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連美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愛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 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98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4206號支付命令,准許命被告 向原告清償956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部分之聲請。而 就該支付命令駁回原告請求部分,未據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已告確定;准許部分則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督促程序費用則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956萬元(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萬5,644元,扣除前開已繳督促程序費用後,尚欠 9萬5,144元(計算式:9萬5,644元-500元=9萬5,144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