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9號
原 告 陳達義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 告 黃秋來
李甫峰
黃水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三人前因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對原告 提起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 另案一審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黃秋來新臺幣(下同)14 ,378,404元、李甫峰3,837,737元、黃水源3,837,737元及利 息,另宣告得供擔保後假執行。被告乃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基地與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案經本院108年司執字第44179號拍賣後,系 爭房地於民國109年5月21日由訴外人李宜庭以1289萬元拍定 ,並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因原告不服對另案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下稱 另案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黃秋來、李甫峰及黃水 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案二審判決上訴後,已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裁定駁回,因已致原 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包括1.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 害8,039,261元,因本院於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中,送請育德 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系爭房地鑑定價值為20 ,929,261元,扣除拍賣價金1289萬元(已提存,正由原告聲 請取回中)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8,039,261元。另原告有 租金損失2,064,000元,因系爭房地前由原告以陳劉鳳英為 出名人出租予鍾東祥,租金由原告收取,每年租金516,000 元,本將繼續簽立租約,因假執行程序受到迄今至少4年租 金損失即2,064,000元。另原告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因而裁判費損失752,592元,且支出第三審律師費16萬元, 應列入賠償範圍。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5,853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99,853元暨自109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地係由執行法院命中亞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價,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系爭房地拍賣底 價為土地700萬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560萬元,由訴外人李 宜庭以土地729萬元、建物560萬元得標,拍賣價格已高於系 爭房地市價,至原告所稱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之鑑定價格,因該鑑定誤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已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為鑑價,鑑定價格顯高於市價,而為執行法院所 不採,又本件假執行之執行款並未分配於被告,原告仍得請 求執行法院返還,原告主張因假執行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損 害云云,顯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受有至少4年之租金損失云 云,然該承租人係於租約屆滿後不再續租,原告亦未證明已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 出租系爭房地,原告主張租金損失亦不足採。另原告就相關 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並於各該判決書主文諭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則因原告提起訴訟所繳納之裁判費 及委任第三審之律師費用,自應由原告承擔,原告之訴並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前揭被告曾對原告提起訴訟,經另案一審判決命原告給 付黃秋來等三人金錢並宣告假執行,黃秋來等三人據以聲請 執行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地後,系 爭房地以1289萬元拍定,並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原 告不服對另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另案二審判決廢棄原判 決,並駁回黃秋來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案二 審判決上訴後,已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及系爭房地之 拍賣價金1289萬元未分配予被告,現正由原告聲請取回中等 情,有民事判決書、不動產拍賣筆錄、權利移轉證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書函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
四、查,系爭房地於本院前開執行程序中,因兩造就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意見不一,且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與育德兩岸三 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價格相距頗大,故本院承辦拍 賣之司法事務官參酌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核定拍賣底價為1260 萬元,有不動產公告拍賣進行單(物權修改後定拍單)及所附 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4179號卷㈡ 第154頁以下),而據該不動產公告拍賣進行單(物權修改後
定拍單)之記載,系爭建物確係未辦保存登記,對比育德兩 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價格雖高達2092萬餘元( 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4179號卷㈡第73頁以下),但並未考 慮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狀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系 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酌定合理拍賣價格,其後以12 89萬元拍定,亦高於核定價格,原告並無因而受損害之情事 。
五、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假執行受有租金損失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 原告客觀上確定出租系爭建物,原告主張受有租金損失云云 ,自不足採。另原告提起相關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對於執行 程序分配所為之異議,與另案本為不同之原因事實關係,且 當事人支出訴訟費用後,關於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如有墊支 而得請求對造返還之情形,亦應於訴訟費用之確定程序中聲 請,俟法院裁定確定後再行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如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