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麗蘭
林麗娟
林麗玲
林麗卿
林麗滿
林宏蓁
林秋萍
林澤芳
林文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被 告 林忠樹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丑○○、癸○○、辛○○、壬○○、子○○、丁○○、戊○○、庚○○、丙○ ○等人(以下合稱原告等9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 主張:被繼承人林本長為兩造父親,於民國111年4月9日死亡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兩造母親林謝數 連之百日儀式上,當場向原告等9人提出被繼承人林本長於108 年12月7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該遺囑除指 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外,並指定林本長之遺產中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信義區吳興街一小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單獨由被告繼承。然林本長 之遺產中系爭房地係唯一具價值者,其餘不動產均為畸零地或 山坡地,幾無變價之可能,系爭遺囑等同刻意排除其他繼承人 繼承之權利,獨厚被告一人,此與被繼承人林本長生前因慮及 部分子女未婚,需有安身處所,且為使眾多子女有一維繫親情 之據點,曾明確表示欲將系爭房地一個樓層由被告取得,其餘 樓層由9位女兒取得,讓系爭房地作為凝聚全家族感情之根據 地之意,完全牴觸。又林本長為00年0月00日生,出生於日本 佔據臺灣時期,於1937年日本採行廢止公學校漢文科,全面禁 止漢文書房等措施時年僅2歲,於日本1943年頒布「廢止私塾 令」,停辦所有書房時為8歲,至1945年臺灣光復止,林本長
約為11歲,約小學4~5年級階段。光復初期臺灣的教育工作偏 重在接收、整理以及維持,造成1946年之學齡兒童就學率不如 日據時期後期,直至1946年6月22日,臺灣行政長官公署依據 國民政府公布之「強迫入學條」頒布於臺灣施行之「臺灣省學 齡兒童強迫入學辦法」,要求學齡兒童入學接受6年國民義務 教育,可知林本長於臺灣光復時尚屬學齡階段,但以當時時空 背景林本長事實上並未接受有效之國民教育,縱林本長形式上 受有1至2年國民政府之國民教育,惟實質上林本長並未享有國 民教育傳授知識之成果,是除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基於長久以 來與父親相處所知,均稱被繼承人不識字。依上開被繼承人林 本長之受教育過程可知,林本長主要是接受日本教育,其並未 受有完整之國民教育,欠缺完整理解中文文字字面意義之能力 。依證人乙○○之證述,被繼承人林本長書立遺囑時僅係臨摹謝 秉原律師提供之範本,無從確認被繼承人之真意與該遺囑內容 意思為一致。而依證人謝秉原之證述,其於見證系爭遺囑書立 前,其未曾與被繼承人見面、討論過系爭遺囑內容,則其如何 能知悉被繼承人林本長之真意而預先準備遺囑範本而供被繼承 人臨摹。另系爭遺囑全文均無錯字,且書立系爭遺囑過程係對 照特定文件之動作,而系爭遺囑係於108年12月7日書立,斯時 被繼承人林本長已高齡84歲,若非係臨摹謝秉原律師當場提供 之範本,以被繼承人之智識背景、水平不可能書寫出包含特定 法律用語之「自書遺囑」、「座落」、「持分」、「管理使用 及收益」、「遺囑執行人」等法律通常用語,足見系爭遺囑係 由被繼承人林本長係依據謝秉原律師提供之範本臨摹。被告所 舉證人雖可證明被繼承人於書立遺囑時全程自行書寫,唯缺乏 證明被繼承人理解系爭遺囑內容之證據。再者,依證人謝秉原 之證述,從接觸證人律師、提供遺囑內容以及見證人擇定等, 均由被告及其配偶接洽,並特意於律師事務所製作、見證遺囑 ,並於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外,增加被告2位同學為見證人, 刻意將知悉被繼承人個人、家庭狀況之至親好友隔離在外,被 告得以控制所有證據方法,卻唯獨捨全程錄音錄影最為簡便之 證據方法,顯係為規避被繼承人因未識字而須採臨摹方式以符 合法定自書遺囑形式要件之故。此外,被告於00年00月0日出 生後為兩造父母收養,而被繼承人於00年0月00日生,被繼承 人約於38歲左右收養被告。依被告成長過程至少應至7歲小學 階段,方對被繼承人家中狀況方有正常理解,而被繼承人與他 人合夥蓋房子階段為被告小學階段前,以當時被告年紀之智識 成長狀況,根本無從理解外在社會運作之意義,如何以被繼承 人曾合夥蓋房子即可推論被繼承人識字。被告提出林本長生前 有親自書寫記錄與親族及朋友之聯絡通訊資料之筆記本為證,
然所舉之筆記本並無從判斷係由何人所書寫。被告又稱被繼承 人雖曾於70至72年間,與周國寶共同經營葬儀社,具有閱讀及 識字能力。惟被繼承人與周國寶共同經營葬儀社時,癸○○大約 高中畢業,依被繼承人要求擔任葬儀社會計,被繼承人交辦事 項均係以口頭為之,包括與喪家間之溝通亦均口頭方式為之, 被繼承人在需與區公所、戶政事務所申辦業務時,均需偕同當 時葬儀社會計癸○○或其他子女共同申辦,蓋因被繼承人無法單 獨應對公家單位文件作業之需求,可證明被繼承人其識字之困 難。被繼承人自小即協助家裡務農工作,平日忙於種田、種植 花卉與竹筍之農活,並未受正規教育而屬不識字之教育程度, 被繼承人生前僅能勉強簽寫自己姓名,並不具備閱讀普通書報 或書寫簡短信件之能力,遑論於缺乏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情況 下理解並確知遺囑作成之法定方式,然被繼承人於近85歲之高 齡,竟能正確記載指定繼承之建物、地籍號碼,且全篇竟無任 何錯別字,且精準使用如「繼承管理使用及收益」、「單獨全 部繼承」、「遺囑執行人」等法律用語,顯見系爭遺囑應係由 被告事先草擬例稿供林本長全盤照抄而成,林本長顯不明瞭系 爭遺囑之意義及效果。系爭遺囑不符合法定方式而無效,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林本長書立系爭遺囑之緣由,係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林本長配偶之娘家親戚謝萬松在代書事務所協助處理 事務,於000年00月間,經被繼承人林本長邀請至家中討論, 如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應如何辦理,謝萬松先試算以贈 與為由辦理過戶時須繳納之稅金,因金額過高,謝萬松分析遺 產稅額較低,建議被繼承人林本長委請律師,以預立遺囑之方 式為之,並推介謝秉原律師。被繼承人林本長書立系爭遺囑時 ,身體健康及精神狀況均正常,系爭遺囑內容係委由見證人謝 秉原律師以其專業協助,及確認被繼承人林本長之本意,由被 繼承人林本長親筆書寫系爭遺囑全文,並記明年月日,且親自 簽名(及蓋章),裝訂處有加蓋騎縫,系爭遺囑正面及背面均 有見證人甲○○簽章、乙○○簽章及謝秉原律師簽名,並無原告等 9人所稱被繼承人林本長不明瞭系爭遺囑之意義及效果知情。 又系爭房地係獨棟透天厝,主建物於57年間興建,於64年間由 兩造阿公林世傳贈與給被繼承人林本長,迄今已超過50年,一 樓為店面出租,被繼承人生前將出租租金供作稅金、水電費及 祭拜等支出開銷,二樓原為被繼承人林本長夫婦房間及客、飯 廳、廚房等,被繼承人林本長過世後,被繼承人林本長夫婦原 居住之房間現由丁○○入住,三樓早年增建加蓋,未辦保存登記 有祭拜神明(公媽)廳及祖先牌位、由被告夫妻及未成年子女 ,以及未出嫁女兒庚○○居住。而遺產清冊第1筆為林地(屬山
上保護區)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山坡地,所列 公告現值已達新臺幣(下同)1千134萬4,500元;第2筆為道路用 地(現供通行),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所列 公告現值為66萬2千元;第3筆為建地(現為曬衣間),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所列公告現值為239萬9750元; 第4筆為建地(現為空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所列公告現值為157萬2,250元,除遺產清冊第1筆土地外 ,其餘各筆土地均緊鄰系爭房地,其金額及地目所示均非無價 值。故原告等9人稱其餘不動產均為畸零地或山坡地,幾無價 值,顯有誤解。被繼承人及其配偶生前係與被告夫妻及未出嫁 女兒庚○○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被告為主要照顧被繼承人及配 偶日常生活之人,被繼承人林本長高度重視傳承及祭拜,會翻 看農民曆,除每日早晚誠心敬拜家中神明祖先,及重要清明掃 墓、年節、祭日等重要日子祭拜,並體現在生活中。被告從未 聽聞被繼承人林本長曾表示預將系爭房地一個樓層由被告取得 ,其餘樓層由9位女兒取得等語;被繼承人林本長生前書立系 爭遺囑前後,被繼承人林本長夫妻曾與子女外出聚餐,被繼承 人林本長當場均未曾提及原告等9人所主張之上開內容。被繼 承人林本長之戶籍謄本,明確記載被繼承人林本長之教育程度 為「國校畢業」,以被繼承人林本長之教育程度,一生出國旅 遊二十幾次,遍及世界各地,諸如加拿大、紐西蘭、曼谷、馬 來西亞、杜拜、日本、大陸等地,及其工作經歷與日常生活能 力,均可證被繼承人林本長具有閱讀及識字能力。被繼承人林 本長具有自耕農身分(係松山農會之會員),其工作經歷包括 早期種筍、賣花,曾與妻子賣過麵,又與朋友合夥在臺北市信 義區福德街蓋房子,之後與朋友周國寶一起合作經營葬儀社, 退休後生活,亦會收看午晚間電視新聞、布袋戲等,都能閱讀 字幕及理解該內容。被繼承人林本長曾多次與金融機構往來, 於78年間自行向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於87年間,向世華商 業銀行貸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於98年間因辛○○有資金 需求,委請被繼承人林本長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被繼承 人林本長及辛○○為保證人,以被告為借款名義人,向永豐商業 銀行辦理借款,以上文件均有被繼承人林本長親筆簽名。依據 經驗法則,在與金融機構間辦理借貸往來時,會經由金融機構 承辦人員說明文件重要約定事項內容以及進行對保確認人別及 親自簽署,倘若如原告等9人所稱被繼承人林本長不識字,又 如何能親自簽署上開文件,並知悉上關文件內容及其法律效力 。被繼承人林本長生前有親自書寫記錄與親族及朋友之聯絡通 訊資料之筆記本內容,被繼承人林本長生前所收存的名片簿中 ,有被繼承人林本長與朋友周國寶一起合作經營葬儀社期間所
印製之名片,以及相關業者的名片,名片背面有被繼承人林本 長親筆書寫有關聯絡姓名、電話等資訊,可證被繼承人林本長 係會書寫,亦具識字能力,具有對於文字之閱讀及理解能力。 被繼承人林本長出生於00年0月00日,至1945年臺灣光復為止 ,被繼承人林本長約為10歲,約小學3至4年級階段,其學齡時 期係日據時代後期及臺灣光復初期,是當時臺灣政府以公權力 要求學齡兒童入學的對象,而被繼承人林本長係男性,出生在 臺灣的首都臺北市,家庭重視子弟教育,可認被繼承人林本長 於學齡時期確有受過正規學校教育並且識字,更有甚者,亦可 由補習教育及自學方式認字習字,學習管道暢通,均無困難。 證人己○○為被繼承人林本長的大嫂,己○○係成年後與被繼承人 林本長之兄長結婚嫁入林家,自非知悉被繼承人林本長學齡時 期之就學狀況,其以年齡推測被繼承人林本長就學期間長短, 應僅係證人個人之推測意見,自不得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該 證詞亦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系爭遺囑內容係委由見證 人謝秉原律師以其專業協助,依據被繼承人林本長之意願,提 供遺囑例稿,以供被繼承人林本長參酌,被繼承人林本長於書 寫遺囑過程中,未曾表達不認識字或不會寫字,而依當天在場 證人之證述,被繼承人林本長書立遺囑過程很慎重,且無任何 異狀,可證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林本長本於其意願親自書立 ,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無不可 信或矛盾不實之處,且均具結擔保證詞內容之真正,自屬可採 。原告等9人雖質以系爭遺囑之作成,係由被告及配偶接洽見 證律師,以及將至親好友隔離在外,並增加被告之同學2人擔 任見證人,卻未全程錄音錄影等情。然被繼承人林本長於108 年12月7日當日書立系爭遺囑時,除有三位見證人(其中包含 一位專業律師)在場全程見證外,並有被繼承人林本長之配偶 陪同被繼承人林本長一同前往,亦即被繼承人之配偶亦得曾聽 聞過被繼承人林本長之真意,至於原告等9人所稱至親好友, 係指被繼承人林本長之旁系、姻親之關係,尚非依被繼承人林 本長生前意願,要讓彼等知悉關於系爭遺囑內容,若與被繼承 人林本長意願不符,被繼承人林本長自會於當場向見證律師即 證人謝秉原律師表達疑義或反對之意,但證人謝秉原律師已證 稱簽署系爭遺囑當場,被繼承人林本長並無任何意見或反對之 表示,足證原告所稱,僅係推測之詞,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9人主張 被繼承人林本長生前所立系爭遺囑為無效,被告主張有效,則 系爭遺囑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等9人遺產分配之權利,致其
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等9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應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 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2293號前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 、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 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 即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 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2855號、19年 上字第2345號前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林本長為兩造父親,前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於108 年12月7日親自書立系爭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且由甲○○、乙○○、謝秉原律師見證簽名等情,為被告陳稱在 卷(見本院卷第336頁),並經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甲○○、 乙○○、謝秉原律師均證稱:被繼承人自己寫系爭遺囑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第206、207、210、211、214頁),復有系爭遺囑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原告等9人對此亦未爭 執,堪信為真。則依形式上觀之,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0 條自書遺囑之要件,應屬有效。
㈢原告等9人固主張林本長未受正規教育而屬不識字之教育程度, 不具備閱讀普通書報或書寫簡短信件之能力,系爭遺囑非出於 林本長真意云云。惟查,被繼承人林本長之教育程度為「國校 畢業」,並曾向中小企業銀行、世華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 辦理貸款等情,有林本長之戶籍謄本、中小企業銀行貸款證明 、世華商業銀行抵押權設定書及永豐商業銀行借款約定書等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9至167頁),難認林本長 未受正規教育而屬不識字之教育程度,不具備閱讀普通書報或 書寫簡短信件之能力。又被繼承人林本長於108年12月7日至謝 秉原律師事務所書立系爭遺囑,林本長當天意識狀況正常,並
未表示不識字,有攜帶地籍謄本當附件,並在附件上簽名,書 立系爭遺囑時,不記得的東西,有參考地籍謄本。林本長書立 系爭遺囑時,寫得很慢,很仔細,林本長書有說擔心寫錯字, 並未說不認識字,也沒問字的意思。林本長書寫過程沒有詢問 意思或表示看不懂字等情,分別經證人甲○○、乙○○、謝秉原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第210至214頁),並有林本 長簽名系爭房地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 43頁)。足認林本長於書立系爭遺囑過程中具備中文閱讀及書 寫能力甚明。證人甲○○雖證稱:林本長書立系爭遺囑時,拿著 一張紙看著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證人乙○○證稱:律 師拿範本讓林本長照著上面謄寫,伊不知範本內容為何等語( 見本院卷第213、214頁)。顯見林本長書立系爭遺囑時,究係 參考系爭房地土地、建物謄本或謝秉原提供之遺囑例稿,證人 甲○○、乙○○並不知悉。縱證人謝秉原或為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 ,避免立遺囑人之用字遣詞不明,致事後生法律糾紛,曾提供 遺囑例稿予林本長,然林本長係國校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向中 小企業銀行、世華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應具一 定之閱讀及書寫能力,於書立系爭遺囑時,既未曾表示不識例 稿之字或其意義,足認林本長具備中文閱讀及書寫能力,明瞭 系爭遺囑之內容甚明。是原告等9人主張林本長不諳中文,無 法確認系爭遺囑內容是否為其真意云云,並非可採。至原告等 9人又主張被繼承人林本長生前曾明確表示欲將系爭房地一個 樓層由被告取得,其餘樓層由原告等9位女兒取得,讓系爭房 地作為凝聚全家族感情之根據地之意,系爭遺囑完全牴觸被繼 承人林本長生前之意願云云。惟原告等9人上開主張,並無證 據證明,已難採信;倘被繼承人林本長確有此意,理應於生前 即為安排或於書立系爭遺囑時,註明其意,然被繼承人林本長 均未為之,顯見被繼承人林本長指定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 ,應為其真意。原告等9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㈣準此,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林本長自行書寫全文,記明年月 日及簽名,且由甲○○、乙○○、謝秉原律師見證簽名,而林本長 於書立系爭遺囑時,並無欠缺遺囑能力,亦無證據證明林本長 欠缺中文閱讀及書寫能力,不明瞭系爭遺囑之內容或書立系爭 遺囑非其真意,則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 件,應屬有效。故原告等9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尚非有 據。
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林本長所書立,符於民法第119 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生遺囑之效力。從而,原告等9人 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