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742號
TPDV,112,重訴,742,2023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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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4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適銘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王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添發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66,92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添發如以新台幣1,366,9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 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王添發所有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無權占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而請求新台幣(下同)1,366,927元之部 分,但於112年10月17日所為判決漏未裁判,因此聲請補充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二小段422-12、422-20、422-21、4 22-32、422-33、422-39、422-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台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王添發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建物所有權人,上開2589號建物無權占用422-40地號面積43 平方公尺,而原告前就系爭建物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7年1 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訴訟,經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38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為此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添發再給付自107年2月1日起 至112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1,366,927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至於就原告請求被告董文華董廣太董廣明林孟郎林文彬之部分,以及就被告王添發所有之



2590建號無權占有系爭422-39地號,而應給付原告1,017,24 6元之部分,業於112年10月17日判決在案,附此敘明)。 ㈡並聲明:被告王添發應給付原告1,366,9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添發答辯意旨略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希望以和解的 方式解決,就請求金額計算部分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建物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資料、本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和解筆錄、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238號民事判決書、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文件為 證(卷第15-13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系爭25 89建物無權占用系爭422-40土地,是否有據?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添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 ,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被告王添發所有之2589號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422-40地 號土地部分:
 ⑴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系爭土地為市 政府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 正當權源,應可確定。
 ⑵然依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記載略以: 「㈡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坡心南市場原遷戶認定清冊』,其上 列有林孟郎林文彬王添發之姓名,編號各為29、30、35 號,於『原遷建戶認定(本局對照結果)』欄與『市場處原遷建 戶認定』欄,亦均註記被上訴人為『原遷建戶』等語(見原審卷 第597、598頁),且依上訴人97年11月18日北市財管字第097 33262600號、第09733262500號、第09733263100號函之內容 ,亦分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等所有建物『經查為坡心遷建基地 範圍原遷建戶配租有案者』等語(見原審卷第513至518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均為原始拆遷戶,尚非無憑。又被上訴 人雖均為原始拆遷戶,惟前經市政府安置至系爭土地時,原 始拆遷戶均與市政府簽有租約,並訂有租賃期間,載明『期 滿續租時租期另定之』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約為據(見



原審卷第113頁),核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8年1月 22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800010810號函檢附同小段421地號等 國有土地出租相關資料,其中與遷建戶之租約第2條記載『本 租約為定期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 另通知』等語之意旨相符(見原審卷第285-290頁),堪認原始 拆遷戶與管理機關所簽租約為定期租賃,期滿後租賃關係消 滅;而被上訴人既自陳若有系爭拆遷辦法所稱租約,均已提 出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顯未再與管理機關續訂租 賃契約,則於訂約之際,租約既已訂明『期滿續租時租期另 定之』,即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所定租 約因至57年12月31日屆滿,未續訂契約,其租賃關係歸於消 滅(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系爭建物自無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自租約期滿後係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正當。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等前經安 置至系爭土地時,係申請撥借由市政府代建房屋,並未領取 救濟金500元,而將之作為永久使用土地對價,無需如租用 市場攤位者再付每月15元之租金,依系爭拆遷辦法之規定, 系爭建物有永久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雖抗辯其等係本於系爭拆遷辦法規定,有永久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利(見本院卷第90頁),然遍觀系爭拆遷辦法、撥借手續 及管理辦法原則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15-121頁),並無任何 原始拆遷戶得永久使用土地之規定,更無得將未領取之救濟 金500元,作為永久使用土地對價之相關意旨,且依撥借手 續及管理辦法原則第5條之內容,已載明市場、甲種住宅、 乙種住宅每月租金各為40元、45元、50元,足見使用土地之 攤位及住戶,皆須給付租金;至該原則第6條約定『前開租金 在3年內(此項期間必要時得由本府延長之)除每月每戶繳付1 5元充管理費外,其餘均由住戶自行充作房屋修繕之用,租 戶不得再要求本府給予修繕或要求修繕費』(見原審卷第119- 120頁),亦明定所繳納者為『租金』,觀其意旨則係就租金3 年內之用途為規定,俾免租戶再要求給予修繕或要求修繕費 ,自不得僅因繳納之租金供管理費、修繕費使用,即謂住戶 繳納者為管理費而非租金,亦不得據此推認住戶使用土地無 須繳納租金而有永久使用權;被上訴人抗辯撥借手續及管理 辦法原則所指向其收取之租金應解釋為管理費云云,並不可 取。則被上訴人既自陳有給付款項至57年21月31日為止(本 院卷第90頁),若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有永久無償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豈有給付租金至57年12月31日之舉,且被上訴 人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既原須支付對價,上訴人自無在 租約租期屆滿後,反同意被上訴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



可能,是依系爭拆遷辦法之規定,不得認系爭建物有永久使 用坐落土地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㈣被 上訴人雖又抗辯依計畫書第1頁第1段已重申『允諾拆遷戶對 該安置地點有永久使用權』之旨,市政府亦曾在告市民書表 示占用土地係租借性質,及住戶及其直系親屬或繼承人可無 限期使用等語,且於91年、95年間伊等各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當時系爭土地管理者即市管 處於收受地政事務所通知後,未表示異議,伊等即完成登記 ,足見伊等有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權云云。惟查,觀諸計畫 書第1頁『壹、計畫緣起』第1段,雖記載『允諾拆遷戶對該安 置地點有永久使用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於告市民書 固表示占用土地係租借性質,住戶及其直系親屬或繼承人可 無限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然兩造關於系爭土地 所定租約因至57年12月31日屆滿,未續訂契約,其租賃關係 已歸於消滅,有如前述,嗣市政府就原始拆遷戶建物占用土 地之情形,為照顧拆遷戶,已通知建物所有權人繳納補償金 或租金後,得辦理申購,前開計畫書及告市民書係為政策, 就表示並無明確法律依據來認定原始拆遷戶有永久使用權乙 情,業據證人賴玨鳳即臺北市政府財務局約聘科員於原審到 庭證述上情甚詳(見原審卷第551-552頁),參以被上訴人之 系爭建物於91年、95年間,各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市管處雖未表異 議,然觀諸市政府地政處函文之內容,係記載『本案遷建戶 租賃契約自57年12月31日屆滿迄今雖未換訂,惟既經查明仍 有使用該基地之事實,基於照顧拆遷戶之原意,本案擬由遷 建戶檢附…證明文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測量及登記,… 登記完峻後將相關資料函送各該管理機關並敘明如有異議請 於20日內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9、353-355頁),顯 亦認於57年12月31日屆滿後因未換訂租約,被上訴人即無以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仍 有使用土地之事實,基於照顧拆遷戶之原意,始擬由遷建戶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測量及登記,由 上以觀,市管處未予異議,僅得認係因當時基於照顧拆遷戶 之政策所致,原始拆遷戶前經市政府安置至系爭土地時,既 均與市政府簽有租約,並訂有租期,其租賃關係因未另訂租 約業已歸於消滅,自不得僅因上訴人有照顧原始拆遷戶之意 ,遽謂雙方之契約關係已有變更,更不得據而推認被上訴人 及其直系親屬或繼承人,可無限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則被 上訴人就其等有與上訴人約定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乙情,未再 能舉證證明,其等前開所辯,仍不可採。㈤綜上,被上訴人



前經市政府安置至系爭土地時,均與市政府簽有租約,並訂 有租期,租期迄至57年12月31日屆滿後,未再續約,租約已 訂明『期滿續租時租期另定之』,即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租 賃關係即應歸於消滅,自此之後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 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核屬有據。」等語,有民事判決書在 卷可按(卷第99-109頁)。
 ⑶因此,被告王添發既未就其所有2589號建物占用系爭422-40 地號土地提出合法占有權源之證據,則原告主張其為無權占 有,即非無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王添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部分 :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又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公有土地及依本 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 明文,因此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土地 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占用之地上建物按營業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者,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收。亦為臺北 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二點第一項㈠ 所明定。
 ⑵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 補償金計收原則等規定,就被告王添發所有2589號建物占用 系爭422-40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3 月31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1,366,927元,即 為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 ,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7日 合法送達予被告王添發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卷 第15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王添發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添發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1,366,927元,及自112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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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