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17號
TPDV,112,重訴,21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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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高程寶珠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程松齡

傅榮傑地政士即汪秀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傑榮應於管理被繼承汪秀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榮傑於管理被繼承汪秀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榮傑於管理被繼承汪秀英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汪秀英為被 告,依民法第266條規定主張給付不能,再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汪秀英返還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並聲明:㈠被 告汪秀英應給付原告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560萬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命原告陳報汪秀英之戶籍 謄本,原告始行發現汪秀英已於起訴前死亡之情事,遂於民 國112年4月25日具狀追加傅榮傑地政士即汪秀英之遺產管理 人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傅榮傑應於管理被繼承汪秀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6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 5至87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汪秀英之遺產管理人即傅榮 傑之部分,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之主張具有關



連性,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審理時得加以利用,無甚礙訴 訟之終結,並具有統一解決紛爭之效果。雖原起訴之汪秀英 於起訴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之起訴不合法情形,然於受訴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前,該訴訟繫屬尚未消滅,原告非不得利用尚存在之訴訟程 序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89號、106年度 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之變更 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與訴外人茂楷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茂楷公司)訂定「台北市萬華區漢中街15層集 合住宅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伊依合建契約 可分得181坪之房屋,其中13坪為被告程松齡汪秀英(下 逕稱其名)協助伊向茂楷公司爭取得來,程松齡以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出賣5坪予伊;汪秀英則以560萬元出賣8坪予 伊,伊已分別匯款230萬元、560萬元予程松齡汪秀英。詎 茂楷公司於111年12月6日來函終止合建契約,伊已無法依合 建契約取得181坪房屋,程松齡汪秀英亦無法交付上開13 坪建坪,而為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給付不能,爰 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款項,並聲明:㈠程松齡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 稱230萬元本息)。㈡傅榮傑應於管理被繼承汪秀英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560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程松齡則以:原告於102年間因房地合建事宜,委請伊協助 與建商開會商議合建條款,嗣經伊努力爭取,原告可分得16 0建坪及停車位。完成合建契約後,陳貞夫汪秀英表示茂 楷公司要給予渠等21建坪,由原告取得8坪、汪秀英取得8坪 ,伊可分得5坪,三方約定等建築完工交屋後再轉讓買賣。 原告匯款予伊之230萬元係委任酬金,伊有給原告30萬元吃 紅金及旅遊金10萬元,並簽立雙方同意書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傅傑榮地政士則以:原告與茂楷公司於103年4月22日簽訂合 建契約,然原告與汪秀英於同年12月19日才簽立讓渡書並匯 款560萬元,茂楷公司於111年3月3日取得建照,迄今未動工 興建,原告卻將買賣價款全部付清,不符常情;原告匯款56 0萬元部分,應為酬勞金,而非買賣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62-1地號



、63地號、63-1地號土地及同段517號建物與茂楷公司進行 合建,並於103年4月22日訂定合建契約;又於103年12月19 日與汪秀英簽訂讓渡書,以560萬元之代價取得8坪建坪,於 同日匯款560萬元予汪秀英;原告另與程松齡簽訂讓渡書, 程松齡將5坪建坪賣予原告,又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 30日、6月18日分別匯款90萬元、50萬元、90萬元予程松齡 ,並於104年6月18日簽立同意書,茂楷公司於111年12月6日 發函予原告終止合建契約等情,有合建契約、讓渡書、同意 書匯款申請單、茂楷公司111年12月6日(2022)茂楷字第00 07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第6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讓渡書已因茂楷公司終止合建契約而給付 不能,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 下:
㈠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 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 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 事人所負債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免為 對待給付,已為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其契約關係即當然從此歸於消滅,自無待於解除(最高法院 44年度台上字第3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 照)。
汪秀英部分:
經查,觀之原告與汪秀英間之讓渡書記載:「本人汪秀英即 日起將漢中街合建案中高程寶珠所分得建坪內之捌坪總價值 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正售予高程寶珠,此協議於收到上述價 金始生效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協議為證」,原告及汪秀英並 於下方簽名(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並於同日匯款560萬 元予汪秀英,有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 ),足見讓渡書已生效力。然因茂楷公司嗣後終止合建契約 ,已致汪秀英給付不能,且此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依上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傅榮傑於管理汪秀英遺產之範圍內返還560 萬元本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傅 榮傑雖辯稱,原告所給付之560萬元為佣金,且原告於合建 房屋尚未興建完成前即交付560萬元,與常情不合云云。惟



此抗辯與讓渡書記載為買賣價金之文義不符,況原告於簽立 讓渡書同日即匯款560萬元,足見此筆款項為讓渡書上所記 載之建坪買賣價金,是傅榮傑上開辯稱,並不可採。傅榮傑 另辯稱,證人黃正雄已證稱未答應給陳貞夫汪秀英之配偶 21坪建坪云云。然證人黃正雄即茂楷公司法定代理人固證稱 ,其有付給陳貞夫仲介土地之報酬,並未將建商可分得坪數 送給陳貞夫等語,然並未提出茂楷公司交付予陳貞夫之仲介 費或收據,有茂楷公司112年10月12日回函可佐(見本院卷 第189頁),是茂楷公司是否確有給付陳貞夫相關仲介費及 如何計算仲介費等,尚有疑義。況證人黃正雄就合建契約關 於原告分得房屋坪數一節亦證稱,合建契約上原告分得坪數陳貞夫算的,其是算土地的總數,蓋出來的房子有多少坪 ,建商可以分得多少坪,原告部分都是陳貞夫處理,其不知 有何8坪、5坪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依證 人黃正雄上開證述,可知原告依合建契約所取得之建坪為陳 貞夫負責計算,縱證人黃正雄不知兩造有為讓渡書記載之買 賣行為,惟尚不足推論該讓渡書之內容為虛。是傅榮傑上開 辯稱,亦不足採。
㈢被告程松齡部分:
原告主張匯予程松齡之230萬元係買賣合建契約中5坪之價金 ,程松齡則抗辯,原告委任其去向茂楷公司協商合建事宜, 230萬元為原告給付與其之報酬等語,並提出雙方同意書為 佐。經查,原告到庭證稱,其有請程松齡協助處理合建事宜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則程松齡辯稱原告有委任其向 茂楷公司處理合建事宜一節,尚非無據。再由上開同意書之 記載可知,原告委由程松齡協助處理合建事宜,酬佣金為30 0萬元,原告並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30日及104年6月 18日,共匯款230萬元予程松齡,有同意書及匯款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31至35、69頁),參以原告就本院訊問其有無因 委任程松齡處理合建事宜,要給予委任酬金一節,其當庭證 稱,其不記得了,已經8、9年等語,足見程松齡抗辯原告有 要給予委任報酬一節,尚非虛捏。況該同意書上原告業已親 自簽名,並將匯款之日期及總金額均記載其上,是被告辯稱 230萬元為委任報酬一情,尚屬可信。此外,原告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傅傑榮應於管理被繼承汪秀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本 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就未陳明之被告依職權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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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