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訴字,112年度,2號
TPDV,112,調訴,2,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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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調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台鳳


被 告 張穗鳳

張定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 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 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 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 ,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 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及第500條第1 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 解之訴,已逾前開不變期間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 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兩造間之本院102年度司店調字第224號定不動產所有權 關係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於本院成立調解(下稱系 爭調解),製有調解筆錄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下稱系爭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系爭調解在未 有律師代理、當事人不解中文及法律之意下成立,系爭調解 記載形同具文、不得為執行名義,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語。 觀之原告主張撤銷調解之事由,實為調解成立當時即已存在 之事由,且原告嗣後分別於105年3月8日、109年12月16日閱 覽系爭調解卷宗,有其聲請閱卷狀在該卷可參,故原告至遲 於閱卷後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上開各項事由,況系爭調解成



立迄今顯已逾5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112年3月22始提 起本件訴訟,顯已逾30日、5年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撤 銷調解之訴,難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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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