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03號
TPDV,112,重訴,203,20231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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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郭雪娥
相 對 人 郭陳寶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 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112年度重 訴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1日送達予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12年9 月13日屆滿(另加計2日在途期間)。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1 月16日始提出民事抗告狀,有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 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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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