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再字,112年度,2號
TPDV,112,重再,2,2023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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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
審原告 蘇祺淑
柯泓宇
再審被告 柯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月
13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 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宣示,並於112 年2月10日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已於112年3月2 日因上訴期限屆滿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具狀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再 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9頁),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2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法定期間,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審判決無非以「蘇祺淑之應有部分則於原告起訴後之同年 月14日信託登記予柯泓宇等情,有本院收狀戳附於民事起訴 狀,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按(司店調字卷第5頁、本院卷 第157-217頁)。依上說明,蘇祺淑仍為適格之被告,不因其 應有部分在起訴後信託登記予柯泓宇而受影響,原告對蘇祺 淑請求分割附表編號㈠、㈡不動產仍非無據…」等為由,然而 再審原告由判決附表編號㈡建物中第二欄:「區分所有建物 共有部分:同上小段1896建號,面積114.57㎡,權利範圍138 8/10000」,上開共有部分既屬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對 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要分割,屬必要共同訴訟,應全體共 同共有人提出訴訟,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前段規定: 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又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 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司法院釋字第358號 )。由此可知,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亦屬不得分割。 ㈡判決附表編號㈡建物第二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同上小 段1896建號,面積114.57㎡,權利範圍1388/10000。上開共 有部分既屬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原告起訴時未起訴其它 之區分所有權人,再審原告主張對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要 分割,屬必要共同訴訟,應另行對全體共同共有人提出訴訟 方屬當事人適格。原審法官明知本分割案為必要共同訴訟( 原審卷第157頁-217頁土地建物騰本),卻未通知其它區分所 有權人參加訴訟,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案分割標的屬系 爭大樓區分所有人公同共有,根據80年11月29日修正之土地 登記規則第72第2款「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 區分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84年7月12日修 正之主地登記規則第80條「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 分割,除法令另有視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韓 、設定或為限制登記。」等規定,又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80 條前段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原 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㈢依兩造共有之實踐段二小段01895建號謄本,性質為供系爭大 廈住戶避難及停車使用所不可缺屬該大廈不可分離之附屬建 物,主要用途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並經標示車道 ,設有系爭大廈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為蓄水池、發電機 、消防設備及由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管理之配電室,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分 割除影響住戶權益甚深外,亦違反應設置防空避難設備或停 車空間等共用部分之建築法規。又按司法院大法院釋字第35 8號解釋:「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 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 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質 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内政部中華民國61年11月 7日(61)台内地字第491660號函,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 腳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上開規定 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 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 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



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因此所稱「不能分割」,尚包括 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
㈣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或停車空間。而區分所有建物内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 停車空間(例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設置 之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區分所有建 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 所共有。參以修正前即69年1月23日修正發布(自69年3月1日 起至84年8月31日止施行)之原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69第1項規定辦理 者,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同一 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 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但部分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 二、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 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三、區分所有建物共同部分 不得分割。四…」是自69年3月1日起至下述内政部80年9月18 日台内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下稱内政部80年9月18日函)之 前,關於區分所有建物附設停車空間之登記,於80年9月18 日以前,只要符合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要件,即具備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經編訂門牌,即得單獨編建號辦理 登記。嗣内政部80年9月18日函公布以後,該等停車空間只 能以共有部分登記,無法登記為專有部分。而内政部80年9 月18日函,係明定建築法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 空間,依下列規定:「㈠區分所有建築物内之法定防空避難 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㈡前項區分 所有建築物内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 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 定辦理登記為共有部分。㈢區分所有建築物内之法定防空避 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函並規定:「…對新申請建造執照 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易言之,上開規定發布生效 前取得建照者,尚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者,得依原有規 定以主建物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反 之,如已以共有部分方式辦理登記,即歸屬區分所有建物全 體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為貫徹内政部80年9月18 日函意旨,嗣後即無由更改以主建物單獨編列建號。且於84 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84年7月12日修正 發布(自84年9月1日起至90年10月31日止施行)之原土地登記



規則,將上開第72條改列第75條,修正為:「區分所有建物 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 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 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 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二、區分所有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同 使用部分附表,其建號,應於各區分所有權物之所有權狀中 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内政部並於85年2月27日台 内地字第8573716號函釋要旨:「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内作為 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合意 由某一專有部分單獨所有。」且於同年6月27日以台内地字 第8505406號函釋關於上開85年2月27日台内地字第8573716 號函示「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内作為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防空 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合意由某一專有部分單獨所有 。」僅係就該部80年9月18日函為補充解釋,申言之,所稱 法定停車空間係就建築物整體之法定停車位為計算之基礎, 並非每一個別停車位等語;復於87年11月21日以台内地字第 8790796號函釋:「案經本部87年10月2日邀集有關機關研商 區分所有建物之認定及法定停車空間產權測量登記事宜,獲 致結論如下: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明定,故依建物使用執照所附竣工 平面圖之記載,公寓大廈之室内法定停車空間如不兼防空避 難室使用,其為地面層主建物附建且相連或上下直接連通, 並有獨立出入口通室外道路,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及為區分所 有之標的者,依上開規定屬專有部分,該法定停車空間於申 辦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得併入主建物内辦理測繪登記,其用 途欄依使用執照之記載填載。該停車空間並不得自主建物分 離或為分割標的。」等語;嗣内政部於90年9月14日修正發 布(於同年11年1日至98年7月22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將 上開第75條改列第81條,並修正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 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同 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 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 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 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二、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登記 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其建號 、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 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於98年7月6日修正發布(自同



年7月23日起施行)之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 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 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 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其立法理由:「一、第一款移列於第一項規範。二、區分 所有建物共有部分對項目及所有權之劃分,係屬私法上契約 關係,原則上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為之。惟因區分所 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性質上應為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利用該建 物所必要者,故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約定仍應合乎設置目的及 使用性質,亦即應以該共有部分之固有使用方法為之,爰參 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 釋意旨,修正共有部分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 用性質約定情形,分割編列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俾使共有部分之登記客觀明確。另條文已明定共 有部分得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因現行條文 第一款但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三、民法修正施行前原已 登記之『共用部分』,即本條所稱『共有部分』,同屬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民法修正施行後,以使用執照及相關圖說所載『 共用部分』申請登記者,亦以本條所稱『共有部分』依法辦理 登記。四、第二款移列於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是自98 年7月23日起,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等區分所 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各共有人對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 ,雖得依經濟目的或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加以使用,但不得約 定由某一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單獨取得所有權。 ㈤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規定:「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 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用部分」用語與民法 「共有部分」不同,但意義並無二致,範圍亦屬相同(下稱 共用部分)。共用部分包括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如電梯 、走廊、屋頂、地下室)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1.建築物 之附屬物,如排水設備、給水設備、空調設備、防火設備、 各種配管線等;2.建築物之附屬設備,如天井、水塔、消防 設備、游泳池、停車場、建築物外之照明設備等)。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又可分為全體共用部分與一部共用部 分。前者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俗稱大公,後者僅供部



分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俗稱小公。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 ,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 :「區分所有:…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可知此項共有為分別共有,屬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是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 不得分割,且所謂「共用部分不得分割」係指共用部分不得 與其所屬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分離而單獨為共 有物分割而言,為免誤解共有部分不得辦理標示分割,且民 法第799條第5項已明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及其基 地之權利不得分離,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於100年12月12日 修正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 。」。
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雖非不得標示分割,惟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 部分,具有使用上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參以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謂之建築物之區分所 有。其區分之各部分為獨立之權利客體,成立單獨所有權。 至其區分方法或為縱的分割,或為橫的分割,或為二者交互 運用,無論分間、分層抑分套,在所不問。惟基於物權標的 物獨立性之原則,必須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是專有部 分之成立,應認其須兼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所謂構造 上獨立性,指在建築構造上與其他建築物部分有隔離設備, 通常為分隔牆,其材料為鋼筋水泥、三合板等。所謂使用上 獨立性,應指其具有滿足吾人社會經濟生活機能,以能否單 獨使用及有無獨立經濟效用為判斷基準,應就區分明確性、 間隔性、通行直接性、專用設備之存在、共用設備之不存在 等因素認定之。而停車位(停車空間)雖具使用上獨立性,但 不具備構造上獨立性,亦無從編列門牌,不得作為區分所有 之標的,且承上所述,以防空避難室兼作停車空間部分,各 共有人對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得依經濟目的或區分所 有人約定加以使用,但不得約定由某一專有部分區分所有人 單獨取得所有權,自亦不得予以標示分割由某一專有部分區 分所有人單獨取得所有權,或由個別停車位所有人各自取得 停車位所有權。
㈦本件系爭1895號建物於系爭大廈地下二層,主要用途為「防 空避難室、室内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室内停車場,應屬



系爭大廈建築物興建時,依當時建築物應附設停車空間、防 空避難設備之法令規定,而附設之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 避難設備,應屬共同使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生效後, 上開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效力雖仍持續發生。其内部空間除由 台電公司管理「配電室」部分有隔間牆而具備構造上獨立性 外,標示「停車位」、「車道」、「防空避難室」等部分, 則無任何隔間牆,亦未標明明確界線,而系爭大廈使用執照 登記之防空避難設備,只有位於地下1層之地下防空避難室 ,可見系爭1895號建物作為「室内停車場」使用部分,均有 兼作室内防空避難室使用,參以法定防空避難空間、車道性 質與共同走廊、樓梯無異,均屬區分所有建物即系爭大廈之 公共設施,而不得視為區分所有建物,易言之,為系爭大廈 之成分,而不得視為所有權之客體,益徵位於系爭大廈地下 二層之室内防空避難室【含法定停車空間(停車位、車道及 其他必要空間)】、配電室等部分為該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 ,而合意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即停車位買受人與被上訴人共 有,屬小公。是系爭大廈之防空避難室(含車道、停車位及 其他必要空間)部分現登記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 ,然車道、停車位既均位於屬系爭大廈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 之防空避難室内,停車位部分有約定區分所有人分管,其餘 部分及配電室,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 ,益徵系爭1895號建物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不能分 割,應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
㈧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3項規定:「各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 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 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 違反本條例、區域計晝法、都市計晝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足認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就屬共用部分之系爭1895號建物 之使用收益權利,如另有約定,應從其約定,並應依其約定 或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且上開約定事項不得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晝法、都市計晝法及建築法令之 規定,則就本件請求法院判決標示分割之系爭1895號建物, 自亦應合於上開規定,如分割後有違反設置目的、通常使用 方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晝法、都市計晝法及建築 法令等情事,自亦不能准予判決分割。本件系爭1895號建物 内之車道、停車位使用範圍,均兼作防空避難室,而該防空 避難室屬系爭大廈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且車道及停車位並 屬法定停車空間,系爭1895號建物内並有供系爭大廈全體住



戶共用之設備即台電公司管理之配電室,及管理供系爭大廈 全體住戶使用之發電機、蓄水池及消防設施等共用設施存在 ,而柯慶龍所提變價分割方法方法顯不足採,且為維持上開 約定專用及共同使用目的,自亦不能將系爭1895號建物予以 變價分割。又因停車位欠缺專有部分之構造上獨立性,不得 作為區分所有之標的,且系爭1895號建物之停車空間係以法 定防空避難空間之室内防空避難室兼作法定停車空間(含停 車位、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屬兩造及系爭大廈其他住戶 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故為維持系爭1895號建物 之停車位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共同使用目的,柯慶龍訴請分 割系爭1895號建物,顯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㈨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 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 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 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查再審被告曾就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訴請裁判分割,經一審法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2年1月13日判決准 予分割,並於同年3月14日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 稽。惟於判決前,原審未發覺系爭1895、1896號建物為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前案判決未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 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為無效判決。
㈩再審被告起訴本案時並無任何訴訟代理人,在本案110重訴10 23卷之律師委任狀並無任何案號、股別且無法院之收發章, 無法證明再審被告起訴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事由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 項等規定提起再審於法無違,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5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部分,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 及陳述。
三、經查:
 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 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 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 度台上字第880號、87年台上字第1936號、78年度台再字第2 6號)。
 ㈡次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 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 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 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 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817 條第1項、第819條第1項、第827條第1、2項、第828條分別 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就分割共有物訴訟,所謂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乃係指請求分割之分別 共有主建物,必須以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而言,而本 件系爭大廈之其餘共有人因非屬再審被告請求分割之系爭18 93號主建物所有權人,因此,系爭大廈其餘分別共有人對於 再審被告請求分割1893號主建物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足見 分別共有、公同共有與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必要規定之要件 並不相同,為各別獨立之規範,無從混淆混用,可以確定; 因此,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共有部分既屬區分所有權人 公同共有,對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要分割,屬必要共同訴 訟,應全體共同共有人提出訴訟」、「上開共有部分既屬區 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原告起訴時未起訴其它之區分所有權 人,再審原告主張對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要分割,屬必要 共同訴訟,應另行對全體共同共有人提出訴訟方屬當事人適 格」等語,即與上揭規定不符,顯然係將之混淆混用,則再 審原告以前揭立論作為為本件再審事由,即非屬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是本件再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另依內政部68年2 月17日臺內地字第357號函釋略以:「…三、區分所有建物之



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等,如依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記載非屬 共同使用性質,且已編列門牌或該區分所有人於該棟建物內 已有獨立門牌者,得申請單獨編列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等情,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1895號建物(即地 下第二層)之主要用途記載為「見使用執照」等語,而系爭 大廈係依據79使字第268號使用執照准許,於79年5月15日建 築完成,依該使用執照之記載地下2層為「防空避難空間兼 停車場」使用,有建物謄本、使用執照附卷可按(110年度店 司調字第557號卷第25、51頁,原審卷第37、38、45、57-73 、159-175頁,本院卷第17、85頁),因此系爭1895號建物於 79年5月15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單獨編列建 號以主建物方式(即專有部分)辦理登記,分別登記為各樓層 建物買受人專有,並無關於「共同使用部分」或「共用部分 」等記載,因此,系爭1895號建物雖屬地下二層記載用途為 「防空避難空間兼停車場」,但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 用性質,並經單獨編列建號以主建物方式(即專有部分)辦理 登記在案,且移轉該部分應有部分所有權亦無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應隨同其他專有或共有部分辦理之限制 ,另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是再審被告請求准予分割系 爭1895號建物,自非無據。
 ㈣而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1895號建物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停 車場,且系爭1895號建物屬區分所有建物即系爭大廈之公共 設施,該停車空間係以法定防空避難空間之室内防空避難室 兼作法定停車空間(含停車位、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屬兩 造及系爭大廈其他住戶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屬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但是,依防空疏散避難設施 建檔作業要點等相關法令規範,防空避難處所之物上使用權 人僅於防空避難時,須供公眾避難使用,惟並無關於私有防 空避難室不得分割之規定,本件依建物謄本、使用執照上亦 均未記載其係系爭大廈之法定停車位,是自難以系爭1895號 建物之用途登記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即可逕認其於使用 目的上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1895號建 物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即非有據。 ㈤另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 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專 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 第79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 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上 開法律之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 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 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 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 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經查,本件系爭1 896號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為電梯樓梯間、機械房、變電室 、瞭望台等,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88,層數為:第9層, 主要用途登記為:共有部分,建物坐落地號實踐段二小段 652、653地號,主建物資料:實踐段二小段1878、1879、18 80、1881、1882、1883、1884、1885、1886、1887、1888、 1889、1890、1891、1892、1893、1894等記載(本院卷第65 頁),足見系爭1896號建物乃屬附屬於1878至1894號主建物 之共有部分,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等規定,須於系爭1893號 建物分割時隨同移轉,故系爭1893號建物予以變價分割後, 此共有部分即須與1893號建物變價分割時隨同移轉,並無使 用目的上有不能分割之限制,亦可確定,則再審原告主張: 系爭1896號建物使用目的上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顯屬對 法規有所誤解,自非有據。
㈥又就分割共有物訴訟,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乃係指請求分割之分別共有主建物,必須以全 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而言,而本件系爭大廈之其餘共有 人因非屬再審被告請求分割之系爭1893號主建物所有權人, 因此,系爭大廈其餘共有人對於再審被告請求分割1893號建 物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則再審原告主張:前案判決未以共 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為無效判 決等語,亦非有據。
 ㈦至於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之部 分,惟本件再審被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記載訴訟代理人姓名為 黃祿芳律師,並隨同於起訴狀一併提出委任書狀,記載受任 人為黃祿芳律師、巫星儀律師,有該委任書狀附於民事起訴 狀可按(110年度店司調卷第5、11頁),足見再審被告於起訴 時即已有委任黃祿芳律師、巫星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再 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起訴時之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等 語,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柯慶龍與再審原告蘇祺淑 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柯慶龍蘇祺 淑按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即非無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5款等規定之再審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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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