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11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政隆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黃彥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
被 告 楊金順
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蔡佩君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楊金順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 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呂政隆應給付楊金順新臺幣6,000萬元 ,及其中新臺幣5,000萬元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呂政隆負擔86%」, 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之債權讓與被告蔡佩君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金順於民國106年7月11日簽立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就請求原告返還代訴外人洪信泰 清償之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違約金事宜(下稱系爭 事件),願將受領之代墊款5,000萬元(包含利息)3分之1 及超過5,000萬元之違約金給付訴外人鄭中平。嗣系爭事件 於110年12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原告應給付楊金順6,000萬元,及 其中5,000萬元自110年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 系爭債權),復於111年12月21日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12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鄭中平則於同年月27日將其 依系爭承諾書對楊金順取得之「代墊款5,000萬元本息之3分 之1及違約金1,000萬元債權(下稱A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並於同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435號存證信函通知楊金順, 且以該存證信函就A債權與楊金順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主張抵
銷,該存證信函則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楊金順。詎楊金順 竟與被告蔡佩君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蔡佩 君,該債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以受讓自鄭中平處之A債權對楊金順主張抵銷,楊金順 對原告該部分之債權即不存在,復因楊金順怠於對蔡佩君主 張其仍有系爭債權,且楊金順否認鄭中平對其有A債權存在 ,原告既受讓A債權並主張抵銷,主觀上在法律上地位即有 不妥狀態,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先位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金順訴請確 認楊金順將系爭債權讓與蔡佩君之行為無效,以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334條規定,確認楊金順對原告 主張抵銷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縱系爭債權非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亦屬無償行為,且損及原告取得A債權並對 楊金順主張抵銷之權利,或係有償行為,而被告於行為時均 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楊金順就原告主張抵銷部分之 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1.確認楊金順將另案判決主文所示「呂政隆應給付楊金順新臺 幣6,000萬元,及其中5,000萬元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呂政隆負擔86%」, 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之債權讓與被告蔡佩君,應為無效。
2.確認楊金順對原告取得上開債權中26,666,667元,及其中16 ,666,667元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債權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
1.楊金順將另案判決主文所示「呂政隆應給付楊金順新6,000 萬元,及其中5,000萬元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呂政隆負擔86%」,並經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之債 權讓與被告蔡佩君,應予撤銷。
2.確認楊金順對原告取得上開債權中26,666,667元,及其中16 ,666,667元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楊金順曾向蔡佩君借款周轉,蔡佩君並於系爭事 件、另案撤銷信託及假處分事件,代楊金順給付相關訴訟費
、律師費及擔保金,嗣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簽立債權讓與 契約,約定楊金順將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蔡佩君,蔡佩君 則於收受原告給付之款項後,協助楊金順清償對訴外人張溪 石之借款,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無償 行為。又系爭承諾書係楊金順向鄭中平所提之要約引誘,楊 金順未同意交付鄭中平,意思表示因而未合致,鄭中平亦未 提供任何費用,系爭承諾書之條件未成就,故鄭中平對楊金 順並無債權,無從讓與原告,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該契約 應屬無效,原告亦無由以該債權對楊金順主張抵銷,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債權讓與行為無效、撤銷被告之債權讓與行為, 以及確認楊金順對原告主張抵銷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24至225、362至363、454頁 ):
㈠、原告與楊金順於104年2月16日簽立和解書,嗣洪信泰與原告 於105年9月30日簽立和解書。
㈡、楊金順於106年7月11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53頁) 。
㈢、楊金順前對原告提起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另案判決原 告應給付楊金順系爭債權,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12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㈣、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435號存證信函通知 楊金順及鄭中平,表明鄭中平已將其依系爭承諾書對楊金順 之A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該存證信函就A債權與楊金順 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主張抵銷,該存證信函則於111年12月28 日對楊金順、鄭中平為送達(見本院卷第55至57、175、243 至245頁)。
㈤、楊金順、蔡佩君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日期記載111年12月22 日),約定楊金順為清償積欠蔡佩君及張溪石之債務,而將 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蔡佩君,蔡佩君得協助楊金順清償對 於張溪石於104年8月15日借款協議書之款項,該契約書於11 1年12月29日經公證人認證(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㈥、蔡佩君於111年12月28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449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及楊金順,表明楊金順已將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轉讓予 蔡佩君,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9日對原告、楊金順為送達( 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讓與系爭債權?㈡、原告有無自鄭中平處受讓A債權?鄭中平對原告有無A債權?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讓與系爭債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讓與系爭債權,應屬無效,其自鄭中平處 受讓鄭中平對楊金順之A債權,並以A債權對楊金順主張抵銷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間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效、原 告得否對楊金順主張抵銷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楊金順將系爭債權讓與蔡佩君為無效 、確認楊金順就原告主張抵銷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 利益。又原告就上開確認之訴,本身即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 確認之訴,自無庸「代位」楊金順提起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 效之訴。
2.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被告簽立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前言載明:「茲因乙方(即楊金順)為清 償積欠甲方(即蔡佩君)及第三人張溪石之債務,將對原告 系爭債權讓與甲方,…」,第3條記載:「甲方於收受債務人 原告給付之款項,得協助乙方清償乙方對於第三人張溪石於 104年8月15日借款協議書之款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堪認楊金順係以清償對蔡佩君 、張溪石之債務為由,讓與系爭債權予蔡佩君,並由蔡佩君 代為清償楊金順對張溪石之債務。參以楊金順於104年8月15 日與張溪石簽立借貸協議書,載明楊金順前於104年4月30日 兌現張溪石交付之2,800萬元支票借款;楊金順復於108年8 月13日與張溪石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記載楊金順向原告所 提系爭事件,慮及原告未依判決履行清償義務,致影響楊金 順履行對張溪石之借貸協議清償事宜,故約定楊金順將原保 管原告交付之支票轉讓予張溪石持兌,其餘未償餘額,楊金 順應於取得對原告清償金額,優先返還張溪石,有蔡佩君所 提借貸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37 至340頁),足見楊金順已與張溪石約定以另案判決取得對 原告之系爭債權,優先清償對張溪石之2,800萬元債務,楊 金順自無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蔡佩君,再由蔡佩君替其清償對 張溪石債務之必要,故被告是否確有讓與系爭債權之真意, 要非無疑。
3.又關於蔡佩君借款予楊金順之金額,據楊金順於本院審理中 明確陳稱包含106年1月至7月間之600萬元借款,以及系爭事 件一審裁判費45萬元、二審裁判費60餘萬元、一審委任律師 費10萬元、二審委任律師費10萬元、10萬元、三審委任律師 費10萬元、發回二審委任律師費10萬元、三審委任律師費10 萬元、假處分擔保金約346萬元、另案告原告刑事偵查案件 委任律師費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核與蔡佩君 陳稱除於106年初匯款600萬元予楊金順,以及借給楊金順系 爭事件一、二審裁判費、律師費、假處分擔保金340餘萬元 外,於106年至107年間尚陸續提領10萬元至50萬元、290萬 元不等現金給楊金順周轉,就該部分尚有800萬元至1,000萬 元未清償等語不盡相符(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被告就 上開借款復未簽立任何書面借據,亦未約定利息或違約金, 業據楊金順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4至375頁),而楊金順 為律師、蔡佩君為不動產或民間借貸之金主或仲介,業經楊 金順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7、374頁),渠等既分別為法 律專業人士、從事金錢交易之專業人員,且不具有至親或夫 妻關係,就被告所述高達1、2,000萬元之借款,竟未簽立任 何表彰彼此債權債務關係之書面契約,與常情明顯不合,自 難逕認被告間有債權存在、楊金順因前開債權而讓與系爭債 權予蔡佩君。
4.況楊金順陳稱讓與系爭債權後,因計算蔡佩君僅替其支付律 師費、裁判費,尚有2,000萬餘元之溢額,蔡佩君因而於112 年間匯款1,500萬元、600萬元,合計共2,100萬元至其帳戶 等情(見本院卷第376頁),蔡佩君並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47頁 ),惟此與一般債權讓與會事先核對、計算彼此債權債務關 係,再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讓與之確切數額明顯不同 ,蔡佩君復自承匯款給楊金順之1,500萬元、600萬元,係楊 金順出售債權之對價(見本院卷第382、384頁),益徵楊金 順並非為清償對蔡佩君、張溪石之債務,而讓與系爭債權予 蔡佩君,故尚難認定被告間確有讓與系爭債權之意思表示合 致,原告主張被告通謀而為虛偽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堪以 認定,依上開規定,該債權讓與行為自屬無效。是原告先位 訴請確認楊金順將另案判決主文所示內容之債權讓與蔡佩君 ,應為無效,洵有理由。
㈡、鄭中平對原告並無A債權,原告自無從受讓A債權並對楊金順 主張抵銷:
1.參之系爭承諾書係於106年7月11日簽立,載明:「立承諾書 人楊金順(以下簡稱本人)為請求原告返還代洪信泰清償共
計5,000萬元整及違約金等事宜,承蒙鄭中平先生、蔡佩小 姐之法律協助及裁判費、擔保金提供,除銘感五內外,願將 受領代墊款5,000萬元整(包括利息)3分之1給付鄭中平先 生,另3分之1給付蔡佩君小姐,絕無反悔。又超過5,000萬 元之違約金全部歸鄭中平先生取得。以上事項,恐口無憑, 特立本承諾書為證。此致鄭中平先生、蔡佩君小姐查照…」 等語,且系爭承諾書下方僅有楊金順簽名之立承諾書人欄, 無鄭中平、蔡佩君簽名之欄位,有系爭承諾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53頁),則依系爭承諾書之形式及內容,已難認定系爭 承諾書具有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性質。
2.而楊金順於75年間即取得律師證書,自77年起在景德法律事 務所擔任律師迄今,有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可參(見個 資卷),蔡佩君為不動產買斷、賣斷之金主、仲介或民間借 貸之金主,證人鄭中平為永柏企業負責人,亦據楊金順、證 人鄭中平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4、457頁),楊金順 並陳稱系爭承諾書所載「法律協助及裁判費、擔保金提供」 ,係指擔保金、律師費、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76頁),衡 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元,依此計算第一、二審裁 判費分別高達892,000元、1,338,000元,假執行擔保金一般 為訴訟標的金額3分之1即33,333,333元,由此可見楊金順書 立系爭承諾書之目的係單純委請鄭中平、蔡佩君提供律師費 、裁判費、擔保金,而非提供法律協助甚明。
3.又楊金順對原告所提系爭事件,於107年5月4日始經本院以1 06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為第一審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681至689頁),證人鄭中平復證稱楊金順最初將 系爭承諾書交給蔡佩君保管,於系爭事件二審勝訴後,訴外 人潘東發始電請蔡佩君送交,潘東發再轉交給我,我有請潘 東發詢問楊金順是否須支付假執行擔保金費用,楊金順表示 另案已經扣住,無須另外繳納執行費,故我後來未支出假執 行擔保金費用,實際上我就系爭事件未支出任何款項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457至458、459至460頁),堪認系爭承諾書 係楊金順對原告提起系爭事件後、第一審判決前預先書立, 性質上類似於附條件之要約引誘,鄭中平於系爭承諾書書立 當時或事後,既未提供任何法律協助及提供律師費、裁判費 、擔保金,亦未對楊金順為要約行為,綜合上開各節,即難 認鄭中平單純因系爭承諾書之文字而對楊金順有A債權存在 。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為約定報酬之委任契約云云,殊難憑 採。鄭中平對於楊金順既無A債權,自無從將A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亦不得以A債權對楊金順主張抵銷,故原告訴請確認 楊金順對原告主張抵銷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要無足採。
六、結論:
被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讓與系爭債權,被告讓與系爭 債權之行為應屬無效。又鄭中平對原告並無A債權,原告自 無從受讓A債權並對楊金順主張抵銷。從而,原告先位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楊金順將另案判決主 文所示內容,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之債權讓與蔡佩君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聲明既部 分有理由,即無庸再審究備位聲明部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