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遺贈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2年度,24號
TPDV,112,重家繼訴,24,202311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曹世綸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
被 告 李德星

李俊龍

李敏連
李尚雅
李信真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娟娟
複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以遺贈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德泉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8萬3,306元,並自調解聲請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㈡,除李俊龍就此 並未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之撤回( 見本院卷第30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俊龍經本院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德泉為原告之舅舅,於民國110 年4月23日去世,李德泉生前因未婚而無配偶及子女,晚年 均由原告其照顧生活起居,為感謝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9 日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方式,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遺贈予原告。因李德泉之繼承人為 其兄弟姊妹即被告李徳星、李俊龍李敏連李尚雅李信 真(以下分稱其名),但因李敏連李信真均已遷居國外, 又李俊龍與兩造失聯多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 受遺贈人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 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 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 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規定,惟系爭遺囑因無指定遺 囑執行人,又李敏連李信真遷居國外,另亦無法聯繫李德 龍之情況下,原告實無法依自書遺囑之意旨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等語,爰依繼承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辦 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後,依系爭遺囑內容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李徳星到庭對於原告之主張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2頁 )。李敏連李尚雅李信真對於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之意思 表示(見本院卷第302頁)。李俊龍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 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李敏連、李 尚雅、李信真於本院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 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2頁),依上揭規定,自應為李徳星、李敏連李尚雅李信真敗訴之判決。惟此認諾效力不及於李徳星 及李俊龍,應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德泉之自書遺囑、系爭不動產第 一類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 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5頁、第198頁至200頁、第 29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繼承及遺 贈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 以遺贈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原告雖獲全部勝訴判決,並已釋明其起訴於防衛權利之 影響,然本院斟酌李敏連李尚雅李信真就原告關於訴訟 標的之主張已於辯論時認諾;李德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 爭執;李俊龍則因失聯多年致未到場辯論等情,足認被告等 之行為,仍屬防衛或伸張權利所必要,為周全親屬間之和諧 ,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宜。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93/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93/100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