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676號
TPDV,112,重訴,676,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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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76號
原 告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 告 林一彥
林俊彥


林銀露
林宜民

廖婉君
林金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林毓菁
被 告 林瑞發
訴訟代理人 林芳如
被 告 林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85 地號、288地號、288-1地號之土地,均位於本院轄區,是本 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以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林瑞 發、林宜民、廖婉君林金魁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9月1 日具狀追加土地共有人之林慶忠為被告,有民事追加被告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7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被告林俊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面積390.07平方公尺)、285地號(面積944.39平方公 尺)、288地號(面積110.07平方公尺)、288-1地號(面積 69.9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並 無不分割上開土地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形。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為乙種工業區, 部分為保護區,且約一半土地坡度為50.27%,另一半土地面 積為34.56%,其平均坡度超過30%,未逾55%,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定,僅能作法定空地或開放空 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亦不得建築。另新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及部分285地號土地為坡度逾55%之山坡地保 護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定不得建 築,且288、288-1地號土地全部為乙種工業區,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1條規定,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 積不得小於150平方公尺,但被告持有面積均不足150平方公 尺,亦不得建築,且上開土地均未面臨道路,故無建築線, 未能申請建造執照等情,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賣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90.07平方公尺)請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附表 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44.39平方公尺)請准予變價分割, 賣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㈢兩造共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0.07平方公尺)請 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㈣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9.9 3平方公尺)請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林一彥、林銀露、林宜民、廖婉君林金魁林慶忠



稱同意變價分割。被告林俊彥稱其反對分割,希望可以公告 現值之50%售予原告。被告林瑞發稱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分別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90.07平 方公尺)、285地號(面積944.39平方公尺)、288地號(面 積110.07平方公尺)、288-1地號(面積69.93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店 司補字第61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3-36頁)。附表所示土地 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無不可。
㈡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為分割之裁判 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 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附表所示土地為兩 造共有,共有比例如附表所示,考量土地之面積、分割後之 最小面積、土地坡度,及共有人被告林一彥、林銀露、林宜 民、廖婉君林金魁林慶忠等6人,均稱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林俊彥則有意出售(見本院卷第55頁),僅共有人被告 林瑞發稱不同意以變價分割,惟被告林瑞發之應有部分比例 僅1/40,占比甚小,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達9人,且兩造 均無表示願承受土地而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自不宜採行原 物分割,因此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變賣附表所示土地, 賣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係屬適當。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附表所示 土地,且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1/2 林慶忠1/10 林一彥1/10 林俊彥1/10 林銀露1/10 林瑞發1/40 林宜民1/40 廖婉君1/40 林金魁1/4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同上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同上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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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