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于蕎瑛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林靖婷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其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 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薛卓庭於民國85年3月7日結婚,於 112年2月23日離婚。原告於與薛卓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00 0年00月間發現,薛卓庭與被告過從甚密,其二人對話訊息 中留下諸多男女曖昧、金援之訊息,諸如:薛卓庭向被告提 及:「妳電話也不接也不回、妳知道我是怎樣往壞的想嗎? 」、「我要說清楚我們的關係」、「妳能告訴我、我們現在 還有什麼關係存在嗎?」、「希望我們可以重新開始建立關 係吧!」等類似男女熱戀間之親密曖昧詞語,被告亦多次向 薛卓庭表示:「我沒有不在乎你,只是即便再好的情侶或夫 妻也是需要一點空間」、「我還是希望能合好,畢竟緣分不 容易,我也沒有惡意,我知道你只是想見我,手術也希望你 能來」、「再忙都要記得好好吃飯」,經原告逼問下,薛卓 庭坦承係透過包養網站而認識被告進而包養被告,被告明知 其係有配偶之人,仍願與其間發展男女感情並於多處飯店與
其發生性行為,其與被告交往期間,多次以現金或信用卡方 式協助被告支付購物、用餐時之款項,薛卓庭並親手書謝悔 過書向原告表達歉意。被告舉足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間之互 動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且已達破壞原告與薛卓庭間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薛卓庭為有配偶之人,依薛卓庭第一次 聯繫被告之資料顯示,薛卓庭稱「Hi你好,我是Andy,薛卓 庭,今年五月剛從美國回來的美籍華人,我預計會在臺灣待 上一年,想找個女孩陪陪我,而妳就是我理想中的那位。」 ,並未說明其婚姻狀態,且薛卓庭時已年近古稀,其因離異 或喪偶而尋他人陪伴,無悖於日常生活經驗,被告因而認薛 卓庭為單身無婚姻狀態,且二人僅係朋友關係,並因年齡差 距而以父女相稱,雙方僅係日常往來與問候,若有偶用餐亦 為正常社交,通聯簡訊內容亦無任何親暱曖昧之言詞,並無 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嗣薛卓庭性情大變對被 告惡言相向後,被告即無再與薛卓庭往來。原告無法證明被 告與薛卓庭有何不正常交往關係,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與薛卓庭於85年3月7日結婚,於112年2月23日離婚。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薛卓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薛卓庭有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暱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 ,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 ,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 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 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原證2對話記錄、薛卓庭手寫 悔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9頁),被告則抗辯伊與薛卓 庭往來期間,不知薛卓庭為有配偶之人,且與薛卓庭錦為以 父女相稱之朋友關係,並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云 云。查:
⑴觀被告與薛卓庭往來簡訊對話記錄,薛卓庭向被告稱:「還 好沒花錢買房子、否則被甩更不值得」、「妳電話也不接也 不回、妳知道我是怎樣往壞的想嗎?」、「我要說清楚我們 的關係」、「即使重來、我心已死、也不是即使重來、我心 已死、也不是原來的我了」、「妳能告訴我、我們現在還有 什麼關係存在嗎?」、「我說如果妳還有其它人我就會退出 ,我不該疑心但心中也還是問號」、「希望我們可以重新開 始建立關係吧!」等語,被告則向薛卓庭表示:「沒有甩你 ,只是你昨天罵我,真的很傷心。」、「我沒有不在乎你, 只是即便再好的情侶或夫妻也是需要一點空間」、「雖然歷 經了爭吵,我們彼此也因為言語而受傷,不過我還是希望能
合好,畢竟緣份不容易,我也沒有惡意,我知道你只是想見 我」等語,其中「被甩」、「沒有甩你」、「說清楚關係、 「如果你還有其他人我就會退出」、「沒有不在乎你」、「 我知道你只是想見我」等詞彙,顯屬為男女交往之情侶爭吵 時常見用語,至被告所辯其與薛卓庭以父女相稱云云,則經 薛卓庭到庭具結證述稱是因為其於包養網站「男人夢想網」 認識被告,網站內都是以sugerdaddy、sugerbaby來互相稱 呼(見本院卷第239頁),為包養術語,已足徵被告抗辯其 與薛卓庭往來僅為以父女相稱之朋友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⑵而就被告另抗辯稱不知薛卓庭為有配偶之人,二人並無逾越 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云云,則據薛卓庭到庭具結證述稱 :「第一次和被告碰面時,是在臺中金典酒店,住宿經理把 我的身分證拿去登記後,還我的時候,被告拿去看,被告應 該知道我已婚。我的太太和女兒回台灣時,我都有跟被告講 她們回台灣,被告都知道。」、「因為包養不是一個光明偉 大的行為,男人難免為了私欲,被告在到了酒店都會把衣服 脫光,她身上會有紋身,她如果沒有比較親密的話,不會把 衣服脫光,甚至身上的紋身都會看到,紋身是一個英文字母 ,不是很長,大概五、六個字,幾乎到飯店住宿,她都會主 動有親密的行為,但有時候會說她月經來,我不知道是不是 藉口,因為我也不會去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39頁 ),依常情認定,可知被告查看薛卓庭身分證之行為,當可 知悉薛卓庭為有配偶之人,兩人確有裸身同宿發生性行為等 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而兩人交往過程中同宿之飯 店、次數、各項花費等,有原告提出之薛卓庭手寫之悔過書 可證,並經薛卓庭到庭證述悔過書內容均屬真實(見本院卷 第240頁),被告雖辯稱薛卓庭立場及利害關係與被告相衝 突,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為審酌薛卓庭到庭證述時已與原 告離婚,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 性,復就其親身經歷而為上開證述,其證言即非不可採信, 是被告辯稱與薛卓庭交往期間未知薛卓庭銘為有配偶之人, 兩人並無踰矩行為,顯不足採。
⑶綜上,被告明知薛卓庭為有配偶之人,而依被告前揭行為舉 止,顯非一般普通朋友社交往來所應有,非一般婚姻配偶所 能容忍,是被告之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與薛卓庭成立婚姻關 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依首 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 此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數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薛卓庭為有配偶之人,仍與 之有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 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原告主張因此身心受有痛苦,堪認可採 。本院審酌被告與薛卓庭前揭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 程度非輕,併考量被告頻繁經營個人Instagram社群媒體, 有眾多購買精品之照片及擺拍分享,年收入應屬頗豐而非被 告自陳無業(見本院卷第91至119頁、第185頁)及前開侵權 行為持續之期間、程度、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過高。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13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 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