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2年度,13號
TPDV,112,訴更一,13,2023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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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好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被 告 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華潔
被 告 悅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大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趙大方承受被告悅悅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經查,被告悅悅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蜜絲,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趙大方,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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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