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2年度,50號
TPDV,112,重家繼訴,50,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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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翁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翁梁


翁陳連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翁享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 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 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翁文祥起訴原請求就被繼 承人翁享明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 書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第7、15頁),嗣經變 更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請求就被繼承人翁 享明所遺如該書狀附表3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書狀附表3分 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49、255頁),核屬對遺產範圍、 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依上開說明,均屬補充、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翁享明於民國93年4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7、9至10所示之遺產,被告翁陳連枝為被繼承人之配 偶,原告翁文祥、被告翁梁峻(與被告翁陳連枝合稱被告, 分稱其名)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各為3分之1;就遺產範圍部分,附表一編號8所 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與被繼承人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終止,系爭車輛應 優先減扣清償返還原告,非屬遺產範圍,惟若法院認無法證 明為借名登記,原告亦主張系爭車輛單獨分配予原告,原告 願另補償被告各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遺產分割方法部 分,被告答辯原告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1 房地(下稱系爭5樓房地)為被繼承人因原告分居所為特種贈 與應予歸扣,若非特種贈與亦應屬借名登記等語,惟系爭5 樓房地之購買資金來源,雖確有部分自家中而來,然因年代 久遠已不復記憶確切金額,且被告亦未證明被繼承人出資贈 與之確切金額,又原告當兵及念研究所,未居住系爭5樓房 地,並無分居獨立之事實,反而係翁陳連枝翁梁峻先後居 住過系爭5樓房地,原告亦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被 告前開答辯並無理由;另就被告答辯翁陳連枝代墊被繼承人 喪葬費用計23萬4,000元部分,原告同意自遺產中優先扣除 返還翁陳連枝;除前所述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應 變價分割,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其餘遺 產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而本件遺產已繳納遺產稅, 亦辦妥公同共有登記,並無不能遺產分割之情形,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翁享明所遺如112年9月20日民事辯 論意旨狀附表3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書狀附表3分割方法欄 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繼承人翁享明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系爭車輛為被繼承 人所購買,當初被繼承人不過委由原告代為出面辦理而已, 原告應舉證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另原告名下系 爭5樓房地,係85年間因原告分居獨立之故,由被繼承人與 翁陳連枝2人出資購買,因原告當時就讀研究所碩士班,還 未工作賺錢,沒有任何獨立自主經濟能力,被繼承人與翁陳 連枝認為原告將來必須分居獨自生活、成家立業,因此方為 如此安排,而應予歸扣,故原告分得價值不斐之系爭5樓房 地,實際上已經獲得超出其應繼分之價額,應不得再就附表 一所示遺產獲有任何分配;退步言,若認非屬特種贈與,亦



應認係借名登記,因原告當時就讀研究所,並無經濟能力, 確實無法購買系爭5樓房地,且稅捐、水電費用等均為翁陳 連枝所支出,所有權狀先前也是由翁陳連枝所保管,故系爭 5樓房地應返還予翁陳連枝;另翁陳連枝為被繼承人代墊塔 位及塔位保管費之喪葬費用,計23萬4,000元,應自遺產中 優先扣除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261頁,並依判決格式 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繼承人翁享明於111年11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各3分之1。
㈡被繼承人翁享明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所示遺產。 ㈢翁陳連枝代墊被繼承人翁享明喪葬費用計23萬4,000元,同意 自附表一編號5至7、12所示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翁陳連枝。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翁享明名下,應返 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㈠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翁享明名下 ?㈡系爭5樓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翁享明翁陳連枝因原告分 居所為特種贈與?或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㈢被繼 承人翁享明之遺產範圍為何?分割方法應如何酌定? ㈠系爭車輛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翁享明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財產之出資者,並非 必然一定為財產之實質所有者,出資者與財產所有權登記者 間,亦非必然為借名登記關係,財產取得之出資者亦可能基 於贈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令受登記者取得財產所有 權,是出資者並非僅舉證證明其對於財產之取得有出資,即 得推認其與受登記者間必有借名關係,仍應舉證證明其與受 登記者間,確實有令出資者保有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合致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翁享明名下 ,翁享明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出資,而由其保管系爭車輛行照 影本、完稅證明、支付檢測費等語,並提出原告之永豐銀行 存摺封面影本、該存摺帳號匯款98萬元予訴外人林茂樹之匯 出匯款查詢一覽表、林茂樹擔任福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按 二手車商)董事長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行照、檢 測費統一發票、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第201至203頁、第235至241頁);惟 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是否係向二手車商購買,及購買價格是否 即為98萬元,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所主張之前 提事實已屬無憑;而原告所提前開匯款資料,僅得證明原告 有匯款98萬元予林茂樹個人之事實,本難認定該款項即為購 車款項,且若係向二手車商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則為何款項 未匯入車商公司帳戶,亦未據原告舉證說明;復查系爭車輛 於過戶登記予被繼承人前,系爭車輛之前手為訴外人陳麗榆 ,有系爭車輛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5 頁),則原告以匯款予非車主之第三人匯款紀錄,主張該款 項為購買系爭車輛所支付,自難認有據,由上原告對於被繼 承人取得系爭車輛確有出資之事實,顯未盡舉證之責;至原 告所提行照影本、統一發票、完稅證明等件,僅得證明原告 或有使用系爭車輛、代為支付款項、代辦事項等情,惟均無 從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係於何時、何地及如何有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之合意,亦無法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是否有 令出資者保有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合致;是原告就系爭車 輛由其所出資,及與被繼承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均未 舉證說明,其主張自屬無憑。
 ⒊由上,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翁享明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並不可採;系爭車輛於被繼承人翁享明死亡 時既登記於翁享明名下,自應認屬翁享明之遺產範圍。 ㈡系爭5樓房地非被繼承人翁享明翁陳連枝因原告分居所為特 種贈與,亦無從認定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 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 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 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 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 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 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分 居,固非以戶籍申報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仍須經濟上獨立生 計並實質上分開居住,始足當之。
 ⒉被告固答辯系爭5樓房地為被繼承人及翁陳連枝2人因原告分 居所為特種贈與等語,惟經本院2次詢以被告就其答辯有無 相關證據,被告僅提出系爭5樓房地由被繼承人代理原告簽 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此外即 表示:未留下相關書面資料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22日、同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112年10月3日民事答辯意



旨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8、260、271頁),是認被告就 系爭5樓房地係因分居而為特種贈與已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且查被告所提系爭5樓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得證明 被繼承人有於85年4月22日為原告代理簽訂前開契約之事實 ,並無從認定系爭5樓房地係因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被告 答辯自屬無憑;又原告僅自認系爭5樓房地有部分款項為家 中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即並非全額款項均由被繼 承人或翁陳連枝所給付,自應由被告就系爭5樓房地之款項 係由被繼承人及翁陳連枝全額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 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明,是自難認系爭5樓房地為被 繼承人及翁陳連枝所全額出資購買,而無從認定系爭5樓房 地為其2人所共同贈與原告;又被告既辯稱系爭5樓房地為被 繼承人及翁陳連枝2人因原告分居所為贈與,則其2人之各自 出資贈與金額各為何?此關係被告所答辯系爭5樓房地所得 主張歸扣金額數額認定,就此部分亦未見被告有何舉證說明 ;另被告辯稱原告曾在103年3月5日為遷入登記等語(見本院 卷第271頁),惟查系爭5樓房地係於85年4月22日所購買,則 原告至103年3月5日始為遷入登記,已無從依戶籍申報為認 定有何分居之事實,且原告就此亦舉證提出於85年購買系爭 5樓房地當時之前後階段,原告乃分別就讀於國立交通大學 研究所及服預備軍官役,有國立交通大學研究生學籍記載表 及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 是查依前揭學籍記載表之記載,原告於85至89年間就學當時 其仍登記戶籍及通訊地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並非記載系爭5樓房地,而難認有何經濟上獨立生計並 實質上分開居住之情,且服兵役係屬國民義務之履行,亦無 從認定當時因此構成經濟上獨立分居之事實。
 ⒊由上,被告答辯系爭5樓房地係被繼承人及翁陳連枝2人對原 告分居所為特種贈與等語,各項待證事實均屬未明,被告就 其所為答辯全無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舉證說明,此部分答辯自 難認可採。
 ⒋又被告續辯稱若非屬特種贈與,亦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契約 關係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系爭5樓房地為被繼承人及翁 陳連枝所全額出資,已無從認定被告業舉證證明對於系爭5 樓房地之取得,為其等所出資購買之事實,亦無從推認被繼 承人、翁陳連枝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 亦全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及翁陳連枝與原告間,確有令被繼 承人及翁陳連枝保有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及於何時 、何地、如何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合意,是被告就此 所為答辯亦核屬無憑。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 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⒉查被繼承人翁享明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所示遺產,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又原告主張 附表一編號8所示系爭車輛非屬遺產範圍等語,核無足取,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一所示 ;而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 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 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參酌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不動產及編號8所示系爭車輛之分割方法,雙方尚有 爭執,故本院考量前開不動產及系爭車輛之使用現狀、系爭 車輛之車牌號碼特殊性仍有一定價值,遽以單獨分配予任一 當事人尚難認公平、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原則,酌以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原物分配 並無困難,且由兩造依其等之應繼分取得之遺產分割方法應 屬適當公平,及兩造就前開不動產及系爭車輛以外其他遺產 均同意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分配之意見;另就被告答辯翁陳連 枝為被繼承人代墊喪葬費用計23萬4,000元部分,業據被告 提出慈恩園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塔位收據、銷貨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1至28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 真,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衡以兩造均同意自附表一編號5 至7、12所示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翁陳連枝(見三、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㈢)等情,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⒋綜上,被繼承人翁享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原告始得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 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 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之比例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被繼承人翁享明之遺產及分割方式(新臺幣)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股數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編號1、2合稱辛亥路房地) 111/10,000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1/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編號3 、4合稱達觀路房地) 61/10,000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6) 1/1 共有部分:⑴達觀段00000-000建號 68/10,000 共有部分:⑵達觀段000 00-000建號 2/225 5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7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5萬6,106元及其孳息 自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存款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租金,優先扣除返還23萬4,000元予被告翁陳連枝後,餘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文山興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8,59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車輛 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廠牌BENZ,年份 :94年) 1/1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悠遊卡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卡儲值餘額(卡號:000000000000000) 95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股票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635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股利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 1,25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租金 編號2所示建物(每月1萬元,111年11月7日至112年9月7日,計10個月) 18萬元 自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存款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租金,優先扣除返還23萬4,000元予被告翁陳連枝後,餘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翁文祥 三分之一 2 翁梁峻 三分之一 3 翁陳連枝 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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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