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739號
TPDV,112,重訴,739,2023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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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39號
原 告 許秀年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潘俊廷律師
被 告 劉榮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 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固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抗字第1108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是原告仍應依法 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5頁)。惟其迄今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 表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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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