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2年度,47號
TPDV,112,重勞訴,47,2023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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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涂昭賢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潘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足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年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新臺幣66,013元,並 於112年9月26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 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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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