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2年度,86號
TPDV,112,重家繼訴,86,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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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6號
原 告 許美貞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許安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原告許美貞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原訴之聲明為:㈠ 請就被繼承人許安娜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依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請 就被繼承人許安娜所遺如112年11月1日家事變更聲明暨陳報 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依112年11月1日家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 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210頁),衡諸其就遺產範圍之變更,係基於同 一請求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安娜於111年1月20日死亡,遺有如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即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 示遺產,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父親許文彬、母親許江霧先 於被繼承人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妹妹,應繼分各為二 分之一。嗣兩造業於112年3月6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除 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協議分割外,其餘遺產均已分割完畢,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 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罹患罕見疾病,眼睛看不到,沒有辦法 寫字,被繼承人生前說她有穩定地工作是兩造大姊許葛娜所 介紹,大姊許葛娜已於83年5月死亡,被繼承人生前希望附 表一所示遺產能分給大姊小孩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 是原告不肯,兩造已就其他遺產達成協議,被告已支付原告 300萬元,本件僅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即可,對於附表一 所示遺產如何分割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置辯。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遺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人許安娜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繳清證明 書影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再查,依上開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許安娜之全 體繼承人,兩造業於112年3月6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除 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協議分割外,其餘遺產均已分割完畢, 雖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希望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能分給大姊 小孩每一人50萬元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實其說,此 項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就被繼承人許安娜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被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未立有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因至今兩造仍無法自行達成分割協議,是 以,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 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 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持分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180 左列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全部 左列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許美貞 1/2 2 許美玉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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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