、488萬予被告 、訴外人即原告當時配偶暨被告母親許綉真,總計匯款708 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與四維路1樓房地全部貸款, 足徵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資人,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 人。因被告係借名登記名義人,故兩造曾形式上就出租代理 權限簽立委託書,約定自105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 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出租系爭房屋,以收取房租及支付管理 費等一切事宜,然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尚且就系爭房屋 出租、修繕管理與維護等事宜均親自為之,並獲取租金收益 等情;詎在原告停止匯款供給長期在美國生活之被告以後, 被告竟以台北敦南郵局第00016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承租 人覺覺藝術表示自即日起終止授予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之代理 權,並請覺覺藝術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現行租賃契約予被告 ,須自112年3月起至遲於每月5日前將房租改匯至被告名義 所有台北信維郵局帳號帳戶。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借 名登記物等語。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地係於98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買受原因係被告母親許綉真(嗣與原告於109年間兩願離 婚)想以其財產為當年尚未滿30歲之被告置產,俾便預作日 後財務規劃與運用,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所謂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況由原告主張於102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220萬元予 被告、488萬元予伊當時配偶許綉真,總計為708萬元,用以 清償系爭房地貸款與四維路1樓房地全部貸款等節,益徵被 告母親許綉真於98年間購置系爭房地時,原告並未出資,再 者匯款原因多端,是否真如原告所稱係為「清償房貸」?尚 乏伊積極舉證,縱認確屬「清償房貸」云云(假設語),惟 系爭房地迄今仍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自不得徒憑原告於 102年間匯款之事實,遽認該房地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存在。又因被告長年居住美國,不便親自在臺管理系爭房地 ,遂與原告簽立委託書,委託期間為自105年5月24日起至11 0年5月23日止,倘原告係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則被告 應毋須再行簽立委託書授予出租代理權之必要,至原告固提 出原證五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佯稱伊有 逐年繳納房屋稅云云,惟單憑109年房屋稅繳款書乙份,除 不能證明原告確有繳納歷年房屋稅以外,更不能執此證明兩 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實則系爭房地歷年房 屋稅、地價稅均係由被告母親許綉真以花旗銀行信用卡付款 ,此可向稅務機關調閱文件或向信用卡公司查證自明,尤有 甚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係由被告委託母親許綉真代 為保管,顯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係由實際所有 權人保有權狀之常情不符,益證原告恣意援引民法第549條 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借 名登記物云云,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 00 分之153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之10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地)於98年4 月17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林家麟。
㈢原告於102 年10月16日匯款220 萬元至林家麟銀行帳戶(見 北司補卷第25頁)。
㈣原告102 年10月16日匯款488 萬元至林家麟之母許綉真銀行 帳戶(見北司補卷第25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 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 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 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 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 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有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承上,系 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從而,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本人出資580萬元出資購買,資金 來源60%係向富邦銀行辦理貸款,原告後於102年10月16日分 別匯款220萬元、488萬予被告、原告當時配偶暨被告母親許 綉真,總計匯款708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與四維路1
樓房地全部貸款,然遭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購買資金其中60%向富邦銀行貸款,然 其對於所餘40%購屋資金係由原告自行出資一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又查,兩造對於原告於102 年10月16 日匯款220 萬元至林家麟銀行帳戶、於102 年10月16日匯 款488 萬元至林家麟之母許綉真銀行帳戶一節固無爭執, 然兩造與為父子關係,原告與許綉真前為夫妻關係,夫妻 子女間匯款資金流往來原因諸多,尚難僅憑原告有上揭匯 款708萬元之行為行為即遽以採信上揭款項係用以用以清 償系爭房地貸款與四維路1樓房地全部貸款,況倘系爭房 地之相關房貸確係由原告實際繳納,原告何以未直接將各 期房貸應還本金及利息匯至貸款銀行指定清償帳戶內,反 捨本逐末,採取此迂迴方式,將款項匯至原告及許綉真帳 戶,亦未於原證2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上為任何標示註 記,明顯有違常情,是以,縱原告有於102 年10月16日匯 款220 萬元、488 萬元之行為,亦不能認定系爭房地於98 年3月20日買賣實係由原告實際出資購置,是以,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實際出資購置云云,要難採認。 ⒉再查,兩造就渠等曾簽署委託書,約定於105年5月24日至1 10年5月23日期間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出租系爭房屋,收 取房租並支付管理費等一切事宜一節,並無爭執,亦有兩 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委託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 堪信為真實;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原告始為真有所有權 人,則原告基於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得管理並使用收 益系爭房地,則原告何需徵得被告之同意,委請被告另行 簽立上揭委託書授權其得代理出租系爭房屋、收取房租, 並處理支付管理費等相關事務?亦與事理不符。 ⒊再按,房地產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稍 有不慎,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房地產產 權相關事務,莫不戒慎恐懼、謹慎小心,而土地暨建物所 有權狀係表彰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復為 進行不動產買賣、設定抵押等相關交易、處分所須檢附之 文件,是依我國民間一般習慣,房地產真正所有權人倘需 將房地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他人,縱未要求對造簽立借名 登記書面契約,通常亦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以 保障其所有權。經查,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目前 係由被告持有並委由被告母親許綉真保管中,業經本院於 112年9月21日當庭勘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是以,原告所為主張核與常情有違,實難採認,自難
僅憑原告片面之主張即認定原告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原告所主張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至原告所提出原證5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度房屋稅繳 款書(見北司補卷第5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房屋109 年度房屋稅係由原告繳納,然房屋稅等相關不動產稅賦之 繳納要與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必然因果關係,自不得以此而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承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原告所主張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則 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 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調閱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暨許 綉真玉山銀行帳戶98年2月至102年資金往來紀錄、富邦銀行 貸款相關資料、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相關資料、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並不足 以認定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實際購置,且依卷附系爭房地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系爭房地 之抵押貸款債務人為原告林家麟,最高限額抵押權迄未辦理 塗銷,自無再行調閱上揭資料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